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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6:47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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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解决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偏低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将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为: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二、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各单位应结合财产的清查登记对单位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根据清查结果相应调整(直接核减)单位的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总帐、明细帐(卡)。对清查的固定资产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入帐,查不到原始
价值的应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10月30日印发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估价入帐。
三、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单位在库的未达到调整后的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原有固定资产一律作为库存材料处理。为避免重复列支,这部分材料通过“待核销材料”科目核算。即核减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的同时,按原固定资产转为库存材料的价值收记“待核销材料”(资
金来源类科目),收记“库存材料”。投入使用时,付记“待核销材料”,付记“库存材料”。
四、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调整后,单位应加强对不足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耐用物品(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五、清查过程中有关资产的盈亏,经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认定后,按《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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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闽工商法[2004]167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七项配套制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工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在受理窗口即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商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人在合理工作时间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依法无需进行调查核实;

  (五)不存在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不宜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六)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两款规定外,工商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工商机关对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应当当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且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三)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制发;不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以上文书的制作内容及要求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商机关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七条 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审批工作,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工商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改革、完善相关审批工作,减少内部审批环节,简化手续,提高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材料与文书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示公开,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商机关违反本办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作出,或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的,可由上级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也可由本机关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暂行规定》予以纠正。

  前款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工商机关不依法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向该工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工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条 工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

  工商机关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工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工作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由本机关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听证工作人员承担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的工作。

  工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听证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二)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

  (三) 从事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第九条 法制机构从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工商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 工商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 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 听证主持人于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 工商机关于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由工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工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商机关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工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工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工商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工商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使用听证文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听证事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工商机关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工商机关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工商机关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设立行政许可公示书式资料库;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工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由相关业务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信用档案,供公众查阅。工商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工商机关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

  对工商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组织无需证件手续均可以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由查阅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收费的,应当在受理查阅机构所在的办公场所就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工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工商机关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工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十)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办理机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二)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

  (四)工商机关认为可以当场一次告知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工商机关依法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内容相一致。

  第八条 行政许可告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查找不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无法确定应予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工商机关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告知文书。

  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的式样、制作及送达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告知,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工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工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商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九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生产经营者自律自纠机制,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经营,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制度,通过企业年度检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等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属地管辖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机关处理;属应当上报批准方可处理的,应当上报批准后处理。

  工商机关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建设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的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被许可人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建立激励、扶持诚实守信企业和处罚、制裁失信企业的分级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经济户口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加强信用教育,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工商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工商机关应当在处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也可以委托被送达机关所在地工商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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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法律综合防治

作者:雷向明


【内容摘要】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加强竞争等需要,一个企业经常会赊销商品给客户,以促进商品的流通,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但是,商业信用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企业带来流通效益同时,也可能理下了的应收货款被长期拖欠的祸根。货款被拖欠还造成企业资金周转率降低,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危害非浅,所以,法律综合防治货款被拖欠产生的损失对企业来说很必要。
【主题词】货款 拖欠损失 法律综合防治

