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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7:54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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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将《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行政处罚法》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听证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财政部门的具体情况,财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范围,应当包括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地方财政部门罚款达到多少数额需要举行听证的标准,财政部不作统一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公民处以超过2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超过5万元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主要是建立有关听证范围、听证标准、听证程序以及听证结果报告等项制度,以切实做好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
二、关于较重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实行较重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处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时,更加慎重、严谨、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以保证既要维护国家利益,又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前,执法机构调查
人员应先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同时,为了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财政法制工作机构要对执法机构提出的初步处罚意见,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审查,并提出审核审查意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未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较重处罚初步意见的审核
审查工作。
三、关于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规定实施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予以登记保存。在实施登记保存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行政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的登记保
存通知书。对需要保存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登记造册,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印、录音、摄像等技术措施和手段,并应当严格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法律手续。
四、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执法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财政部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属于财政部内设职能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
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财政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地控制社会集体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的设置不尽一致,有的属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的则属于财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因此,对它们的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三定”方案予以确定。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列入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名义上为政府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或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但实际上机构列入财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其他内设职能机构合署办公,如果当地政府没有书面正式明确它们是否可以对外独立
行使职权,则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当地政府已经书面正式明确它们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职权,则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单独设立,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则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五、关于合同工、临时工执法问题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根据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财政部门的合同工、临时工不能单独从事行政处罚工作,但是,可以在财政机关的领导下,协助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一定的财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六、关于对行政处罚监督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也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
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通知的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要从各地的具体情况出发,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
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和主持工作。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19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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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分支行认真贯彻执行。各分支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交通银行外汇业务的发展,规范对分支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和业务操作,保证全行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是指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以下简称主管行)直接辖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网点)。有关储蓄网点开办外汇丙种存款业务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开办的外汇业务,是指经主管行同意筹备并验收,已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代办或自营的外汇业务(由于各地管理要求不一,以下简称开办外汇业务)。
第四条 按照科学规划、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的原则,对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对不具备条件或无客观需要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一律不得列入年度规划指标内上报。

第二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营业网点准备开办外汇业务,列入主管行的规划后,须先进行外汇业务所需的人员、技能、设备、场地等方面的筹备,并进行规章制度的建设。筹备工作完成后向主管行申请验收。主管行参照总行有关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验收办法,负责全行营业网点的验收工作,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外汇业务范围,营业网点方可办理外汇业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营业网点可向主管行申请筹备外汇业务:
1.已被主管行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计划;
2.具有与其申请的开办外汇业务相应的业务量和合格的业务人员,其中,开办后的2-3年有关业务量和利润的人均值,不能低于主管行的相应指标值,并能尽快取得规模经济效益;
3.具有适合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备。
第七条 营业网点申请筹备外汇业务时应向主管行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2.筹备外汇业务的申请;
3.合理、科学的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4.筹备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5.近3年(若有)人民币财务变动表、损益明细表;
6.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施的简介;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和分管外汇业务的行(处)领导和外汇科(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1人熟练掌握英语并有2年以上的外汇业务工作经历。
第九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成立专门从事外汇业务(包括贸易结算、非贸易结算、外汇会计等)的科或组,需开办外汇信贷业务的人员一般编在人民币信贷科、组,并配备能够组织开展外汇业务的正、副职负责人1-2名。
第十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配备足够的外汇业务人员。仅代办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的,至少配备3-4人,开办较全面各项业务的,至少配备7-8人。各业务口必须有1名从事该项业务2年以上的人员把关。重要岗位人员要经主管行审查批准,未从事过外汇业务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才能上岗。相关业务岗位间应建立制约监督机制。

第四章 营业设施和设备
第十一条 营业网点必须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营业场地,至少要有1个或以上的外汇柜面窗口,柜台要有醒目的中英文标识。
第十二条 营业网点应配备开办外汇业务需要的硬件设备,如英文打字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脑、外汇利率表、外汇牌价表、外钞鉴别仪、压数机、库箱、钢箱和钢橱等办公器具。

