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1:00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局、交通部、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买卖木质、水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和钢质的机动或非机动货船、客船、拖(推)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工程船、旅游船、囤船和其他船舶。
公安、渔业、体育等部门的专用船舶转为民用或参与营业性运输的买卖活动,应按本规定办理。
在造船厂以合同形式订造的新船以及从外国购入船舶不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报废船舶的交易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是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简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船舶交易实行行业管理。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是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的直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根据需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置船舶交易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税务、港务监督、船检、航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交易的船舶应按本规定进入船舶交易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进行交易的船舶应具备下列有效文件:
(一)船舶的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资料;
(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买卖船舶批文;
(四)拟购进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购船证明和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运力的批文;
(五)罚没或抵押的船舶,须凭罚没处理决定书或抵押的法律文书;
(六)产权归属不清或无任何凭证的船舶,应按规定登报或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船舶所有权归属;
(七)无债务纠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船舶,必须在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的船舶,须经交通部门的船舶检验机关进行鉴定,符合航行条件,取得《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九条 符合交易的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没有规定价格的,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议价,也可参照船舶交易管理所核定的船价商定。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到船舶交易管理所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十条 船舶成交价款必须通过船舶交易管理所开户银行结算,由船舶交易管理所列帐代收代付,船舶交易双方不得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在收足船舶交易价款之日起,三天内应将已扣除按规定缴纳交易管理费后的价款一次过转付给卖方。
卖方从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应通知买方接船,交接船舶应有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卖方缴纳,罚没或抵押船舶的交易管理费,则由买方缴纳。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按规定统一收取。
船舶交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作为船舶产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凡未持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航运(务)管理部门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凡在广州地区以外购入船舶参加本市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凭船舶交易地的船舶管理机关签发的合法证明,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换领本市的《船舶交易证明书》后,方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验发适航证书和领取营业运输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均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凡未按本规定进行船舶交易的;
(二)无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签发的成交凭证,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伪造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交易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在船舶交易中如有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和有关办证人员应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3]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行业协会、有关再制造试点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发改环资[2010]911号)和《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的要求,结合再制造试点工作进展和验收总结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3年1月29日





附件:


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再制造生产、保障再制造产品 质量,促进再制造产业化、规模化发展,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再制造试点企业,是参 加国家再制造产品有关推广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从事再制造所需的基本 条件及再制造单位在回收、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保障和质量控制 要求。
   第四条(产品范围和技术依据)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国家允 许的产品类型范围内从事再制造,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相关产 品再制造技术要求。


二、基本条件


   第五条(工商注册) 再制造单位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后,增加再制造产品 经营范围,方可从事再制造业务。
   第六条(产品授权) 从事发动机、变速器再制造的单位需 获得原产品生产企业的授权,获得相应技术支持,保证再制造产 品质量。其再制造规模应针对授权单位的社会保有量,并形成合 理解释。
   第七条(业务策划) 再制造单位应进行市场分析,制定针 对再制造产品销售的市场战略和业务计划,并定期检查业务计划 完成情况,逐步形成可依靠再制造产品盈利的生产模式。
   第八条(全流程能力控制)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拆解、清洗、 再制造加工、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设备和能力,应 能提供与现场一致并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清单。国家鼓励采用表 面工程修复等相关技术设备提高再制造率。


三、旧件回收和检测

   第九条(旧件回收) 再制造单位可以通过自身或授权企业 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 收公司为再制造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对报废机动车零部件 进行回收再制造的,必须符合国家法规要求。
   第十条(进口旧件管理) 再制造单位进口国外旧件进行再 制造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贸易、产业政策、进口废物环保控制要求及海关、质检等相关规定,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口。再制造 单位应能提供每批旧件采购的合法手续备查。
   第十一条(旧件检测要求)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检测鉴定旧 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并应列明再制造单位实际具 备的可鉴定的旧件清单、可再制造的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单位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对 于拆解的旧件,再制造单位应明确其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 应的检测手段。对于更新件,再制造单位可以由供应商提供检验 报告或自行检测。