引言
据统计,我国大陆地区的货款拖欠发生率(即清偿期届满后不能收回的货款与总货款之间的比率)超过5%,大大高于欧美发达国家0.25-0.5%的比率,并且有不少被拖欠的货款最后都无法收回而形成坏帐损失①。企业收回货款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风险。
法律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各方面的问题。按时间顺序划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事前阶段、事中阶段、事后阶段。
一、事前阶段
事前阶段是指商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客户的资信情况,即在历史考察的基础上了解客户的的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资本结构和偿债能力等情况。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调查结果将作为企业是否与客户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决策依据。特别是对于新客户和要求改变交易习惯(如要求增加交易额、延长付款期限和改变付款方式等)的老客户,最好能对其开展资信调查,以保证交易对象都是资信良好的企业,增大应收款的回收可能性。一般说来,资信调查的方法有直接调查和间接调查两种。
1、直接调查方法
直接调查方法是指时客户采取查阅财务资料、参观经营场所和访谈管理人员等方式, 直接了解客户信息的方法。将财务资料去伪存真并进行合理分析后,对客户财务状况作出整体的评阶;通过参观经营场所,了解客户的资产结构、工作效率和员工团队精神等;通过访谈管理人员,灵活地了解对客户的其他信息,并进—步核实和验证各种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间接调查力法
间接调查方法是指通过对客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间接了解客户信息的方法。间接调查的一般方法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客户的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了解客户的企业性质、股东构成、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等;向税务管理部门了解客户的纳税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作为客户经营场所的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向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与客户有经济交往的其它企业等调查客户的行业地位和商业信誉;等等。
必须说明的是,在高度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的资信状况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一般不能将客户以往的资信状况视为当前的资信状况并据此作出决策,需重新调查后才能对客户当前的资信状况作出准确的评价。另外,还要管理好与客户交往所产生的各种资料,认真地归档保存,以便在需要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时有一些必要的参考依据。
二、事中阶段
如果经过事前阶段的资信调查后,决定赊销商品给客户的,则进入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事中阶段。事中阶段是指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至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前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采取债权(即应收帐款在法律领域的称谓)保障措施、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等。
(一)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
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为债权的存在提供依据,二是为债权的内容提供依据。
对于第一个意义而言,法律规定只有依约履行了交货或提供服务的义务且没有获取对等给付的一方才享有债权,所以,商品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该事实靠商品买卖合同证明)和企业自身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事实靠合同履行记录证明,一般为公司的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同等重要,两者缺一个可,只有两者齐备才能证明企业的债权是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债权。债权合法地存在的证据能保障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获得胜诉,但其作用不仅体现于此,其更主要的作用体现为随时警示债务人,表明该债权债务是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从而督促债务人认真履行义务。
对于第二个意义而言, 合同条款必须合法、完备并且毫无歧义。如果合同条款不合法,会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使债权难于实现;如果合同条款不完备或有歧义,则可能使合同欠缺必要条款而不成立,或者合同己成立但因一些事项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从而埋下争执的伏笔,同样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采取债权保障措施
采取债权保障措施也就是为债权设定担保。债权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权的一般担保是债权本身效力的体现,此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是确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 这一类债权被称为普通债权。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各普通债权都是平等的,没有优劣之别。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正常的商业竞争或因债务人的恶意转移而减损,当减损到不足于清偿各普通债权之和时,普通债权的实现便面临很大的风险。债权的特别担保也就是《担保法》所指的担保,被特别担保的债权称为担保债权。在效力上,担保债权从两方面突破了普通
债权的限制:(1)扩大了为债权提供一般担保的财产范围 ,不仅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第三人(即保证人)的财产;或者(2)被特别担保的债权具有特别的效力,可以优先受到清偿。所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风险被大大地降低了。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的担保,也称信用担保,主要是指保证的担保方式;另一类是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方式。我拟只对对商品买卖关系中最常运用的保证和抵押作以重点介绍。
保证,是指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一般性担保。保证担保方式具有设定简便、适用范围广泛等忧点。相对于没有保证的债权而言,有保证的债权扩大了为其提供一般性担保的财产的范围,既不仅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还有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但是,保证人的财力状况如债务人的财力状况一样,毕竟是一种可变因素,当出现保证人财力状况恶化的情况时,便与没有保证无异,这也是保证担保的局限性。所以,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不宜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责任可分为一股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相比较而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更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没有得到清偿,则连带保证责任条件下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中的任一者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两者一起履行债务;而一般保证责任条件下的债权人却只能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只有等到诉讼或仲裁的结果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债权人应尽量选择资信良好、财力雄厚的第三人作保证人,同时尽量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方式。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这两者又都可称为抵押入)提供特定的物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又称抵押权人)得以该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物的价金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方式的优点不但表现为对债权的保障性强,也表现为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在抵押担保方式中,抵押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不再重要,重要的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相当于或大于债权债务额,这是实现抵押物价值时能否使债权受到完全清偿的最后保障。还有,抵押人是否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至关重要,
