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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3:06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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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藏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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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署税发(2001)19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NY001-2001)》印发你们,请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5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附件: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02071419 16023290) HDB/NY001-200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冻带骨鸡腿(商品编号02071411)加工生产冻去骨鸡腿肉(商品编号02071419 1602329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部门对用冻带骨鸡腿加工生产冻去骨鸡腿肉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冻去骨鸡腿肉所耗用的冻带骨冻鸡腿的质量,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损耗率:指在正常加工过程中,因工艺技术要求且不能物化在冻去骨鸡腿肉成品中的原料量占冻带骨冻鸡腿总投入量的百分率。
注:1/4腿:又称上腿、鸡边等,英文名称为Chicken leg quarter,是指连带部分肋骨和脊椎骨、皮、肉,去爪以后的整个鸡腿。
全腿:英文名称为Whole chicken leg,是指不连带部分肋骨和脊椎骨、皮、肉,去爪以后的整个鸡腿。
去骨鸡腿肉:又称鸡扒、鸡香扒等。是指鸡腿去骨并修整以后的整块腿肉,分为带皮去骨腿肉和去皮去骨腿肉两种。
3 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3.1.1 进口的带骨鸡腿应来自非疫区的健康活禽。
3.1.2 产品外包装完整。为便于海关监管,外包装标签应注明1/4腿(Chicken leg quar-ter)或全腿(Whole chicken leg)。
3.1.3 单位包装(箱)内的带骨冻鸡腿应大小整齐一致,品种单一,不得将鸡腿与其他禽产品(例如鸡爪、鸡头、鸡翅等)混杂。
3.1.4 单位包装(箱)内外源性水分含量不得超过3%。
3.1.5 进口的带骨冻鸡腿应以公斤(Kg)或磅(LB)为计量单位,避免使用其他计量单位。
3.2 成品品质规格
3.2.1 成品应经过卫生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口。
3.2.2 每箱内成品应排放整齐,品种单一,不得将鸡腿与其他禽产品(例如鸡爪、鸡头、鸡翅等)混杂。
3.3 单耗标准
---------------------------------------------------
|序| | | |品质| 原料 | | | 品质 | |
| | 成品名称 |单位| 商品编号 | | |单位| 商品编号 | |损耗率|
|号| | | |规格| 名称 | | | 规格 | |
|-|------|--|--------|--|----|--|--------|----|---|
| | | | | |冻带骨 |Kg| | | |
| | | | |生冻| | |02071411|1/4腿|35%|
| | |Kg| |带皮|鸡腿 |LB| | | |
|1|冻去骨鸡腿肉| |02071419|去骨|----|--|--------|----|---|
| | |LB| |鸡腿|冻带骨 |Kg| | | |
| | | | |肉 | | |02071411| 全腿 |32%|
| | | | | |鸡腿 |LB| | | |

|-|------|--|--------|--|----|--|--------|----|---|
| | | | | |冻带骨 |Kg| | | |
| | | | |生冻| | |02071411|1/4腿|44%|
| | |Kg| |去皮|鸡腿 |LB| | | |
|2|冻去骨鸡腿肉| |02071419|去骨|----|--|--------|----|---|
| | |LB| |鸡腿|冻带骨 |Kg| | | |
| | | | |肉 | | |02071411| 全腿 |42%|
| | | | | |鸡腿 |LB| | | |
|-|------|--|--------|--|----|--|--------|----|---|
| | | | | |冻带骨 |Kg| | | |
| | | | |熟冻| | |02071411|1/4腿|35%|
| |熟冻去骨 |Kg| |带皮|鸡腿 |LB| | | |
|3| | |16023290|鸡腿|----|--|--------|----|---|
| |鸡腿肉 |LB| |肉 |冻带骨 |Kg| | | |
| | | | | | | |02071411| 全腿 |35%|
| | | | | |鸡腿 |LB| | | |
---------------------------------------------------

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农业部计划司、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委托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和农业部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维护加工贸易的秩序,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
3、编制过程
鸡肉在我国畜产品进口贸易中进口量大,关税额高,是海关重点敏感管理的商品之一。鸡肉加工贸易企业主要分布在广东、山东两省。为了解这些企业的具体情况,海关总署单耗办公室联合农业部有关人员对广东的一些鸡肉加工贸易企业进行了调研。此次调研以了解加工企业进口冻带骨鸡腿加工冻去骨鸡腿的单耗情况为主,在每个企业对鸡腿加工贸易的单耗进行了现场测定,详细考查加工企业进口冻带骨鸡腿加工冻去骨鸡腿的单耗情况,并听取了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制定出科学、统一、规范、便于实际应用的“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4、技术论证及适用范围
4.1 成品和主要原料的商品知识
用于加工贸易的进口鸡腿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为1/4腿,另一类为全腿。正常鸡腿皮肤色泽微黄,块状脂肪较少,毛孔较细,解冻后无变质异味。此次调研发现某些企业进口淘汰母鸡(Spent hen)的鸡腿做加工贸易。此类鸡腿皮肤颜色较黄,块状脂肪较多,毛孔较粗,价格也较为便宜。
4.2 加工工艺知识
我国境内的鸡腿加工贸易主要是将鸡腿去骨修整后制成成品,也可根据客户需要去皮及皮下脂肪。基本的加工流程可参考下图(图中百分数为每一步加工环节的损耗率):
------ ----- ----- ----- -------
| | |解 冻| |去 骨| |修 整| |排盘、切块|
|进口鸡腿|→| |→| |→| |→| |
| | |3% | |25%| |5% | | 或连串 |
------ ----- ----- ----- -------
| ↑ |
↓ | ↓
--------- -----
|去皮及皮下脂肪| |包 装|
| 11% | -----
--------- |

------- ----- -----
|打包装出口|←|入冷库|←|抽真空|
------- ----- -----
4.3 影响单损耗的因素:
A.原料质量,外源性水分含量直接影响损耗率,外源性水分越高,损耗率越大。本次调研发现个别企业的原料外源性水分含量高达10%以上,但大部分企业进口的原料外源性水分含量都能控制在3%以内。原料类型对损耗率也有影响,1/4腿损耗率高于全腿。
B.加工工艺对损耗率有影响,去皮鸡腿损耗率高于带皮鸡腿,皮约占鸡腿重量的11%左右。
C.鸡腿加工贸易的成品分为鸡肉块和肉串两类,不同的成品类型损耗率不同。鸡肉块损耗率高于肉串。因很多企业使用鸡肉块修整后的碎肉制成肉串以节约成本,并使肉串的损耗率降低。
5、参考资料
〔1〕、GB2710-1996 鲜(冻)禽肉卫生标准
〔2〕、《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订要求》


2001年3月7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以及其他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