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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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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
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单位防火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产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定期检修电器设备。安装、检修电器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和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的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达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违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火灾,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起火单位和居民住宅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三)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未经审核发证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安装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并处10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的;
(二)在灭火紧急情况下,阻拦火场总指挥员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三)在重点防火部位周边安全距离内和易燃建筑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的;
(四)单位发生火灾后,有关责任人员不迅速准确报告火警的;
(五)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机关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六)收到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产、停业整改,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消防设施和添置、维护消防器材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划分标准列支。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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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2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 南 省 公 务 员 职 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职位管理在公务员制度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位管理应当遵循规范设置、相对稳定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和监督。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管理,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职位的管理,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变更

第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设置比例内,按照科学高效、职责明确的要求设置职位。

第六条 职位设置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职位层次、职位数量、职位职责、工作标准和任职资格条件等。机关职位设置文件是公务员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职位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可以根据机关职能、编制、职数等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设置或变更职位:

(一) 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设立机构、增减编制、调整职能及内设机构的;

(二) 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调整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层次或数量的;

(三)机关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人员,增加编制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设置或变更职位的。

第八条 职位设置或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机关制定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并附设立或变更职位的有关依据,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申报机关的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进行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书面批复;

(三)申报机关按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批复,调整机关职位设置。

第三章 职位审核

第九条 各级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其人选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省直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处级以下(省辖市科级以下)职位的公务员,须填写《公务员职位审核表》(附表),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空缺职位审核手续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机关因转任、调离、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免去公务员职务,应当及时将职数变更情况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修改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每年11月底将本部门职位设置及使用、变更、空缺等情况进行汇总,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作为本机关下一年度职位管理的依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

第四章 职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各级机关的领导职务在编制部门“三定”方案核准的领导职数范围内设置;非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豫发[2006]14号附件4)规定比例设置。

第十四条 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占相应职务的职数。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坚持以职位定人员的原则,在确定或晋升公务员的职务时,应与其职位要求相一致,按公务员所在职位任命职务。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对公务员任职实行任前空缺职位和任职资格审核制度。

各级机关任命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须将机关职位空缺情况、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下列规定对公务员职位进行监督:

(一)对事前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按职位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无空缺职位情况下晋升、调任、转任、录用公务员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不予确认职务,不兑现工资及有关待遇。

(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附表:















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单位(盖章):
行政编制数:




年 月 日

项目
合计
厅局级以上
处级正职
处级副职
调研员
副调研员
乡科级正职
乡科级副职
主任科员
副主任科员
科员
办事员
其他
备注

职位设置数















编制人事部门批准文号















实际配置数















超、缺职数















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2001年6月12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 “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