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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8:12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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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部 民政部 等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



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计委、劳动局、民政局、残联:
为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经研究,决定在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进行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比例就业试点,请你们根据《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见附件)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积极与有关部
门协调,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我们将在第三季度召开试点工作座谈会,交流情况,部署下一步试点工作。

附: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实现自身权利和价值的关键环节,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从单纯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五千多万残疾人的自身解放,而且对解除近两亿
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做了很大努力,城镇残疾人就业率已达50%,农村残疾人在业率达60%。但这项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在我国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推动残疾人就业,是各级政府和计委、劳动、
民政、残联及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认真研究和努力探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批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进一步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除各地主动开展和探索外,我们决定从今年开始在部分城市,进行残疾人就业服务和企
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在继续发展福利企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的同时,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完善服务手段,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并制订相
应扶持政策,采取切实措施,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渠道。
二、试点的内容
1.按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体系的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应残疾人特点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络。对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进行组织和服务。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发证和建档工作;了解和掌握就业需求及残疾人待业、就业状况;进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
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社会各单位推荐介绍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的残疾人就业;通过兴办经济实体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掌握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比例和实施办法,要求社会各单位按规定比例吸纳确有相应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宜的岗位上工作;试行残疾人劳
动就业基金制度。对吸纳残疾人就业没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交纳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对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指导试点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中国残联负责试点的协调和有关具体工作。
试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组织实施。
各级残联组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业务上纳入同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系统,严格按劳动部门的各项有关规定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要在民政部门指导下,配合人事、工商、税务等部门,努力为福利企业的发展服务。各级计委、劳动、民政部门要对残
疾人劳动服务网的组建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并在重点进行上述两项工作试点的同时,继续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探索“多渠道、多层次”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途径。
四、其它有关问题
1.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就业工作的总原则,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总方向。残疾人劳动就业要坚持实行在国家政策保护下的择优录用的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2.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坚持为残疾人服务的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要对残疾人和用工单位负责。
3.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加强对残疾人职业道德的教育,使求职的残疾人具有自强、自立、争为国家做贡献的信念和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精神。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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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1]1069号



通知:

现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9月13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均应接受年检。
证券许可证年检年度自上年度6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换发证券许可证,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条 证券许可证年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超过65周岁;
(二)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
(三)离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六)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七)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
注册会计师因有以上第三、七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恢复证券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少于20人;
(二)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少于40人;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低于100万元;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低于800万元;
(五)未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
(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七)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八)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严格实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人时,应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补足;距年检材料上报截至日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年检材料上报之前补足。会计师事务所补充注册会计师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因有前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因有第四条第六项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视同未参加年检,按照没有通过年检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和收回证券许可证有关事宜。
第八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材料以及有关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同时将年检材料以及电子文档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核实的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材料。
第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年检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2: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附表3: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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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3日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6]16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辖村的区(以下统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选举领导小组)。
县、乡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试点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选举工作;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县、乡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当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止。
第五条 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审查选民资格,进行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方法;
(六)印制选票,制作票箱,设置写票间;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公布选举结果;
(九)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村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八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十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选举领导小组应于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清正廉洁,作风正派,不搞封建迷信和宗族派性;
(三)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思想解放,有改革开拓精神,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候选人可由村党组织推荐、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推荐、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推荐的方式提名。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第十二条 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征求选民的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三日前以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方便老、弱、病、残的选民投票,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每个票箱的监票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第十八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有效。 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
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的人数少于
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超过三人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暂时空缺。
第二十条 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并将选举结果报乡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和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二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五分之一以上村民附议,并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由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