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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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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村民组和船主(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等水上交通设施和岸线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村民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村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农户逐一签定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 交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水上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责任;

(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交通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五)交通渡口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畜牧水产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副业自用船参与社会运输。

第十三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禁航区和管辖的封闭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水库大坝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泄洪应按规定发布通告、鸣放警报。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执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共管水域的各方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餐饮船、水上游乐设施应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停泊,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检丈、登录、发证。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和船长10米以上的非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申请海事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农副业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社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接受监管。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应包括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还包括缆渡专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口守则》或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者、经营者、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五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教辅站、学校、班主任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畜牧水产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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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出具回执、存档,并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条 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邀请其它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提出撤销案前,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 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机构? 云浯σ裕保埃霸陨希矗埃霸韵路?睿? (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
(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八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
(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
(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
(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
第九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
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
(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标志旗。
第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
(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第 (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
(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
(三)机动渡船 (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5载重吨,货船小于3载重吨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3载重吨,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静水域航行的客 (渡)船、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港监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梢圆⒋Γ担霸陨希玻埃霸韵路?罨蛘呖哿舸爸な椤⒋敝な椋备鲈乱陨希哺鲈乱韵拢挥馄诓桓恼蚵沤滩桓牡模跸敝な椤? 第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
(三)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
(四)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
(五)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他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 (三)或 (四)项行为的,同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进出港口时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或者骗取签证;
(二)不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三)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的检验期限未检验;
(四)船舶登记或者检验证书中有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机构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转让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未按规定固定船名牌;
(六)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拒绝接受作业地渔政机构安全检查的,由作业地渔政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县渔政机构或港监机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农副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港监机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其停止修造,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修造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由港监机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遇难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
(三)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船员证书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隐匿不报、谎报情况或者潜逃;
(二)在水上交通事故现场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统一救助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守则》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屡次违反《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港监机构可以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二十八条 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下的,由县以上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批准;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地 (市、州)以上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吊销船员证书的,由省港监机构? 蛘哂嬲古肌? 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不属于本级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章行为,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的安全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 省交通厅、水电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2、 删去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字样。



19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