第五章 经营范围和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的范围:
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根据当地的情况可开办比较全面的贸易和非贸易结算以及外汇存贷款业务或某一单项外汇业务;
分理处可开办非贸易结算和外汇存款业务;
业务发展确需超出上述业务范围者,在不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主管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一般地,可先代办主管行的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俟条件成熟,再逐步开办其他外汇业务。若当地外向型经济已具有一定的规模,营业网点亦具备了必要的内部条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可自营较全面的其他各项外汇业务。
营业网点不论是代办,还是自营外汇业务,只负责与客户的业务联系和内部作业,并对主管行负责。对外部分交由主管行统一对外办理。对于国际结算业务中的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等业务,主管行应形成押汇中心或业务处理中心。除经总行特批者,营业网点不得直接与国内外同业操作外汇业务。
第十五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实行授权经营管理。主管行应明确各项外汇业务的授权。在批准的外汇经营业务项目及业务范围内,营业网点根据主管行的授权,严格按规程操作,依法经营权限以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第十六条 营业网点须根据全行统一的外汇业务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个岗位的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报主管行审批后实施。每个外汇业务人员都应明确自己的岗位责任和业务操作程序,做到有章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开办外汇业务后,营业网点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经常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的执行情况及业务操作规范情况,杜绝漏洞,防范风险。遇有问题及时向主管行请示或报告。
第十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并对业务进展情况定期作出综合文字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行负责对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由主管行的外汇业务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主管行应及时布置、传达上级行的工作安排、业务政策和业务信息。加强业务管理,确保安全经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各项政策规定、有章不循、管理混乱的,要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分支行原有的规定若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149号



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1年起,部在全国国省干线公路上组织实施了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包括: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危桥改造、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4年来,各级交通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了工程实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国干线公路总体服务质量明显改善,危桥得到了有效改造和加固,安全保障显著提高。2005年是“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全面完成“十五”路网改造工程实施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部投资计划,确保专款专用
  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工程资金监管。一是对照“十五”以来部下达的工程计划,按项目进行逐个跟踪,准确掌握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已列入部投资计划,但尚未实施的项目,省级交通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在年内完成实施任务;二是要保质保量地完成部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严禁擅自变更、减少建设内容,调低建设标准;三是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资金监管机制,部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突出工作重点,提高实施水平
  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交通行业的社会形象。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管理,不断提高路网改造实施水平。
  一是进一步加大危桥改造力度,确保在2005年底前完成所有国省干线公路上“十五”前已经存在的危桥改造任务。“十五”期间新增加的危桥,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安排改造资金,尽早列入改造计划。同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确保桥梁安全。二是积极拓展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的实施内涵。今后,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建设要在实现“畅、洁、绿、美”的基础上,同步实施安保工程,全面提高公路的服务水平。202、109、319(闽赣湘段)国道的文明样板验收将结合今年的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一并进行,验收标准中将相应增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相关内容,具体标准可参照《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执行。三是安保工程的实施要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为指导,在充分考虑与环境相协调的基础上,采取综合处治措施,提高公路行车的安全性。同时,要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协作配合,注意搜集相关交通事故资料,及时对安保工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四是109、319、202、105国道沿线的省份,要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的要求,认真做好以上四条国道安保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为进一步提高实施水平和示范作用,请在四条国道上分别选取10公里的路段作为重点示范路段,以总结经验,指导本辖区安保工程的实施工作。同时,部也将对这些重点示范路段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技术指导。
  三、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
  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仅从2004年各地报部的117个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路段(4757公里)情况看,安保工程已经直接避免了1162次车辆坠崖等恶性交通事故,事故件数同比降低58%。为了扩大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社会影响,树立交通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各地交通部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一是要注意及时总结本辖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经验和成效。二是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媒体提供相关信息,建立畅通的新闻报道渠道,加强宣传工作。特别是安保工程实施路段的典型事例,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为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实施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是现阶段促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工作理念的有效载体。部在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评比中,将把这项工作作为检查的重点之一,请各单位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工程实施工作,为全面提高公路路网服务水平,构建和谐交通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