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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调整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比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7:31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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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调整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比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调整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比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分行:
为贯彻今年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稳步推进今年的计划资金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系统内垂直调度为主横向调剂为辅的资金管理体制,加强总行集中资金的调控力度,缓解总行人民币资金的压力,总行决定将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比例从5%提高到7%,即按各项存款余额的7%上缴。

调整后的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具体上缴办法如下:
一、从第二季度起,今后每季的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按本季各项存款新增额的7%缴纳。
二、第一季度存款准备金未达到7%的差额部分应最迟于9月底补足,具体金额请见附表。
三、各分行在联行有上存资金的,补交的存款准备金可以从总行所欠的联行汇差中划转,否则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
希望各分行积极组织存款,灵活调度辖内资金,及时足额上缴总行存款准备金。
附表:中国银行各分行1996年应补交系统内存款准备金表
96年5月21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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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名 | 一九九六年 | 一九九六年
| 一季度末各项 | 应补交
| 存款余额 | 存款准备金
-------|---------|----------
全国总计 | 39844613| 7968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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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 2035227| 40705
-------|---------|----------
天津市 | 983092| 1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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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 | 1799480| 35990
-------|---------|----------
山西省 | 1201164| 24023
-------|---------|----------
内蒙古区 | 510447| 10209
-------|---------|----------
辽宁省 | 1055531| 21111
-------|---------|----------
沈阳市 | 550875| 11018
-------|---------|----------
大连市 | 301947| 6039
-------|---------|----------
吉林省 | 462862| 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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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 | 162615| 3252
-------|---------|----------
黑龙江省 | 753554| 15071
-------|---------|----------
哈尔滨市 | 368911| 7378
-------|---------|----------
上海市 | 1471195| 29424
-------|---------|----------

江苏省 | 2733229| 54665
-------|---------|----------
南京市 | 417441| 8349
-------|---------|----------
浙江省 | 1598809| 31976
-------|---------|----------
宁波市 | 381084| 7622
-------|---------|----------
安徽省 | 854913| 17098
-------|---------|----------
福建省 | 1022531| 20451
-------|---------|----------
厦门市 | 289758| 5795
-------|---------|----------
江西省 | 639643| 12793
-------|---------|----------
山东省 | 1836533| 36731
-------|---------|----------
青岛市 | 426453| 8529
-------|---------|----------
河南省 | 1536361| 30727
-------|---------|----------
湖北省 | 957483| 19150
-------|---------|----------
武汉市 | 389371| 7787
-------|---------|----------
湖南省 | 1079759| 21595
-------|---------|----------
广东省 | 3576353| 71527
-------|---------|----------
广州市 | 2139421| 4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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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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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名 | 一九九六年 | 一九九六年
| 一季度末各项 | 应补交
| 存款余额 | 存款准备金
-------|---------|----------
汕头市 | 382022| 7640
-------|---------|----------
珠海市 | 352730| 7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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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 | 1836551| 36731
-------|---------|----------
广西区 | 643399| 12868
-------|---------|----------
海南省 | 646483| 12930
-------|---------|----------
四川省 | 915444| 18309
-------|---------|----------
重庆市 | 530093| 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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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 | 403588| 8072
-------|---------|----------
贵州省 | 262422| 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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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 | 707868| 1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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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 | 418869| 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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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 | 240310| 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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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 | 273607| 5472
-------|---------|----------
青海省 | 78616| 1572
-------|---------|----------
宁夏区 | 120411| 2408
-------|---------|----------
新疆区 | 496158| 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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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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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法规[2009]100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总体部署,现就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继续蔓延,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影响不断加深,特别是一些劳动密集型、纯加工型、缺乏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面临严重冲击和困难,中央企业也面临着市场疲软、出口下降、增长放缓等严峻挑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央企业要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转危为机”的重要手段,主动进行技术、产品转型升级,努力打造知名品牌,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能力,增强中央企业抵御各类风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中央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总体要求

  中央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全面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坚持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与企业改革、机制创新相结合,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相结合,与企业开拓市场、经营发展相结合,与技术创新、提升自主开发能力相结合,努力打造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熟练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竞争力较强的大公司大集团。

  中央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总体要求是:紧紧围绕“一个核心,三条主线”,即以研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为核心,以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打造中央企业知名品牌、争取国际标准的话语权为知识产权工作开展的主线,充分运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指南”研究成果,大力提升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应用、管理和保护的能力与水平,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

  三、全面启动中央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制定工作

  中央企业要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制定放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首位。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结合本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针对有关重点领域、重要产业的知识产权特点和发展趋势,抓紧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所有中央企业要结合主业明确本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目标和任务,53家大型中央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要在2009年底前制定并开始实施本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中央企业制定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国资委反馈。

  四、加大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应用力度,推进中央企业在关键领域、核心技术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中央企业要突出知识产权创造的重点,充分发挥中央企业科研机构具有的学科比较配套、设施比较齐备、科技人员比较集中的优势,着力于在重点领域的重大关键技术项目实现重点突破。要用好国家近期出台的一系列有关钢铁、汽车、轻工、石化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大对科研开发的投入,促进相关产业的优化升级。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确权工作,进一步将发明专利申请作为企业专利申请的重点,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专利申请、维持和实施。要努力提高企业核心技术领域的专利实施率,鼓励知识产权成果的资本化运作,重视开展专利、商标以及非专利技术等的转让和许可,推进知识产权成果的广泛应用。将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实施效益作为衡量企业科技进步和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并将其作为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级晋升的重要指标。

