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2:08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7号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国际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国际海运企业履行“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备案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处理国际海运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备案信息,加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企业的双向沟通,交通部决定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国际船舶运输、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是实施网上备案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其他国际海运企业(代表机构)的网上备案工作今后将根据需要视情增补。凡“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所有备案项目都必须实施网上备案。因部分备案项目如新增国际航行船舶、公司名称变更等备案工作需要我部出具证明文件,故为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网上备案”不取代现有的备案方式。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技术支持和实施机构,负责“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开发、运行与日常维护和数据存储、统计等技术性工作,保证 “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正常运行。

三、 中华航运网(www.chineseshipping.com.cn)是实施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网站。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在中华航运网“网上备案”栏目进行注册,获得包含用户名及密码的确认电子邮件后,即可使用。信息填报前应仔细阅读中华航运网备案栏目中的使用说明(Guideline)及常见问题回答(FAQ)。对“网上备案”工作的政策和技术等问题,可发布在中华航运网的“航运论坛”中,或直接与水运司或上海航运交易所联系。

四、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网上备案及基础信息填报工作,负责本公司(代表机构)基本信息的填报,并及时更新;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要求,及时通过“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履行备案义务,交通部水运司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五、 今后凡符合政务公开的文件、通知、回执,原则上我部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各企业报送人,请各企业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108,

