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1月6日以粤价〔2012〕4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监督管理;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三)有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格存在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争议标的物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
(二)争议事项涉嫌违法,不宜通过调解处理的;
(三)就同一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六)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合同、协议、公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通知书发送有关当事人。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受理时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同意受理的,应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转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辩材料,并提交调解处理机构。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则按不受理的程序处理。
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条件,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的;
(二)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三)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专业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调解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调解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调解终结前提出。调解员认为自己存在本条第一款三项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七条 参加价格争议调解的有关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申请人举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需要对价格争议标的物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或价格认证评估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调解机构指定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认证或估价,相关结论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作结案处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交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争议方提出终止调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各方须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其他调解不成的情形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做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广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对于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引起的价格争议,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燃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三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船)执照。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