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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6:58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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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平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教龄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终身从教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教师住房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优先予以安排。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乡村中小学教师自建住房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当地农牧民建房用地标准安排宅基地,并适当给予建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年满45周岁的教师,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特级教师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寒暑假期间,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占用少量时间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外,其他任何组织、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违反规定向学生摊派财物、劳务或者强行推销、订阅学习资料等用品的;

(三)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引诱、胁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的;

(六)散布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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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5·1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对口支援的资金、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包括农村居民自建房补助资金、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伤员医疗救治资金、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恢复重建资金等。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汇付州、县对口部门的抗震救灾资金。

  对口支援的资金是指国务院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支援的资金和其他地区或组织支援的资金。

  社会各界捐助资金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向我州捐赠的各类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

  第三条 除以下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其余资金全部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财政调拨的抗震救灾预算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受的捐赠资金;

  (三)对口支援协议有约定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接受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接受,也可以暂由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

  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资金后,应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第五条 对口支援的资金按对口支援方案协议约定方式管理,没有约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捐助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并按规定向捐助单位和个人开据《四川省公益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

  (二)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接收的捐赠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除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外,应当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三)各接受捐赠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实行资金银行到帐报告制度。部门单位接受捐赠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银行到帐后应当于次日按财政部门要求,填报资金统计报表。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八条 财政预算资金分别按以下情况安排:

  (一)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批准预算安排;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下达预算文件要求安排;未明确具体项目需由州统筹安排的预算资金、综合性补助资金,应当采取因素法计算,由相关部门商同级财政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

  上级主管部门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资金,由接受单位商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并列入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统筹安排。

  第十条 捐赠资金使用安排:

  (一)有特定对象捐赠资金,在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原则下,按捐赠人意向安排使用。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捐赠协议、慰问信、转账凭单等相关附件后,办理资金拨付。

  对重复集中于同一地区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规划要求,在与捐赠人协商后调整安排。调整安排的资金,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无特定对象的捐赠资金安排,由接受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按审批意见办理划拨资金、实施项目。

  (三)捐赠资金使用安排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1.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

  2.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

  3.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补助;

  4.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

  5.其他直接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使用坚持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确保专款专用、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除紧急抢险救援工程项目外,应当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直接补贴到受灾群众的各项救助补助,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放。县、乡、村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登记造册,做到手续完备、专人负责、账目清楚。

  (一)县乡政府应当向灾区群众公布救助补助标准、享受救助补助条件及范围;

  (二)村组应当公示救助补助人员名单,由受灾群众领取,原则上不得代领;

  (三)到户、到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应采取“一(卡)折通”的方式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现金方式发放。

  (四)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除紧急抢险救援物资外,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

  第十五条 对口支援建设项目,采取“交钥匙工程”的管理方式和协议约定的其他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不得在此次捐款中开支管理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中纪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分工负责,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密切合作,及时沟通联系,相互支持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强化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违法行为,应当迅速查办,从重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监督。对抗震救灾款资金应当靠前监督、全程监督、跟踪监督,严格按照救灾资金使用要求,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真正把救灾资金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见到成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组织,加强执勤巡逻,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居民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县(市)城镇居民在100户至5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市城区居民在300户至7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超过范围不便管理的,应当进行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7人,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7至9人。规模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设一职,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一职。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 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到选举日期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居民小组提名、5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推荐、居民自荐、家属委员会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推荐等形式产生,并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选举5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名额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选民或选民代表超半数,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居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决议,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社区公益事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对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造成损失的,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拆洗缝补、理发、开水房、托儿所、托老所、儿童学习辅导站、家庭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社区服务证书》,所在区、县(市)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得接受个体挂靠。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适当照顾:
(一)育婴托儿、养老院、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单位免征营业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卫生事业减征或免征一年所得税;
(三)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四)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按企业财会制度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利润,由居民委员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五章 工作经费、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属于家属委员会的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20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 家属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职工担任的,享受与其他在职职工同样待遇,由离退休人员担任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将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证支出。对没有正当理由拖欠和拒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包括离岗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的单位,居民委员会可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执行的,居民委员会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开发改造的居民小区,由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位置,纳入建设规划,使用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交居民委员会使用,按居民住房标准支付租金,不得改变用途。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部门管理的房屋,在住户迁走时,应优先租(售)给没有办公用房的居民委员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家属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各单位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