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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5:32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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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 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 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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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按责任范围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


  第八条 实施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市范围内的居民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九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五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被霍乱、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八条 出售、运输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照国家规定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家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二十四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含个体行医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四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卫生检疫部门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三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四十八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四十九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一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五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五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六十三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等。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的自然界在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唐山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唐土监字(92)1号《关于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时晓英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房屋和土地转让经营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办理。时晓英转让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条例》第24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例》第45条),未按此办理,应属于未经批准非法转让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条例》第46条)。“非法
收入”是指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即房地买卖交易总额扣除房产现值的剩余部分。



199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