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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09:15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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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商业厅(委、办、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推销员队伍建设,提高推销员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商品营销质量,根据《关于颁布第二批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技术工种目录的通知》(劳部发【1996】290号)要求,劳动部、国内贸易部决定对推销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推销员分初、中、高三个等级,根据推销员的职业特点,对其职业资格鉴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组织鉴定、统一证书印鉴。鉴定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共同验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
级证书》。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由劳动部、国内贸易部统一领导,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经研究,暂定1997年11月组织首次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
各地劳动部门、商贸部门及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推销员参加培训和鉴定。
从1999年起,全国推销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销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证书的推销人员,不得从事推销活动。各地商贸部门要严格管理,劳动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按本通知所附的《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附件: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

一、鉴定对象
在工商企业中,从事商品推销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志从事推销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推销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级。参加各等级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须符合《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方可申报。
初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二年以上;2.在本职业学徒期满;3.经正规初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中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2.取得本职业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二年以上;3.取得本职业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经正规中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职业学校相应专业毕业生。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高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2.取得本职业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3.取得本职业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经正规高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三、鉴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推销员职业技能标准》、《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统一教材》,分别确定初、中、高三个等级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内容。

四、鉴定方式
根据推销员的职业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组织鉴定、统一证书印鉴。初、中、高级推销员的职业资格鉴定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五、组织实施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负责统筹协调,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据劳动部、国内贸易部联合颁布的《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写全国统一教材和辅导资料,并与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共同开发鉴定题库。题库经劳动部审定后使用。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考务管理规定,组织全国推销
员职业资格鉴定活动。
省级劳动部门会同内贸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活动,包括组建辅导站、发行教材、组织报名、安排考场、组织鉴定、阅卷和统计上报鉴定情况等。
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协助劳动部门组织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
为做好首次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充分利用远程现代化教学手段,解决当前各地存在的推销员培训师资匮乏的问题,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中央电视台将于1997年第三季度举办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电视讲
座。

六、证书
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编制证书号码,加盖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鉴,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上述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根据《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推销员,即获得推销员从业资格,可以在工商企业中从事推销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推销员,即获得推销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

