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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10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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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6 号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
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
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
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
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
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电力、房管、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
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
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
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
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
(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
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
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
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
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
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
进行。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
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
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
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业
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
启闭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
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
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
(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
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
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
措施。
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
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
的灯光相似。
第十四条 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
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及其技术规范建设城市夜景
灯饰。
第十五条 对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
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在公用设施
上设置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
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
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
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
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市、区市政
(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
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
心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
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
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
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
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
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
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
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
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
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阻碍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夜景灯
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
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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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3]118号



关于印发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现将《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一、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

     二、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验收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道路 运输 整顿 通知




  附件一:

  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

  近两年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部《关于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0]258号)等有关文件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各地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实际,对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经营行为等着手进行了整顿和规范,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行业服务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但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比较突出,一是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服务方面还存在着经营业户数量多、规模小、设施简陋、服务不规范、运输纠纷多甚至欺诈货主等问题;二是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挂靠经营现象仍较普遍,企业对挂靠车辆缺乏有效约束和管理,绝大多数挂靠车主服务和安全意识淡薄,经营行为不规范,车辆技术状况较差,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三是汽车维修市场中的无证经营、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擅自减少作业项目和乱收费等问题仍比较突出。

  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工作总的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在继续开展面上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的同时,针对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实行重点整治,分步实施,以点带面,推动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工作深入开展,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重点是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整顿和规范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

  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是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中介服务的一个子市场,其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市场秩序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道路货物运输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针对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顿和规范。

  (一)整顿和规范工作目标。

  通过整顿和规范,力求达到:

  ——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经营行为得到有效规范。

  ——非法经营得到有效遏制,服务质量明显提高,投诉明显减少。

  ——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科技含量进一步提高,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并能适应和满足道路货物运输发展需要的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网络体系,切实提高信息服务的实效性和货物运输组织化水平。

  (二)整顿和规范工作范围。

  此次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的整顿范围,包括代理货物运输、代办货运手续、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服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货物联运等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各个中间环节。

  (三)整顿和规范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整顿和规范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工作要以严格市场准入为切入点,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对货运代理(代办)特别是货运配载市场中存在的依靠黑、恶势力垄断货源、居间盘剥等不法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取缔无证非法经营;规范货主与第一承运人(即代理、代办、配载和信息服务等经营业户)和第二承运人(即货运经营业户)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明确三方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规范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业户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1、严厉打击无证从事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的非法经营活动。对用不正当手段争抢货源、倒卖货源、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2、全面审验经营资质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鉴于部1993年印发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已很不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各地可参照该开业条件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更科学、更严格的开业条件,并结合年度审验,对现有的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等经营业户从设施、资金、人员、企业组织等方面重新进行审验登记,确保经营业户具备基本的经营资质条件。对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经营业户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一律清退出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在整顿规范期间,各地应暂停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经营业户(具备道路货运经营资质等级的企业设立异地分去机构除外)的新增审批或核准工作。

  3、进一步加强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监督和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服务投诉电话,认真受理和查处车、货主的投诉。对于查实的严重损害车、货主合法权益,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道路货运代理(代办)或货运配载经营业户,要按照有关规章的要求从严处罚。

  4、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货运组织管理水平。各地在清理整顿中,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扶持政策,积极引导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经营业户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加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的科技含量,提高货运组织管理水平。要积极鼓励具备一、二级货运企业资质等级的大型货运企业通过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分公司等形式,建立运输企业自有的货物运输服务网络体系。

  5、清理不合理收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文件精神和要求,全面清理涉及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等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坚决取消一些地方擅自出台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以减轻企业负担并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6、从事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的经营业户,要严格按照部颁《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章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7、从事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的经营业户,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必须承担第一承运人的责任,应按照货运受理业务流程,规范使用货运单证。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经营业户在受理货物时,小批量的零星货物要填写货物运单,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货源要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配载时,要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或填写货物运单,办理货物交接手续,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8、从事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的经营业户要有健全的机构,完善的(企业)管理章程,并要将服务承诺和工作流程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公示。