E-mail:zzh@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刑事责任问题实证分析

钟伟苗

挂靠经营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事实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人们针对某些行业经营中存在的现象加以概括和提炼后的一种形象称谓。挂靠经营主要广泛存在于建筑施工、市政园林工程等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也普遍存在于汽车运输(包括货运和客运)、废旧物资经营等特定行业。由于挂靠经营问题本身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人们对挂靠经营法律性质的认识很不统一,从而使司法机关处理挂靠经营纠纷时特别是在涉及挂靠者的有关刑事责任问题时颇感棘手(关于挂靠经营纠纷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比较明确,认识也相对统一)。本文试图以一真实案例为视角,探讨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涉及有关刑事责任的问题。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挂靠经营的手段一般情况是,挂靠者通过借用或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企业公章、企业帐户、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合同文本等,以被挂靠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项目部、工程处、施工队等面目出现,而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则一般是通过签订挂靠协议、内部责任制协议、承包协议等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行为被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明令禁止。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又如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虽然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在法律上被明令禁止,但事实上却普遍存在。有的地方、有的建筑企业还把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好的管理经验、好的经营模式加以学习和推广(短期内或表面上可以大大降低经营和管理成本)。当然,由于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涉及挂靠者、挂靠者的雇佣人员、被挂靠者、开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各行为人之间对挂靠经营约定的形式也会多种多样,有的采用典型的挂靠经营形式即“一脚踢”形式(被挂靠者除了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外,不承担任何义务),但也有不少采用的是“责任制承包”形式(分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和外部责任制承包)。“一脚踢”形式的挂靠其实法律性质很明确,没有什么争议,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很容易查处。因此,实践中这种形式的挂靠已经很少看到了。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非典型的挂靠形式即“责任制承包”形式上。以下案例为证:
某四建公司中标获得了上海延安西路第二小学综合楼、上海场中路芳苑住宅D\E型多层住宅和C型高层住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权,工程总预算为2189万元。建设方和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方按承包方的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备条款。此后,四建公司聘请王某(非四建公司职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他签订了《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王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所有的工程项目,四建公司预先按总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税收、“管理费”和“安全保证金”、“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其余工程款项由王某按工程进度向四建公司申请拨付。《协议书》还规定,对承包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承包方的条款,王某必须保证履行并负法律责任。《协议书》同时规定了四建公司要解决王某工程施工中的主要技术问题,并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至案发时,建设方共拨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2134.1万元,王某以付民工工资(用现金)和购工程材料(一般用支票)为名从四建公司领取2051.7万元(其中现金493.9万元,转帐支票1557.8万元)。经查,王某实际只付民工工资391.7万元(工程材料款问题至今未查清),把现金用于其它工程项目开支19.2万元,王某对其余款项加以侵吞。由于王某的不当做法,致使四建公司已被迫重付民工工资66.6万元和材料款等97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四建公司,法院判决四建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工资或材料款)。另外,王某在担任另一建筑企业杭州中医院教科病房楼项目经理期间,采用了同样手段,获利70多万元。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从四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内容看,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者是王某个人,四建公司除按比例提取固定费用外,不承担任何工程风险,且该工程项目的中标,王某起了主要作用,因此,王某的所谓承包经营实质是挂靠经营,实际上是王某个人经营;2、王某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王某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至于四建公司被迫重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则是四建公司同意王某挂靠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四建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王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开始“承包”前,四建公司发文任命王某为上海工地的负责人,表明王某具备了职务侵占罪所必需具备的“职务”;2、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并侵吞民工工资的行为十分明显,且数额巨大;3、王某主观上是故意,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种观点,也就是笔者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加以定性:
第一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本质上确属四建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
首先,要对“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责任制”进行本质区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有可能对两者真正加以区分。国家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资质管理来实现的。那么什么是资质呢?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由此可见,建筑企业资质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生产要素。挂靠经营是建筑企业出借或出租企业资质等,而内部责任制则不存在企业资质的出借或出租等问题。因此,挂靠经营与内部责任制协议的区分标准也应当以生产要素为考量要素。分析生产要素是对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和内部责任制协议进行区分的唯一手段。从二者固有的涵义分析,“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发包方必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如资金、场地、技术、设备等等,而“挂靠经营”关系中的被挂靠者一般不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大都只提供“牌子”(虽然个别情况下“牌子”也是生产要素,但在这种情况下,“牌子”只是“承包”关系中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即使挂靠者是本单位的职工,也仍然改变不了其挂靠的性质,反过来,在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情况下,即使承包人不是本单位人员也仍然无法改变内部责任制的性质。因为,人员虽然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但人员的归属问题却并不是生产要素。更何况,在这里何为“本单位人员”并不是一个非常直接明了可以得出结论的问题。决不能以是否在本单位拿固定工资,是否是本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作为唯一区分标准,因为,用工形式和报酬形式都是可以多样化的。单位既可以用正式工,也可以用合同工,还可以临时聘用人员为其工作。报酬形式可以是固定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还可以用风险承包制等等。从本案情况看,如果四建公司不但提供了“牌子”(即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印章等),而且事实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必要的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加上已查明的四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向王某拨付工程款等进行资金管理等情节,那么完全可以断定,王某和四建公司的关系决不是什么“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责任制”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应当被看作是四建公司的“本单位人员”。
其次,要搞清王某从四建公司领取的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人认为,四建公司拨付给王某的工程款项其实是王某个人的钱,按合同规定,四建公司有按王某要求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建公司只是代付而已。笔者认为,按照银行操作的基本规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建设单位拨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一旦进入四建公司的帐户,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属于四建公司。
第三,要对“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正确理解。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自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便利,企业会计利用自己有权管理财务的便利等等。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的,都要以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论。
当然,这里的“职务”概念本身也是很值得研究的。是注重行为人的“本单位人员”的身份,还是注重行为人职务的实质确是有争论余地的。这个问题有点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之争,但从“两高”分别就有关个案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次解释或个案答复趋势看,现在已基本认同职权论即注重行为人职权的实质,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30日《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2日《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都强调了只要行为人具有实际的职务或职权,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人员身份,都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又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为长期聘用人员与正式在编人员无多大区别。对这个问题的上述认识在废旧物资经营行业也具有同样的意义。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指出: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笔者认为,在这里,废旧物资收购人员虽然不是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完全可以看作是其临时职工,是其代理人,因为其与正式职工的工作在本质上没有二样,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收购人员往往以经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作为第三方很难分清这些收购人员到底是不是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而且事实上,第三方对这个问题也并不需关心。
总而言之,本案中的职务既可以是“正式职务”,也可以是“临时职务”,甚至还可以是“兼职职务”。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一个本质问题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了该职务所归属单位的财产”。从本案情况看,王某虽然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但他作为四建公司上海工地的负责人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却是不争的事实,王某的“职务”是一种“临时职务”或“兼职职务”。而且,王某确确实实是利用了他的上述“职务”便利,从四建公司分多次领取了全部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并向四建公司隐瞒了其实际上不付或少付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并进而对上述余款加以侵吞。王某的做法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
第四,从主观上看,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尽管王某与四建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约定存在着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说存在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就一定只能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仍有可能由刑法来作出调整。从本案看,王某先前曾用同样手段侵吞了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因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故王某认为此举有空子可钻,因此,其继续用这种方法在四建公司故伎重演。虽然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一开始承建工程就抱定了要非法侵害公司的财产,事实上他也为工程的顺利按合同施工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是完全可以肯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十分明显的。王某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名义多次从四建公司取得款项,但实际上他只是作了部分支付,把其余款项或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项目。案发后,王某对主要财产都作了转移。如果没有双方的协议书,如果没有王某的职务,如果没有王某的请求,则四建公司是决不可能向王某付款的。可见,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只是其实现侵占公司财产目的的一种手段。四建公司直到第三方起诉要求其支付工资或材料款时才知道王某的所作所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虽然不易被识破,但经过综合分析,就会发现王某的犯罪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第五,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实行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建筑行业存在类似的问题由来已久,且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说明类似王某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与四建公司的关系确实只属于挂靠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内部责任制关系,那么,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签订合同的形式,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四建公司多次“自愿”地向其“拨付巨款”,并从中加以侵吞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许霆案的判决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许霆在明知银行自动取款机有故障的情况下用银行借记卡取款(实际取款一千元,取款机却只扣除一元),仍一百多次取款获利17万多元。如果说第一次取款时,许霆真是不知取款机有故障,其意外地获了利,属不当得利,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银行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款项是最后选择。那么在其第二次、第三次直至第一百多次取款时,非法占有的故意已变得非常明显了,追究许霆盗窃罪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同样道理,王某在第一次采取上述方式侵吞款项时,确实较难查证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在其已有过成功的经验且故伎重演的情况下,如果其拒不交待款项去向,就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就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实际了。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0575-87015653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30号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按照《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省劳动保障厅等12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3〕20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如下:

