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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7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6:02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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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78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一月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贸部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王 润 生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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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防治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不重复使用且难降解的塑料饭盒、碟、碗等餐具。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质监、工商、市容环卫、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
第五条 从事一次性餐具生产,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认证手续,对确认为易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销售、使用的一次性餐具,应当是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易降解一次性餐具。
工业、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有关生产、销售企业向社会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易降解一次性餐具,以适应市场需求。
第六条 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一次性餐具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一次性餐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一次性餐具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一次性餐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随意丢弃一次性餐具,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对在经营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
199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在本市城区禁止销售和在餐饮等行业中禁止使用一次性泡沫餐具的通告》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6 号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交通路政部门组织养护维修,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的承担由铁路部门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
使用非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但投资建设单位与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交由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照职责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及时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交通路政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人限期排除隐患。
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间施工等减轻对交通产生影响的作业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应急准备;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由市交通路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事故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向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养护维修单位对修复质量负责。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交通路政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时,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载能力以及养护维修、占用、挖掘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人不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其改正情况,将依法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以及198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8月27日修改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