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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5:37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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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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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1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按照行业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是指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市交通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予以公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实施重点监管,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章 认定标准及公布范围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一般(含重伤3人及以上,无人员死亡)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二)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四)企业所属车辆一个季度内重复发生超员20%以上、超速50%以上或未经安全检测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其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认定后,及时在《遵义日报》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遵义在线”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进入人民银行遵义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抄告市安委办、市工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安委办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执行情况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第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负责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并于次月5日前将市内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前一个月的违法情况抄告市交通运管部门和市安委办。

第十条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负责“黑名单”企业的审核、认定、告知和撤销工作,每季度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抄告“黑名单”企业,负责制定“黑名单”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的,应当实施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产停业整顿,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整改完毕经当地交通运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

在限期整改期间再次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月向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整改情况,并抄送市安监部门。交通运管部门每月至少对“黑名单”企业进行1次重点检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交通运管、工商、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严格审批其申请的行政许可项目,金融机构要严格审查其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累计进入“黑名单”3次(含3次)以上,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县安监部门组织对其所属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强制培训。

第五章 核销规定

第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半年内未发生本制度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况,由企业向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从“黑名单”中核销,核销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经审查合格恢复正常经营活动后,一年内再次进入“黑名单”的,自再次进入“黑名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提出核销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入“黑名单”的外地道路运输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协调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建房选点要在交通、医疗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老干部的生活和服务管理工作。部队负责修建的住房选点、建设规划和布局,要征求当地民政、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并由军、地双方安置等部门商定。各市、县(广州、深圳市除外)承建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的建房设计方案,要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四条 由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建、自购住房,或维修扩建私房和家属工作单位代建住房的,在建房计划审定和经费下拨后的半年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本人及其代建住房的家属单位要办完自建、自购或代建手续,逾期未办妥手续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修建。自建住房用地
面积和标准要按照《广东省城镇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房经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建房工程进度情况优先拨付,监督使用。
第五条 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附属建筑(包括自建、自购、代建或维修、扩建私房、不需要建房等),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由地方安置部门统一安排修建。附属建筑是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一部分,其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建房工作。城市规划、房地产等部门要做好建房用地规划和拆迁安排工作。建房计划和经费落实、有关手续齐备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征地。征用土地的费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农转非的劳动力由当地政府予以安排。物资部门要按国
家下达的建筑材料计划指标优先供应。建设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建房经费优先安排资金。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包括附属建筑,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配套、中小学配套、蔬菜征地、人防、绿化、环保集资、城市增容等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向承建单位集资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一律实行公开投标、招标。承建单位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兴建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设计和面积、装修标准,应严格按照中央军委批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建房经费出现缺口时,属军队修建的,由军队酌情补贴;属地方修建的,由安置地的地方财政酌情补贴。
第十条 建房验收工作,属地方政府修建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民政、规划、建设、质量检查部门以及当地军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进行验收;军队修建的住房,由军、地双方安置、军队基建和质量检查部门共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军队离退休干部代表参加验收。对验收质量
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建委工程质检部门裁定。军队修建住房移交地方时,要签订协议,办妥房地产权移交手续,并将工程建设的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地通知书、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经费预决算、施工质量检查资料、质量验收文
件移交安置管理部门(各项费用由修建单位负责),并由安置部门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档案处理部门。
第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属地方政府或国家拨款军队修建的,均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属自建、自购、维修或扩建私房、代建、搭建住房产权已明确归个人或代建单位的,分别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或代建单位管理、维修。
第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改革工作,由主管这项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下拨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有、挪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