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
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的专业工种(岗位)技师的职务名称定为技师。如:水泥企业看火
工即为水泥看火技师。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一九七九年已颁布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十一
个专业共一百个工种(岗位)范围内试行(详见附表)。对于尚未建立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专
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将另行确定。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
基数,比例限额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各工种(岗位)之间可以相互
调剂使用。
五、技师的考核
技师的考核以本人平时的工作业绩、革新成果为主,同时进行技术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
考试。各项考核的比例为:工作业绩,革新成果部分占百分之四十;应知部分占百分之三十;
应会部分占百分之三十。工作业绩、革新成果部分,以本人提出的、经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审
核的技术总结报告为依据。按部颁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最高等级的专业技术理论知
识、实际操作技能要求进行考试,并具有一至二个相关工种(岗位)中级工的技术理论和操
作技能,了解先进的生产工艺和企业管理的基本知识,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
工人的能力。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被聘任的技师,自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技师的职务津贴平均
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企
业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可享受
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技术人员有关的福利待遇。
七、技师的考评、复核
技师的考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总公司)的工人技术
考核委员会或委托地、市建材局(公司)统一组织领导。各单位由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具体进
行考评工作。
被聘任的技师,每二至三年要复核一次。经复核合格者可连续聘任;不合格者由单位行
政领导解除聘约,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和其它福利待遇。复核工作由技师考评专业小
组负责。
八、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的非专业工种(即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按照国
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及非金属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
织领导下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
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
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建材及非金属矿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
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事劳动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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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业 名 称 | 序号 |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专业工种(岗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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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泥 | 1 | 看火工(回转窑、立窑)
| 2 | 磨机工(各类型磨机)
| 3 | 托轮工(回转窑)
| 4 | 熟料冷却机工(篦式冷却机)
| 5 | 加热机工(立波尔窑)
| 6 | 空压机工
| 7 | 烘干机工
| 8 | 包装机工
| 9 | 分析检验工(化学分析、物理检验、质量控制)
| 10 | 修窑瓦工(筑炉瓦工)水泥矿山部分参照非金属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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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泥 制 品 | 11 | 水泥制品工(予应力水泥管、水泥船)
| 12 | 质量检验工
| 13 | 试验工(理化、内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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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 璃 | 14 | 煤气司炉工(威尔曼型、阿斯托山型)
| 15 | 熔化工(引上窑、平拉窑、浮法窑、球窑)
| 16 | 制板工(第一引上、第二引上)
| 17 | 窑炉瓦工
| 18 | 耐火制砖工
| 19 | 压延成型工(压延、退火)
| 20 | 浮法成型工(锡槽)
| 21 | 配合料工
| 22 | 原料外观检验工
| 23 | 质量检验工
| 24 | 化验工
| 25 | 理刀工
| 26 | 切片工
| 27 | 钢化电炉控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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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 璃 | 28 | 弯钢化压模工
| 29 | 抛光工
| 30 | 泡沫玻璃发泡工
| 31 | 夹层玻璃率压釜工(水压缸工)
| 32 | 钢化玻璃磨边工
| 33 | 钢化夹层玻璃检验工
| 34 | 磨光玻璃检验工
| 35 | 泡沫玻璃检验工
| 36 | 中空玻璃胶结剂配胶工
| | 玻璃矿山部分参照非金属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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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 璃 纤 维 | 37 | 拉丝仪表工
| 38 | 保全保养工(拉丝、退并、准整、织布)
| 39 | 铂生产机修工
| 40 | 配料工(原料、表面处理)
| 41 | 铂坩埚安装工
| 42 | 铂坩埚制造工
| 43 | 铂熔炼制片工
| 44 | 铂湿法精炼工
| 45 | 含铂熟料烧结工
| 46 | 铂回收工
| 47 | 化验工
| 48 | 工艺测定工(拉丝、退并、织布、)
| 49 | 操作教练员(拉丝、退并、准整、织布)
| 50 | 跟班机修工(退并、准整、织布)
| | 制球部分参照玻璃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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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英玻璃及工业 | 51 | 石英玻璃灯工
技术玻璃 | 52 | 气炼工(石英玻璃、合成原料石英玻璃)
| 53 | 熔制工(电熔透明石英玻璃、不透明石英玻璃)
| 54 | 石英玻璃冷加工工
| 55 | 氢氧、氮氧制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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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 | 56 | 模型工
| 57 | 注浆成型工
| 58 | 压型工
| 59 | 烧窑工
| 60 | 粉料制备工
| 61 | 装出窑工
| 62 | 分析检验工(化学分析,物理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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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 瓦 | 63 | 烧火工(轮窑、隧道窑)
| 64 | 码窑工
| 65 | 把机口工
| 66 | 码坯机工
| 67 | 人工干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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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水 油 毡 | 68 | 制毡工(卷毡、浸涂)
| 69 | 炼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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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 石 | 70 | 熔炼工
| 71 | 筑炉工
| 72 | 浇注工
| 73 | 结晶工
| 74 | 退火工
| 75 | 烧火工
| 76 | 铸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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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制品及石棉 | 77 | 合成树脂工
水泥制品 | 78 | 石棉摩擦片工
| 79 | 石棉刹车带工
| 80 | 石棉橡胶板工
| 81 | 石棉盘根工
| 82 | 石棉纸板工
| 83 | 石棉水泥制品工
| 84 | 理化试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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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采选 | 85 | 钻孔机工
| 86 | 挖掘机工
| 87 | 爆破工
| 88 | 机车工
| 89 | 空压机工
| 90 | 钻探工
| 91 | 破碎机工(大型)
| 92 | 磨矿工
| 93 | 选矿工(风选、浮选、重力选、电磁选、油选)
| 94 | 筛分工
| 95 | 选矿分级工
| 96 | 制浆工
| 97 | 过滤工
| 98 | 干燥工
| 99 | 化学处理工
|100 | 化(检)验工(化学分析、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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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材 机 械 | | 按国务院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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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加工(大理 | |
石、花岗石、水 | | 待 定
磨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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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建材(石膏 | |
板、岩棉、轻质材| | 待 定
料、装饰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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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母 制 品 | | 待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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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它 | | 按国务院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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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发展战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规范继续教育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为经济建设服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与人员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市场导向、政府调控、行业指导、社会服务、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市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以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班、进修班和研修班为主;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出国(境)进修,获得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发表论文、译文,出版影视教材以及承担与专业有关的讲课任务等,皆可以作为继续教育的辅助形式。
第七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周期相一致,一个周期内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公共科目、基本知识、技能和职(执)业资格培训。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依托开展专门业务知识等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保证教学质量。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的原则,聘请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二)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自主培训,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培训质量,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获得规定的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单位提供的其他条件;
(二)在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继续教育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运用获得的知识、技能更好地为本单位发展服务;
(五)接受本单位对本人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与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留学、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制度。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须持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继续教育情况考核合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种类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本着效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多渠道解决,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区、县政府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外,可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各界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款,并将所捐款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在岗时同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评、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本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担任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人员,在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