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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1:07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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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对一些部委进行了撤并调整,一批原部委所属高校也将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面对这些调整,出现了各种传言和猜测,引起部分学校师生思想的波动,一些地区已经出现学校不稳定的苗头。为保证政府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高校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教学
、科研和工作秩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的调整是政府机构改革和全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快全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的良好契机。对这部分高校的调整,将按照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优化高等学校的布局结构,有利
于促进这部分高等学校的长远发展的原则,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对政府机构改革引起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变动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调整的方案以及调整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以确定这部分主管部门发生变动的高校的新管理体制,此项工作将在近期内完成。
三、在调整期间,学校的领导班子要服从大局,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原学校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还应切实负起责任;各地的教育部门也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部分高等学校的稳定和平稳过渡。各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工作照常进行。1998年招生计划已经下达,招生工作在即,各
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保证计划的完成。
四、调整工作涉及面大,各地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抓好有关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认真做细、做好广大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引导大家从大局出发,不轻信传言,以平稳的心态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完成学习任务,确保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为顺利实施管理
体制的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19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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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
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与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 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协助经营者解决因拆迁或者改作他用造成的困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转让、转租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适当的地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2%。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3%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100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建设、土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擅自关闭集贸市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并可以一次性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摊位或者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租人和新的承租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勤政,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职责,忠于职守,开拓进取,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以及在抢险、救灾等危难时刻奋不顾身,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公德或者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八)有其他重要功绩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种类: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

(三)记二等功;

(四)记一等功;

(五)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按照国家公务员事迹的先进程度和影响范围给予奖励:

(一)成绩优良,在本单位起模范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成绩突出,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三等功;

(三)成绩优异,在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二等功;

(四)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本省堪称楷模的,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

第七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但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评奖比例,应当控制在国家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超过百分之十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得同意后,由审批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同时颁发奖章。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金。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晋升一档职务工资,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经费,按照工资供给渠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供奖励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申报奖励时,伪造事迹骗取奖励或者隐瞒错误的,撤销其奖励。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其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的质地、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