  9、从事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的经营业户,应加强从业人员业务知识培训;在企业具体业务经营活动中,所有从业人员应挂牌服务。

  10、有条件的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经营业户要配备计算机等先进生产设备,并加入本地公众货运信息网络,共享信息资源,提高对货物运输的组织水平。

  (四)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时间安排。

  从今年起,计划用2年左右的时间(即到2004年底止),全面完成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总体时间安排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将整顿和规范工作分为宣传动员、调查摸底、自查自纠、整顿规范(包括整改)、检查验收等阶段进行。要切忌走过场和流于形式,使整顿和规范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和货运配载市场工作取得实效。

  二、清理整顿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

  根据部“十五”期间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统一部署和《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8号令)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

  鉴于客运车辆挂靠经营清理整顿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情况复杂、任务十分艰巨,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务必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按“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首先对经营中心城市间全程高速直达客运的挂靠车辆进行清理整顿,在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再对所有客运挂靠车辆进行清理。力争用3-5年左右的时间(中西部地区可适当延长)全部清理完毕。形成“车辆产权清晰、线路经营权明确、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

  由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准确界定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部公路司已将清理整顿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工作方案(草案)印发各地再次征求意见,故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接本文后,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先着手进行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调研工作。要对当地运输企业客运车辆的经营形式(挂靠、承包或是集约化经营)、挂靠客车数量、挂靠车辆经营客运线路类别进行摸底调查,认真分析清理工作的难点,充分估计在清理挂靠车辆工作中将会出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制订出具体的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后,可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基层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的意见,同时要在行业内进行广泛宣传,形成良好的清理挂靠车辆舆论环境,待我部“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正式下发后,届时再认真贯彻落实并立即组织实施。

  清理整顿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具体工作安排将另文布置。

  三、整顿和规范汽车维修市场

  汽车维修市场的整顿工作要继续按部《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32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提出的要求进行,重点是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汽车维修市场整顿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应进一步提高认识,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将整顿工作稳步推向前进。

  2、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合作。实践证明,搞好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如果没有当地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仅靠交通部门一家的力量是很难完成的。各地应从工作大局出发,尽可能地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工商、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使整顿工作取得更大的实效。

  3、加强舆论宣传。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新闻媒体,宣传行业中的先进典型,正确地引导车主消费,自觉地接受用户和舆论监督,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4、注重实效。一是要求整顿工作与日常管理、企业年度审验有机结合;二是要求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三是要求通过整顿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管理进步。既要打击无证经营和欺诈行为,依法纠正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擅自减少作业项目和乱收费等违法行为,改善市场环境,又要引导企业建立诚信机制,遵守行规行约,树立规范作业意识,扎扎实实提高维修作业质量和服务质量。既要强化《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专项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又要加强道路运政管理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的工作水平。既要企业夯实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认真实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全面公示汽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价格、汽车维修作业规范、举报电话,又要不断巩固前期成果,防止反弹。

  5、部将按照〈通知〉规定的应于今年8月份全面完成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安排,计划从二季度起加大对整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的力度,检查工作以各省自查总结为主,部组织抽查为辅的形式进行,重点的检查项目和验收标准见附件。届时各地应按照要求组织汽车维修市场整顿的检查验收,做好总结,并请于7月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汽车维修市场的工作总结报部。



  附件二: 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验收方案

序号
  标准分
  验收方法
  验收记录
  实得分

  整顿组织工作
  组织
  领导机构
  1.1.1
  5
  查验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牵头,满分;由省级运政机构领导牵头,4分

  工作机构
  1.1.2
  5
  查验记录。设立机构、联系电话,并有工作记录,满分;无记录,扣1分

  方案
  1.2
  6
  查验文件。地方政府发文加2分;政府多部门发文加1分;运管机构行文扣1分

  整顿主要过程
  工作会议
  2.1
  3
  查验佐证。召开会议,具体部署,满分;未召开会议,不得分

  媒体报道
  2.2
  3
  查验佐证。公众媒体报道每篇稿件1分,最多为满分

  机构与人员
  2.3
  2
  检查市、县运管机构,计算平均分。有负责人,得1分、有专人管理,得1分

  基础工作
  2.4
  5
  现场察看市、县运管机构,计算平均分。公示工作流程,2分,档案健全,2分,统计真实,1分。工作流程与实际不符,扣1分;档案不健全,统计数字不准,扣1分;不公示工作流程,无档案,分别扣2分