四、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质量控制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通过 ISO9001 质 量管理体系认证。具体认证范围应包含再制造单位,对象是再制 造产品,或在原质量控制体系的基础上增加再制造产品范围。鼓 励再制造单位通过 ISO14001 环境体系认证和 OHSAS18001 职业 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三条(生产标准)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试验对产品设计、 产品设计更改、制造过程(工艺)设计进行确认,确保再制造产 品的性能特性符合原型新品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标准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如果对授权企业或 本企业提供的产品图样中的尺寸技术要求进行更改,再制造单位应进行设计、评审、确认,并承担相关的产品设计责任。
   第十五条(作业指导书)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的全过程 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 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过程操作人员使用,规范操作, 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
   作业指导书应在再制造现场提供有效版本,且应及时动态更
新。
   第十六条(生产一致性保证) 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回收的原材料及其供方、 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提供充 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第十七条(操作人员) 再制造单位技术部门的人员应掌握 再制造产品的相关工艺规范要求,能从事再制造产品工艺设计, 掌握再制造产品从零部件检验,过程检验到成品检验的要求。
   第十八条(性能检测) 再制造单位应具有再制造产品的性 能检验能力包括使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方面的测试能力, 明确对再制造成品的性能检验项目应结合型式试验的要求规定 例行检验和型式试验的频次。再制造单位生产的再制造产品必须 依据原型新品国家标准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没有国家标准 的,应达到原型新品授权方标准。
   第十九条(检测标准和报告) 再制造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原 型新品标准和相关要求。再制造单位应将产品送与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新品授权方)进行性能 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产品系列达到批量生产规模的,需按照 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再制造型式试验,并出具再制造型式试验 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禁止生产销售。
   原型新品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其再制造产品也应 通过相应的强制性认证,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技术设备及维护)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清 洗、检测、加工和装配等设备。再制造单位应根据设备使用说明 书明确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保养项目,并按规定实施保养,以确保 设备完好,保证正常生产。
   第二十一条(环境控制及管理)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适应相 关产品再制造的制造和环保等设施设备。再制造单位应跟随再制 造产品范围和制造工艺变化,在完成技改项目的同时,完善相关 设施设备改造。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核) 再制造单位应制定内部审核过程, 频次不低于一年一次。产品审核应覆盖所有再制造产品,并覆盖 所有尺寸和性能,结合考虑全部修复尺寸检验(包括型式检验) 的策划。
   第二十三条(反馈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适当方法 对再制造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进行原因分析,从产品设计、工 艺(制造过程)设计和试验能力方面持续改进。
再制造单位应根据市场反馈结果提高再制造产品设计、工艺 开发和生产能力,以及产品质量保障能力。


五、销售网络和产品溯源

   第二十四条(销售体系明示)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自身或原 授权方的售后服务体系或指定机构销售再制造产品,并将销售网 点向社会进行公告。不得将再制造产品用于原型整机新品生产, 以及国家明文规定或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期内的修理、更换。国 家鼓励将再制造产品用于质量担保期以外的修理、更换。
   第二十五条(知情权保障) 再制造单位自身或委托其他企 业在销售、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必须主动向消费者说明其产品为再 制造产品。
   第二十六条(质量保证承诺)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产品 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与原型新品一致的售后质量保修证明。 第二十七条(联单管理) 再制造单位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对 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记录再制造产品销售信息,开具销售 发票,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质量追溯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当建立从原料 (回收件或新零件)供方至最终再制造产品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 溯体系。再制造单位应记录并注明再制造产品总成中主要再制造 产品和更新件的类别,保存和管理有关再制造产品的进货、出货 以及成品中再制造零部件的相关信息,鼓励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溯源机制。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时,再 制造单位应能迅速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六、保障条件

   第二十九条(标志标识) 再制造单位应在再制造产品外表 面明显部位标注符合法规要求的再制造标识,如果产品外表面无 法标注标识的,应在产品外包装标注标识。再制造产品标识应清 晰易见、坚固耐久且不易替换。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再制造单位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 法开展的专项核查或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 改到位。
   第三十一条(产品召回) 再制造单位发现其再制造产品存 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 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
   再制造单位如发现产生安全隐患的原因涉及原产品生产企 业的,还应通知原产品生产企业。