  五、适应国内外市场竞争需要,加快打造中央企业知名品牌

  中央企业近年来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态势,为打造中央企业知名品牌创造了条件。中央企业一定要结合知识产权工作,树立强烈的品牌意识。要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品牌战略的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通过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打造企业的知名品牌,通过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并提升知名品牌的价值。要立足国际竞争,通过持续创新和长期维护,努力将知名品牌推向国际,逐步改变一些企业单纯贴牌生产的局面。要围绕企业品牌法律地位的确立,及时、规范地进行商标、商号的注册和企业商誉的保护,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品牌成果。

  六、推进知识产权成果运用与标准制订相结合,努力争取国际标准的话语权

  知识产权与标准相结合已经成为各国大公司大集团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争取国际标准的话语权,是中央企业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的重要途径。中央企业在加速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将重大专利成果纳入技术标准的工作,积极与有关行业部门沟通,争取将企业标准上升为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同时,中央企业作为我国行业排头兵,要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主动参与国际行业标准的制订,努力将我国优势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上升为国际标准,谋求企业更大发展空间。

  七、建立健全中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工作机制和制度

  要立足于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抓紧建立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制度,逐步推动知识产权由下属企业分散管理向集团集中管理转变。要在中央企业集团层面尽快明确知识产权工作综合协调机构,进一步增强集团知识产权工作的管控能力。建立健全对自主创新的激励机制,探索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制度,在知识产权转让、转化获得收益时,对职务发明人与团队及其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依法予以适当奖励和报酬。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培养一批懂技术、懂法律、懂外语,能进行知识产权分析且能熟悉运用有关国际规则的复合型人才。要针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分别建立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专项管理办法。要抓紧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制度,提高知识产权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制度、运营管理制度、侵权预警制度等。要进一步加大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防范在企业对外并购、改制重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流失。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防止因员工“跳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进一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是当前中央企业调整优化结构、增强核心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资委将继续落实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负责人设立单项特别奖,积极指导和推动中央企业把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工作纳入企业内部的业绩考核。同时结合中央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大力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指南”专题研究成果的贯彻实施,促进中央企业之间的经验交流与合作。加强对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检查,继续做好对企业专利成果申报和授权情况的统计通报,及时选择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好的中央企业进行宣传和推广。依法协调好中央企业知识产权法律纠纷,为中央企业深化知识产权工作营造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7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供水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市、县(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供水部门)通过市政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称用户)提供的生活、生产等各项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取水头、引水管、泵站、水处理车间、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坚持为用户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搞好科研,提高水质,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依法用水,保护水源,爱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制止。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六条 供水水源设置防护地带,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地表水水源为江河水的,其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及沿岸;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区域和水厂厂区。
(二)地下水源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七条 在地表水源限制地带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捕鱼、养殖;
(三)挖砂、取土、采矿、放牧;
(四)倾倒废渣、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品;
(五)旅游、野浴及其他危及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水源戒严地带内、供水部门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 地下水源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粪便;
(二)修建渗水坑和污水沟渠;
(三)污水灌溉和施用毒品、残留农药;
(四)其他危及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以水库为供水源的,水源保护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松花湖和水源地上游江段的水质保护。
供水部门应建立对水原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制度,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协助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建设住宅小区,铺设上水管线应按小区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调度指挥,保证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因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天的,供水部门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需要大范围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先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设施发生故障或突发事故停水的,供水部门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部门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设置水质监测机构,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并须经检验合格。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定期对贮水装置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凡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到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供水部门签订用水协议书。其用水设施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后,由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符合标准;
(三)总表与分表齐备;
(四)四层以上楼房有加压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须到节水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到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由供水部门指定取水点供水。
第十九条 用户停水、恢复用水和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须按规定事先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线或转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与城市建设配套,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其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的贮水、加压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压站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贮水装置内壁必须用无毒无味的涂料挂衬,并加盖上锁;
(三)贮水装置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五条 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经供水部门同意,可自行或有偿委托供水部门建设加压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对供水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城市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仍属投资者所有,由其负责维修。
居民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产权划分以供水管道与进户管接点为界,界内属用户,界外属供水部门,并按产权划分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自有的供水设施,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
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的,用户须按供水部门的要求选定、安装统一型号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擅自开启,关闭供水管道的干、支线闸门。
第三十条 供水加压泵房,应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加压泵房和操作间内居住、饲养畜禽、堆放杂物。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未经供水部门同意,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用间接取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不得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对现有的圈、压、埋、占供水管线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供水部门在抢修漏水设施时,应责令其无偿拆除或迁移。因无法拆除或迁移需改设供水管线的,其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并行或交叉敷设其它管道的,必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须符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单位应立即止水,及时抢修。不及时抢修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因水量流失造成的损失,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重失修的贮水、加压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单位必须更换或改造。
第三十六条 供水部门进行事故抢修,有关部门和居民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及其闸门只供消防专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表档案和周期检验制度,保证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三十九条 水表安装必须符合供水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移动、更换和压埋。确需移动和更换水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按供水部门的设计施工或委托供水部门施工。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拆卸、开启水表和水表旁通管铅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水部门应定期查表计量,做到抄表准确、计价收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部门对安装总水表的用户一律按总水表计量收费。
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用户按分户表自行抄收,也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抄收。
第四十三条 生产和生活用水,应单独计量。混合计量的,按生产用水水价收费。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不得妨碍、阻挠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四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因设施发生故障、突发事故停水不及时抢修或擅自停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供水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经检验不合格,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清洗,并处以清洗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水、转供水等的,责令限期改正,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贮水、加压设施不符合要求而投入使用或严重失修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改造,并处以更换改造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擅自侵占、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擅自开闭干支线闸门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二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责任人月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三款之规定,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未采用间接取水设施的,暂停供水,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处用水量水费二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危险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更换、拆卸水表和开启水表旁通管铅封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四个月拒不执行的,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并暂停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