  工作检查
  2.5
  3
  查验记录。齐全、完整,满分;记载不全,扣1分;无记录,不得分

  行政执法
  2.6
  4
  查验记录。检查、处罚记录准确、完整,满分;记载不全,扣2分;该罚不罚,不得分

  维修质量投诉查处率
  2.7
  2
  整顿期间维修质量投诉查处率100%,满分;90%以上,得1分;在90%以下,不得分;

  阶段性小结
  2.8
  2
  查验佐证。无小结,不得分

  总结
  2.9
  4
  查验佐证。有分析,有数据,定性定量,满分;无定性定量,不得分;延期,扣2分;无总结,不得分

  整顿实际效果
  企业规范化服务
  经营收费公开
  3.1.1
  5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工时定额齐全、完整,工时价格符合规定,方便查询,满分;有欠缺,酌情扣分;未公开,扣3分;定额不全,扣1分

  作业项目公开
  3.1.2
  5
  现场查看具有二级维护能力的2个企业,计算平均分。有主导车型维护工艺规范,并公开,满分;有欠缺,酌情扣分;未公开,扣3分

  承诺服务公开
  3.1.3
  5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公开服务承诺,并践诺,满分;没有公开服务承诺,扣3分;无服务承诺,扣2分;公开服务承诺,执行有欠缺,扣1分

  投诉举报公开
  3.1.4
  5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投诉举报电话公开,有人受理,满分;不公开,扣3分;无人受理,扣2分

  悬挂统一标识
  3.1.5
  2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全部公开悬挂全国统一标志牌,满分;不统一,扣1分;不悬挂,不得分

  社会满意度
  3.1.6
  4
  随机抽样20份。满意率100%,4分;95%以上,3分;90%以上,2分;85%以上,1分;不足85%,不得分

  企业资质条件
  自查达标率
  3.2.1
  2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一、二类企业达标率100%,满分;80%,得1分;不足80%,不得分

  从业人员
  上岗证书
  3.2.2.1
  5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质量检验员人数符合规定,持证上岗率100%,技术工人持证上岗率80%,满分;检验员持证上岗率不足100%,扣2分;检验员数量不足,扣1分;技术工人持证上岗率不足80%,扣1分;技术工人数量不足,扣1分

  专项培训
  3.2.2.2
  5
  现场查看具有二级维护能力的2个企业,计算平均分。有关人员全部参加专项培训,满分;递减10%,扣1分,扣完为止

  企业管理
  技术标准
  3.2.3.1
  3
  现场察看5个企业(必须包括2个具有二级维护能力的企业),计算平均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比较齐全,保管较好,满分;无常用技术标准(二级维护企业无GB/T18344),扣2分;保管不良,扣1分

  维修资料
  3.2.3.2
  2
  现场察看5个企业(必须包括2个具有二级维护能力的企业),计算平均分。无相关维修资料,扣2分;维修资料缺乏,扣1分

  管理制度
  3.2.3.3
  5
  现场察看5个企业(必须包括2个具有二级维护能力的企业),计算平均分。管理制度健全,并执行,满分;制度不健全,酌情扣分,最多扣3分;制度执行不好,酌情扣分,最多扣2分

  维修合同
  3.2.3.4
  2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按规定签订合同,满分;不按规定签订,不得分

  出厂合格证
  3.2.3.5
  2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按规定签发,满分;不按规定签发,不得分

  配件使用
  3.2.3.6
  2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分

  收费票据
  3.2.3.7
  2
  现场察看5个企业,计算平均分。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与工时、材料明细,不得分



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8-08-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