七、术语和定义

   再制造 对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 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 性能。也即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产品, 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性能特征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 程。
   再制造产品 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 销售的产品。
   再制造单位 从事再制造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行为法人。 “五大总成”零部件 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 桥、车架。
更新件 根据再制造产品装配要求而选用的新零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产业,电信网是信息化最重要的信息基础设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积极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为形成更为合理、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协调发展,应进一步深化电信体制改革,以改革促发展,增强创新能力,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竞争架构,提升服务水平。

  一、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电信业从完全垄断到引入竞争,从政企合一到政企分开,从两个竞争主体到多个竞争主体,走过了一条“在发展中改革,在改革中发展”的道路。1994年以中国联通的成立为标志,电信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1998年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实现了政企分开、邮电分设,重组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正式成立了中国移动。2001年,以打破固定电信领域的垄断为重点,实施企业、资源、业务和市场重组,成立了新的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形成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企业竞争格局。

  2001年到2007年,全国电信业务收入从3719亿元增至7280亿元,年均增长超过11%,用户数从3.26亿户增至9.13亿户(其中移动电话5.47亿户),年均增长约1亿户。固定、移动电话用户总数双双跃居世界第一,市场竞争更加充分,资费大幅降低,服务水平显著提高,改革发展进入新阶段。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移动通信发展迅速,电信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行业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电信业在竞争架构、资源配置和发展趋势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移动业务快速增长,固话业务用户增长慢、经济效益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企业发展差距逐步扩大,竞争架构严重失衡。为形成相对均衡的电信竞争格局,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电信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行业协调健康发展,应充分利用现有三张覆盖全国的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和固网资产,深化电信体制改革。

  二、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发展第三代移动通信(以下简称3G)为契机,合理配置现有电信网络资源,实现全业务经营,形成适度、健康的市场竞争格局,既防止垄断,又避免过度竞争和重复建设。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原则是:把握一条主线,适应电信技术发展趋势和全业务经营的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促进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抓住两个中心环节,一是科学合理设计电信竞争架构;二是坚持自主创新。做好三项工作,一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着力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电信企业;三是维护行业稳定,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和特殊通信保障。四是兼顾各方面利益,既要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又要维护消费者和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发放三张3G牌照,支持形成三家拥有全国性网络资源、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具有全业务经营能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市场竞争主体,电信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竞争架构得到完善;自主创新成果规模应用,后续技术不断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电信行业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体系继续加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分享电信行业发展改革的成果。

  基于电信行业现状,为实现上述改革目标,鼓励中国电信收购中国联通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大力支持自主创新。一是结合新一代宽带无线通信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积极参与国际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标准制定。二是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优先使用自主创新产品。三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支持,优先支持重点研发、制造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四是政府有关部门利用对外优惠贷款、无偿援助及其他外贸出口政策推动自主创新产品的国际化发展。五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自主创新作为考核电信运营企业的重要指标,科学、合理确定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建设和经营指标。

  (二)加强电信行业监管。针对重组后新的市场架构,将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必要的非对称管制措施,促使行业格局向均衡发展,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制。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将制定更加严格的行业监管政策,对变相阻碍、破坏互联互通、网间漫游的,给予企业经济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鼓励移动通信运营商相互开放网间漫游业务,漫游结算等价格由政府制定。逐步扩大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三)促进行业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电信运营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业务融合为切入点,积极推进三网融合,鼓励业务交叉竞争。积极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内容提供等信息服务行业发展。引导中外电信运营企业发挥各自优势,扩大和加强在研发和国内外市场开拓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四、组织实施要求

  (一)请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根据本通告精神,认真研究本单位参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建议和意见,并尽快形成正式方案报相关部门。

  (二)如改革方案涉及公司重组、网络资产转让、上市公司合并等问题,实施中应遵循国际惯例,遵守境内外资本市场运作规则。

  (三)改革重组与发放3G牌照相结合,重组完成后发放3G牌照。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