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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杏林湾垦区及其水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0:13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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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杏林湾垦区及其水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杏林湾垦区及其水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切实搞好杏林湾水库、集美水闸的安全防护和库区资源的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挡潮排涝和城乡供水的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成立杏林湾垦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林湾管委会)。下设杏林湾垦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集美水闸、杏林湾水库所属一切设施,集杏海堤以内厦门市高程2.5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其水土资源和垦区内的地下温泉资源均由管理所统一管理,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杏林湾垦区开发和利用均应符合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与效益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并需
报市水电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杏海堤内水域张网捕鱼、钓鱼和毒、炸、电鱼;不得在水闸区水域游泳和停靠船只;禁止在水闸区及排洪沟两岸和堤岸上堆放物资、垃圾、设停车场。凡建造排入水库内的任何排水设施均应向管理所申请,经批准后报市水电局、城市规划管理局及市环保局
审定并办理建设许可证,方可实施。严禁向杏林湾内超标排放三废。
四、在垦区内取沙,必须向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采集,并按规定缴费。
五、凡需进入水闸、水库内的船只需经管理所批准,并缴纳管理费方可进入。
六、凡在垦区内进行教学、科研等活动,需经管理所同意和安排,方可进行。
七、集杏海堤内厦门高程3.90米(最高洪水位)以下范围为水利保护区。为发挥堤坝、水闸对垦区的保护作用,区内的种植、养殖、工业、商业、温泉开发利用、旅游等业和码头、仓库、堆场及其他建筑物均应按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向管理所缴纳垦区保护费。保护费专款
专用,主要用于堤岸水闸的维护。水库灌区的耕地及各用水单位须按标准向管理所缴纳水费。
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需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施行。
八、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以上规定。违者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杏林湾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规定,提出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十、本规定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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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来历证明;

  (二)车辆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标志;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

  第五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 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嫌疑车辆以及有关物品和文书。对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后二日内通知相关人员领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指派或者委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

  被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扣留期间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六)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七)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八)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三)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

  (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十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十二)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六)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八)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二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在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二十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二十五)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二十六)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八)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九)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末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货车或者挂车末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反光标识的;

  (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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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  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及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财政、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
  南湖、秀洲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两区应明确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咨询和投诉,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申请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各类粮食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单独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持有所在组织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复印件及本人会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按规定予以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公示中有异议的,核实后重新决定许可与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收购粮食时,应在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并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样式按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注有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销售者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序时(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真实地反映粮食来源、去向和数量情况,并按要求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统计报表和资料。粮食经营台账格式由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批发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和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年检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经济、统计、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列入监测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地提供价格、库存情况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加强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网络建设。市和各县(市)应根据各自制定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应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点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加强日常指导和管理。各级政府应对应急网络建设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出现较大地域范围内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持如下必要的库存量: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 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具体数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外地企业到本市区域内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的,或着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原粮或产品返销嘉兴的,政府实行必要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区域内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和市有关物流规划的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作,政府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研究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四章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工商、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粮食、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组成,定期通报交流粮食流通监管工作有关情况,协调规范粮食流通管理和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等活动。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加强粮食行政监管队伍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粮食流通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科室,落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做好监督检查业务培训,并配备必要的监督执法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监管机构,完善粮食质量检验手段,提高粮食检测能力,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环节的粮食质量监管。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
  (五)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统计报表和资料;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七)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八)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时,未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或者在收购粮食时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粮食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或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