七、其他
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安排、鉴定具体时间、考务管理规定等,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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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此件有删减)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海洋局(副部级),为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2.取消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3.取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审批。
  4.取消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5.取消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省内县际海域界线勘定职责下放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科技创新制度机制建设,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海洋事业发展。
  2.加强海上维权执法,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中国海警队伍,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流程,提高海洋维权执法能力,维护海洋秩序和海洋权益。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海域涉及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调查、海岛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经济发展、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
  (二)负责组织拟订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制定执法规范和流程。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维权执法活动。管护海上边界,防范打击海上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海上安全和治安秩序,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处置海上突发事件。负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并组织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海洋调查测量以及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等的执法检查。指导协调地方海上执法工作。参与海上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权限调查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等。
  (三)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组织起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组织拟订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按规定负责我国陆地海岸带以外海域、无居民海岛、海底地形地名管理工作,制定领海基点等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国家统一要求,组织拟订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规范并组织实施,发布海洋环境信息,承担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工作,组织开展海洋领域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六)负责拟订海洋观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并实施海洋观测网规划,发布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和公报,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七)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拟订海洋技术标准、计量和规范,组织实施海洋调查,建立推动海洋科技创新的机制。
  (八)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经济运行综合监测、统计核算、评估及信息发布工作,研究提出优化海洋产业结构的政策建议。
  (九)负责开展海洋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等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承担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相关事务。
  (十)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国务院、国家海洋委员会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海洋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保密、档案、信息化、督查、安全保卫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信息和新闻发布工作,起草重要文稿。
  (二)战略规划与经济司。
  组织起草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掌握分析海洋经济发展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政策法制与岛屿权益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组织开展海岛自然资源调查评估,组织建立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四)海警司(海警司令部、中国海警指挥中心)。
  组织起草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拟订执法规范和流程,承担统一指挥调度海警队伍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具体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海警业务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海警队伍业务训练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保护司。
  掌握分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组织起草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组织开展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海洋生态修复工程。
  (六)海域综合管理司。
  掌握分析海域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域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起草海域使用政策与技术规范,承担海域动态监控工作,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
  (七)预报减灾司。
  组织起草海洋观测、预报和评价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推动建立海洋防灾减灾制度机制,组织编制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地方海洋防灾减灾工作,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八)科学技术司。
  组织起草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计量、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海洋基础调查、综合调查、专项调查以及海洋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推动海水利用和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承担数字海洋建设和海洋领域卫星应用相关工作。
  (九)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海洋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涉外科学研究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相关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
  (十)人事司(海警政治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工作,拟订海洋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政策。组织起草海警队伍党的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的政策规定,指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承担海警队伍干部考核、任免等工作。
  (十一)财务装备司(海警后勤装备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起草并组织实施海警队伍基建、装备和后勤建设的规划、计划,拟订经费、物资、装备标准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装备物资采购。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海洋局机关人员编制为37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局长,国家海洋局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政委,纪委书记1名,司局领导职数44名(含总工程师1名,中国海警局副局长2名、副政委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领导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设置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履行所辖海域海洋监督管理和维权执法职责,对外以中国海警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3个海区分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11个海警总队及其支队。中国海警局可以直接指挥海警总队开展海上维权执法。以上机构人员编制16296名。具体机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二)与公安部有关职责分工。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三)与国土资源部有关职责分工。1.涉及海洋管理和执法的规章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并提请国土资源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土资源部发布。2.国土资源部负责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陆海统筹规划,强化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3.国土资源部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新增土地的用地管理和登记发证,国家海洋局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前的用海管理,共同做好围填海年度计划、项目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项目的统筹衔接。
  (四)与农业部有关职责分工。1.农业部负责组织拟订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伏季休渔制度,发布禁渔令。国家海洋局参与拟订海洋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开展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2.农业部负责政府间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和与国际区域性渔业组织的谈判和履约工作。国家海洋局参与双边渔业谈判和履约工作,根据双边渔业协定对共管水域组织实施渔业执法检查,组织和协调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口渔业执法机构的海上联合执法检查。3.农业部组织国家海洋局等拟订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政策制度,组织开展海洋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依法实施捕捉和驯养繁殖许可。农业部、国家海洋局共同提出海洋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划定方案,国家海洋局负责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五)与海关总署有关职责分工。1.海关与中国海警建立情报交换共享机制,海关缉私部门发现的涉及海上走私情报应及时提供给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开展海上查缉并反馈查缉情况,按照管辖权限办理案件移交,双方共同制定案件移交等具体办法。2.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协作联动,对于发生在海上及沿海非设关地的重大走私活动,海关和中国海警可组织开展联合打私行动,统一部署、统一组织。3.海关在陆上和内河、界河、界湖缉私和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及海上的走私活动,应通知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及时部署查缉;中国海警在海上缉私过程中,发现涉及陆上内河、界河、界湖走私的,及时通知海关缉私部门予以查处。4.海关发现监管船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驶离海关监管区的,或在监管中遭遇暴力抗拒执法的,可通告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予以拦截。5.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珠江口水域缉私的协作联动,双方在淇澳岛大王角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开展缉私活动时,相互提供执法支持。
  (六)与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责分工。1.交通运输部及其中国海事队伍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负责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配合海上维权执法行动。2.中国海警在维权巡航执法过程中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现场调查取证,处罚工作依照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交通运输部与国家海洋局共同建立海上执法、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机制并组织实施。
  (七)与环境保护部有关职责分工。1.环境保护部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2.两部门加强重、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沟通协调,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3.两部门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共享机制,相互向对方提供海洋生态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数据。4.两部门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对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和各涉海部门落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职能转变中取消的职责第三项、第五项涉及法律规定的调整,按法定程序办理。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中关于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依法通过国际技术贸易、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的先进技术或装备,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引进范围主要包括:
(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
(三)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
(四)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
(五)引进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联合成立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
第四条 指导小组重点任务: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规划;
(二)依据国家公布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制定《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指导目录》;
(三)负责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的监督与协调;
(四)负责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现状分析及政策研究。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对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科技部门重点支持项目的前期研发,工业部门重点支持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商务部门重点支持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第六条 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条件如下:
(一)引进消化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所形成的装备、产品与技术的市场需求大,将对行业与产业产生一定的带动作用;
(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的装备或产品技术的知识产权明晰,再创新产品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能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必须是国家制定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中的产品或技术;
(四)要求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后至少形成1项专利成果;
(五)对于科技开发项目,要求企业对引进的技术按不低于引进费用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消化吸收与再创新;
(六)项目申报企业具备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各部门对其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一)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市级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资格;
(三)项目承担单位或协作单位是北京市或国家认定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
(四)通过“北京工业技术支撑与产业促进平台”,“北京工业发展智力支撑平台”形成的重点产学研联合项目;
(五)项目曾被列入国家级重点项目计划。
第八条 由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政府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项目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科技平台承担的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

第四章其它政策措施
第十条 企业用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O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一条 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其专利申请费可以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助。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