一、岗位开发范围和安置对象
(一)岗位开发范围
1、公益性岗位:主要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非盈利性的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社区文化教育、托老托幼等社区公益性管理和服务岗位。
(2)城市交通协管、公共环境和设施管理维护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以及其它公益性岗位。
2、其它岗位:主要指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各类企业自行开发的适宜岗位。
(二)安置对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下列对象: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中,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以上,家庭收入偏低的;
2、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3、本人为现役军人配偶的;
4、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
二、岗位购买办法及补助标准
按照引导与扶持相结合和岗位开发市场化的原则,根据就业岗位的不同,采取政府全额购买、补贴购买和扶持购买的办法。
(一)全额购买
1、岗位。主要指不产生经济收益以及非盈利性的公用设施维护,治安联防巡查、公共环境保洁等公益性就业岗位。
2、购买标准。对安置在全额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其中,对原属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负担。另外按不同工种的体检项目拨付一次性体检费。
(二)补贴购买
1、岗位。主要指能够产生部分收入的清洁清扫、修理维护等为居民提供服务的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和各类企业自行开发的适宜岗位。
2、补贴标准。对安置在以上社区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并对原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对与各类企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工资性补贴,其中,对与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签定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上社保补贴项目和标准同全额购买岗位项目标准。
(三)扶持购买
1、岗位。主要指面向社区居民提供有偿服务、有固定收入的社区居民服务岗位以及公共设施维护中的有偿服务项目岗位。
2、扶持标准。对安置在扶持购买岗位上原属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全额购买岗位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
以上岗位工资及社保补贴资金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支付。其中,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只对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原属国有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按规定暂执行到2005年底,具体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实施。
三、岗位的开发、申报和资金拨付程序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类用人单位均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岗位开发与申报。在确定岗位及岗位数量后,填写《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开发申报审批表》,各级政府组织开发的就业岗位,委托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举办的就业载体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市直有关部门、各类用人单位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可深入实地对岗位设置等情况进行考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就业载体双向选择。
(二)人员确定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举办的就业载体或用人单位填写《单位招用国企“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2、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从事岗位劳动收入凭证(工资发放表);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5、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现役军人及配偶证明(现役军人配偶);
6、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国企下岗失业人员、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其中,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还应提供抚养子女协议。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出具《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招用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招用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核证明》。企业(单位)及就业载体凭审核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及社保补贴,经审核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时间要求向用人单位(或载体)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拨付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保补贴。
(四)用人单位或就业载体收到工资补贴后,要认真做好补贴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发放台帐。工资(补贴)应以现金或工资卡的形式直接发放到享受对象手中,并由本人在《工资(补贴)发放表》上签字。

五、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或载体应与招用的人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含试用期1个月),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二)用人单位(载体)与从业人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期间如发生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三)政府购买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试用期间,继续享受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失业保险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生活救助金或失业保险金,试用期结束正式录用后,即停发基本生活费、生活救助金或失业保险金。
(四)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置的人员,不再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安置。
(五)政府购买岗位的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自动离职或违反用人单位(载体)有关规定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以后不得再享受政府购买岗位待遇。
(六)经从业人员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载体)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从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七)政府购买岗位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随社会发展和市场变化增减。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
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