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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8:13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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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 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现场应有挖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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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按照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制定的《服务行业具体经营项目目录》(杭环发〔2005〕61号)执行。
  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可根据城市规划、服务行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调整服务项目目录。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申请人可凭商业或公建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应签署环保承诺书。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按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关于简化部分服务行业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杭环建发〔2003〕112号)执行。今后,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对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实施范围和方式执行。
  三、萧山区、余杭区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提出本地区实施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行业范围、区域范围和具体方式,经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下列服务项目属《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新设的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
  (一)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是指餐饮服务业中的正餐服务、快餐服务和其他餐饮服务,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其他项下的喷绘刻字;
  (二)产生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是指娱乐服务业中的歌舞厅(包括迪斯科舞厅、KTV、演艺吧等)项目、休闲健身娱乐活动项下的保龄球项目,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的铝合金加工和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项下的洗车服务;
  (三)经环境影响评价后确定禁止新设的其他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五、《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商住楼,是指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商业功能和住宅功能组成的整体建筑物。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是指与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的居住楼层垂直和水平相邻接的楼层。
  六、《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距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距离,按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的规划红线距上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水平直线距离计算,该距离可以规划图纸或者现场实测为准。
  七、在农村居民住宅楼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的,应当遵守《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其中《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居民住宅楼不包括房屋产权为一户农村居民所有的单体农村居民住宅楼。
  八、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公众调查程序,征求服务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公众调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规模、污染状况和周边敏感建筑物的状况,确定该服务项目公众调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对公众意见分歧较大的服务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建设单位未履行公众调查程序,或者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时未附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说明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九、设立时已经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迁址或者增加服务项目经营范围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
  十、《办法》施行前,已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区域内设立服务项目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工商登记后重新办理服务项目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前,按新开办服务项目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手续。
  十一、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试营业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办理试营业备案手续的,按正式营业处理。
  十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投入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
  (二)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为主负责查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主负责依法查处,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应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认定,依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餐饮服务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