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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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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和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和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档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者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者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
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
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者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三、第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1、“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2、“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七条第一项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将原第三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
1、“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十九条删去。将其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三项。
七、第二十条删去。
八、第二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后另作一款,故此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
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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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公路、水路货运发票印制数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公路、水路货运发票印制数量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大量增加,为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目前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税收征管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加之运输发票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管票与管税脱节、运输发票虚开的现象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不仅严重影响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而且在增值税进项抵扣环节将形成巨大漏洞,国家税收将大量流失。对此,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总局拟分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统一全国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点库存。要对现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盘库清查,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同时将统计的库存量(份)和使用期限于2003年11月30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二、限制印量。经过清理需要加印的各种运输发票(包括通用票和企业衔头票),要严格控制印制,印量不得超过到2004年6月底所需使用量。
  三、统一票样。为了统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需要首先统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和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现随文下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及其说明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通知》及其说明(附后),请认真提出意见,并于2003年11月30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附件 1:《××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略)
附件 2:《××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式样(略)
附件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式样的说明(略)

附件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发票的统一管理,便于全国发票统一识别,以及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税控收款机做好准备,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具体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发票顺序码
  (一)全国普通发票统一代码编制方法
  发票代码共12位。第1位为国税、地税代码,以1或2表示,即1代表国税普通发票,2代表地税普通发票,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第6、7、8、9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3年以2003表示)。第10、11、12位为发票种类代码,发票种类代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按照保证每张发票不重号的原则自行编制,同时报总局备案。为了便于电话查询,发票代码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各地发票代码具体编制方法报总局(征管司)备案。
  (二)发票顺序码(即发票号码)
  发票顺序码统一定为10位。发票顺序码中是否包括印制批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印制位置
  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发票代码,第二排为发票顺序码。
  二、统一代码和顺序码的执行时间
  为了保证新旧发票代码、顺序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发票代码、顺序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

附件5:关于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编制说明

  一、关于普通发票代码使用符号问题
  发票代码只能使用十进位阿拉伯数字。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广大消费者和各地税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话(如12366)或网上实现发票查询而设计的。如果有其他字母出现无法实现电话查询。
  二、关于国、地税代码设置问题
  在全国发票统一代码中,设定第一位为国、地税代码主要是考虑到将来查询时首先区分国、地发票,然后在进入不同的系统去查询不同的发票。
  三、地区代码的设置问题
  这次地区代码采用的是4位。这主要根据目前全国税务机关大部分省印制在地、市一极,发票的内部发售和发票查询也应集中在地、市一级。直辖市的4位不能到区,只能到市,如要区分区一级的发票,就要靠在代码后3位或在顺序码中去解决。
  四、发票种类代码设置问题
  这次发票种类代码的设置原则是:改变原来按大类、小类、联次、文种、金额、批次各设置1-2位的方法,采取按每种发票占1位数表示,即可以分为999种发票,批次可在代码中解决,也可在顺序码中解决。只要保证所有发票不重号即可。
  (此代码和顺序码的反馈意见也包括各省国、地税局)



试述法人的民事能力

王海宏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认可法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认可了法人在民法中的“做人资格”。法人自成这晨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尽管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属于民事主体,具有民法中的“做人资格”,但人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即法人的“做事资格”会受到自身性质以及法律、法规的限制。简述如下:
  1.自身性质的限制。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是,法人不可能享有。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受抚养权等,法人当然不能享有。
专属于自然人的义务,如私法上的扶养义务,法人当然不能负担。此外,各种财产权,包括受遗赠权,以及一部分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等,法人均能享有。不过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公法人,万2其是机关法人的名誉权应受到限制。
  2.法律、法规的限制。与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一样,法人的民事选择范围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关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问题,有不同见解。持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是法律的拟制物,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代理人来为民事行为的。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实在物,有意思能力,并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是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进行各项民事行为的。我国就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因此《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当法人具备成立条件,并经由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虽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言进行民事活动。
  三、目的范围对企业法人的限制
  就目的范围对于企业法人的限制,目前主要有以下认识: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的目的工业园对于法人的限制,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此说,因对法人本质理解的差异,理由上还又有不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限制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因此,法人目的范围,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一体构成限制。基于法人气缸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由于法人仅具权利能力,故目的民法人可能是患难夫妻于法人权利能力的了如指掌,。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考虑到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并非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因而该问题在我国相应地就可以转化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对于企业法人的限制问题。
  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气缸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全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从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则仅承担有限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