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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8:06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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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1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设市房产局内),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税务、物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应与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定期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开发建设和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计划部门应优先立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规费,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领取《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审核
申请人应持以下证明材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1)已填写的《申请表》;(2)现居住地住房证明;(3)低保证或优抚证明;(4)户口簿及同户籍常住家庭成员身份证明;(5)其他相关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核查意见,准予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产权单位出具租金核减的建议,产权单位给予租金减免。
(四)轮候
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和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确定为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并将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及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限定在三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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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者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1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2次(含2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

第十二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

第十四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者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者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

第十八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照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称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及时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交办政府受理的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上报的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建议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意见不明确等情况的予以退办。
  (五)向信访人及被复查或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
  (七)及时掌握汇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
  (八)定期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汇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本办公室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九)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接待申请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做好相关政策法规解释工作;
  (十)办理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处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或者委托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书、原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三)应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政策依据;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六)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申诉途径。
  第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
  (二)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承担复查复核职责的政府部门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规章制度和政策依据,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工作报告后,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按照新发〔2007〕27号文有关信访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退办机关。信访人仍不同意的,由退办机关审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十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
  送达方式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指定其受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脱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单位及其领导和个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各单位、垂直管理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