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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5:31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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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由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认为必要时,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五、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卖,没收拍卖人的非法所得,对拍卖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人是国家机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委托人和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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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要求,从2009年起,要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搞活流通扩大消费。为落实文件精神,经商供销总社,现将中央财政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9年中央财政增加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和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后年度要继续加大投入。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调动地方和社会投入积极性,支持农村流通体系和城市服务体系发展。

  (一)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1、"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支持新建和改造农家店,加强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建设,进一步扩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覆盖面,提升商品配送能力,强化综合服务功能。

  2、农产品"农超对接"项目。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农产品流通企业与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接,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鲜活农产品冷链系统、快速检测系统、配送中心等项目。

  3、"双百市场工程"建设。支持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冷链系统、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废弃物处理系统以及仓储、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设施升级改造;支持县乡农贸市场对经营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

  4、完善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继续推进农业生产资料连锁经营,重点培育大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物流设施建设。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控和监管,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企业为农民提供技术、农机具租赁等多样化服务。

  (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1、"双进工程"建设。支持地级以上城市建立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整合家政服务资源,培育重点示范服务企业,培训从业人员;支持地级以上城市进行社区菜市场标准化改造示范,改造经营设施、储藏设施、检测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等。

  2、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开展连锁经营,新建或改造标准化社区回收点和专业化分拣中心;支持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对排污、废弃物处理及劳动保护等设施进行新建或改造;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系统平台建设。

  3、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地级以上城市建立市场监管和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支持建设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和肉品质量信息可追溯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定点屠宰企业进行升级示范性改造。

  4、完善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地方继续完善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合理确定样本企业和监测商品范围,加强市场运行分析和信息发布,提高市场预测预警水平。

  5、早餐示范工程建设。支持大型龙头餐饮企业在地级以上城市建设或改造主食加工配送中心,依托配送中心以连锁经营方式建设标准化早餐网点,形成早餐供应网络。

  6、应急商品商业代储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符合条件的应急必需品生产、流通企业保持适当库存水平,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调控能力。

  7、二手车市场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升级改造。支持二手车市场进行以信息服务系统建设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和服务功能升级;支持有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示范。
  (三)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地方主要采取因素法方式切块分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对中央企业根据项目申报及工作情况,由中央财政直接予以支持。

  (四)根据上述原则,财政部将会同商务部等部门尽快修订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三、加大对汽车报废更新的资金扶持,提高补贴标准,增加补贴范围,促进汽车更新换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国办发[2008]134号文件精神,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流通服务业的工作需要,加大对流通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并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做好各项落实工作。

  五、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制(修)订的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的业务指导文件,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工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同时抓紧启动相关工作。

  六、财政部、商务部将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各地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七、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的管理,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周密组织,认真实施,切实管好用好有关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经建司)、商务部(财务司)反映。


                       财政部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
  愿促进、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拥有、控制和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以下: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和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或政府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依法颁发的任何许可证、许可或特许权。
  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此种变更不得与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抵触。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沙特王国法律具有沙特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沙特王国法律设立,在其领土内设有总部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如社团法人、合作社、公司、机关、机构、办公室、集团、基金、组织、商业社团和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机构和机关如沙特阿拉伯货币总署、公共基金、发展署和其他类似的,在沙特阿拉伯设有总部的政府机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资本利得或任何类似收费或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立法接受此种投资,并应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此种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各方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不得采取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立法的框架内对缔约任何一方与投资有关人员的入境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和帮助;同样的待遇应适用于希望进入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与投资有关的人员的雇佣。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根据其法律、法规,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其接受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或保证投资者对投资的权利的措施,如转让和赔偿,或在其领土内与此相关的其它活动方面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二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一)征收和国有化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实施;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该补偿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获得的与投资和投资收益有关的支付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它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三款中的收益;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人员收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在本协定中,前款所述汇率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商定的官方汇率而定,若无此汇率,则根据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任何其它缔约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而定。

  第六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关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或其任何分支机构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事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为以上目的设立的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提交解决六个月内未能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将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因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将根据1965年3月18日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裁决应具有拘束力,并不得上诉或以公约规定以外的手段进行补救。
  三、缔约双方不应通过外交途径商谈仲裁和法律程序的有关事宜,除非以上程序终止后缔约任何一方不能遵守仲裁庭或法院的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限期为十年,在此之后可无限期延长。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前十二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之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定,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一)第五条所述与投资有关的“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汇出”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第五条所述款项应依据本协定签字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汇出。
  (二)若上述的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没有供汇出的充足的外汇存款,中国政府应在下列条件下提供汇出所需外汇:
  1、本协定第五条第二、五、七款所述支付款项;
  2、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已归中国银行担保的款项;
  3、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合营企业或独资企业在获得国家主管当局批准其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时取得的款项。
  本议定书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署,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沙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2月29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沙特财经大臣易卜拉欣·阿萨夫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