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的抵押人的抵押行为无效,如企业将租来的厂房抵押给抵押权人的行为即是。这时,抵押权人不能要求以厂房的价值抵债,只能通过其它方式争取实现债权。所以 在设立抵押权之前,抵押权人必须先查清抵押人是否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抵押人是否依法享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另外,必须将抵押合同提交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是大部分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全部抵押合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否则,严重的后果将使抵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较轻的后果也将使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抵押权人不能再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与自始没有设定抵押权无异,从而使债权的实现缺乏保障。
必须注意的是,保证与抵押作为特别担保,除了担保效力强是其区别于一般担保的特征外,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也是其另一个重要特征。进行保证或抵押担保时,必须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或者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保证条款或抵押条款.这样才能产生其应有的担保效力。
当然,企业在要求债权担保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机会成,客户有时并不愿意提供担保, 如果企业坚持担保要求的话。可能会失去一次销售机会。但是,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 企业应尽量要求客户提供担保: (1)交易对象是新客户;(2)客户要求增加信用交易额, 特别是毫无征兆地突然要求增加交易额;(3)客户要求改变交易方式,如要求延长付款期限;(4)客户内部出现了问题, 如其在行业内的信用下降、诉讼缠身、投资项且出现重大失误等。
(三)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商品买卖可分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一股而言,合同签订后都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履行完毕。在这段时间内,如果合同规定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对方财务状况恶化或对方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则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为此提供担保,否则,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在法律上被称为不安抗辩权。在商品赊销合同关系中, 约定由企业先交付货物,再由客户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如果企业在交付货物前或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发现客户有财务状况恶化或客户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可以依法停止交货,以尽量避免货款无法回收而产生更大的损失。必须注意的是,企业在决定中止供货前必须掌握客户财务状况恶化或客户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确凿证据,决定中止供货后应及时通知客户,如果客户在接到通知后提供了可靠的担保,企业应恢复供货。
三、事后阶段
如果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客户仍没有支付货款,这表明货款已经不幸地被拖欠,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工作进入事后阶段。事后阶段是积极追收被逾期拖欠货款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在及时掌握货款被逾期拖欠信息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追收货款。
(一)及时掌握货款被逾期拖欠的信息
一般而言,如果客户方面出现了下列情况,则表明货款很可能被逾期拖欠:(1)在付款期限内以各种借口作为不能马上付款的理由, 如已把支票寄出、货物质量有问题、货物与单据不符等;(2)突然推翻付款承诺,如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要求延期付款或开出远期票据等;(3)在货款仍未还清的情况下要求继续赊购货物甚至要求增大信用交易额;等等。当此之时,企业应尽量调查和了解清楚客户当时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分析客户是否有意逾期拖欠货款,以争取主动。
(二)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追要货款
货款被逾期拖欠后,企业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追收,包括企业自追、诉讼追收和委托追收三种方式:
1、企业自追
企业自追是指企业以自身的力量向客户追收被拖欠的货款,适用于货款刚被逾期拖欠的时候,并可区别追讨对象为大客户、一般客户和高风险客户而采取不同的策略。
对于大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以处理好商业机会损失与货款回收风险之间的关系。根据“二八原理”(经济学上的重要法则,全称应叫“80/20效率法则”,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1897年发现的。它的意义是:一个事物20%的特性决定了事物80%的重要性,应该把80%的时间花在20%的事情上。说得再通俗一些,就是关键的往往是少数,少数决定多数)②。所以,企业20%的客户往往承销了企业80%的产品,对于这些20%范围内的大客户拖欠货款的情况,企业应非常重视,最好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面访客户,了解其拖欠货款的原因。如属暂时财务困难而拖欠,则企业应持理解的态度,并尽力帮助客户度过难关。如属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而拖欠,则企业应立即停上供货,并严密观察客户的情况发展,当客户的情况恶化到无法恢复的地步时,企业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追讨。企业与大客户的交易额一般都比较大,如果这部分货款无法回收,损失是巨大的,必须认真对待。
对于一般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可采用一般追讨程序处理:如在货款被逾期拖欠的第一个月内,应发出要求客户付款的通知;如在货款被地逾期拖欠一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适当采取措施增加客户的压力,如减少或取消信用额度、停上继续供货等;如在贷款被逾期拖欠两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郑重向客户表明企业已将该项业务当作专案处理,如客户继续持拖延或拒绝还款的态度,企业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进行追收,如在货款被逾期拖欠三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采取诉讼追收或委托追收的方式处理。值得一提的是,企业也可以采取向客户多次发出付款催告函的方式进行自我追收,并在催告函中表明:如果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款则可免予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甚至可以给予一定的折扣,否则,客户不但要依法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还要赔偿因此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同时企业也将减少、取消客户的信用额度甚或停止继续供货。一般客户特别是那些不是存心拖欠货款的客户在权衡利弊之后,有可能自觉地清还贷款。当然,企业在采用一般追讨程序的同时,应尽量了解客户逾期拖欠货款的原因,如属客户财务恶化而拖欠,则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追讨。
对于高风险客户(即信用不良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应严肃对待,立即停止供货,尽快调查清楚客户逾期拖欠货款的原因。纵属暂时财务困难而拖欠,企业也应在严密观察客户情况的基础上起码采取前述一段追讨程序进行追讨;如属客户有能力偿还货款而又故意拖欠,则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迫讨,以防客户利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申请破产或以欺骗手段注销企业等方式逃避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应非常注意法律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限制,最好能取得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企业曾经催告拖欠货款的客户还款或拖欠货款的客户曾经承认债权的确凿证据,以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从而使企业的债权一直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企业也没有在这两年内提起诉讼,则企业将丧失胜诉权,法律将不再强制拖欠贷款的客户还款,企业收回被拖欠的货款也将变得非常困难(除非拖欠货款的客户自愿还款)。
2、诉讼追收
诉讼追收是指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根据裁判结果促使客户清还被拖欠的货款,适用于企业自我追收失败以后,诉讼追收是目前比较常用的一种追收方式,其优点是由权威机构作出的裁决对拖欠货款的客户具有威慑力,且最后的裁判结果被依法赋子可强制执行的效果,取得最终裁判结果的企业能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拖欠货款客户的财产,从而使企业在往后的追收过程中居于主动地位。其缺点是企业必须预先支出一笔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申请费、律师费等;另外,拖欠货款的客户可能因经营亏损而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通过恶意转移财产、申请破产等途径逃避财产被强制执行。这时,企业被拖欠的货款同样难于收回。
3、委托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