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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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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1997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白沙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白沙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及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互相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黎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及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并注意培养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工作和引进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优先安排住房,优先安排其子女入托入学,优先安排其配偶、子女就业。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生活待遇,根据自治县经济的发展,适当提高其生活补贴,并做好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经济和
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挥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以交通和流通业为先导,促进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的发展,实现民族经济的繁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在保持粮食持续增长的同时,重点发展橡胶等热带作物及热带水果生产,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农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招商引资,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农业企业,成片开发利用土地,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纂台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以家业 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护林保胶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橡胶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增加水利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加强水利、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育重于采的林业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的防治,搞好封山育林。禁止砍伐热带天然林、水源林。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企业和个人创办畜饲养殖场、畜牧种苗场、野生动物饲养场。但驯养繁殖属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出售。
自治县加强对草场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载畜能力和经营效益。草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和配置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加大工业投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和发展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利用本地资源的乡镇企业,从资金上给予扶持,并从技术、人才培训、信息、流通、外引内联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并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加速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设。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路,并给予综合补偿。
第三十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资源,建设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山区旅游。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商品信息和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对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在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
自治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在指定范围内开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无证采矿,乱采、滥挖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
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对拒绝治理的单位,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地自然景、珍稀动植物和水资源,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自治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各种形式教育农民增强商品经济意识,改变陈旧落后的生产方式,并组织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传授科学技术,帮助当地农民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努力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帮助特别贫困地区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内不能抵补亏损额的,可再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努力实现财政自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促进乡(镇)财政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和省下拨的扶贫、民房改造、优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等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的管理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照顾和支持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建设资金。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和农村独生子女,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设立教育基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企业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选配教育系统各级领导班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教学点工作。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
自治县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努力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引进、示范、推广工作,促进科技进步。
自治县鼓励科技人员开展科研活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对科技人员利用新技术、新工艺,使企业获得经济效益的,在三年内从企业税后纯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民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积极培育文化市场,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学的开发和应用,发掘民族医学、医药。允许经考核考试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食品、药品。
第四十九条 对在自治县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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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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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不当进行审查。

本规则所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作出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或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但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的决定或者措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登记表》,注明受理理由,指定主办人、协办人,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5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提出调查要求的;

(二)案件较为复杂,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调查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
其他材料不全的;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七条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行政复议期间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鉴定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

(二)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
政诉讼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经审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可能造成重大行政赔偿或者对申请人可能造成不可挽回损失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一)涉及罚款、扣押财产数额巨大的;

(二)重大或者涉外的;

(三)涉及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的;

(四)对贵重鲜活食品扣押、封存的。

符合前款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填写《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撤回申请的要求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
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
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的。

第十四条 办案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人员,应对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讨论后,主办人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有关分管领导和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领导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非前置案件不予受理,可不交待诉权。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依据不到位,应视为适用依据有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的情况,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依据正确与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省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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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后,案件事实仍不清楚,需调查取证的,应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权。

第六条 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首席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2至3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相关工作。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非律师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书记员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首席听证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或者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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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以事实为根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据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照片出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由该单位在复制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签字或盖章后的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六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知或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送交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并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无须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十三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实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有关事实。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八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质证应当采取逐项交叉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再由另一方询问和陈述。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第二十六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这些方面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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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复议文书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行政复议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将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需代为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文书后,必须立即交给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或将《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被申请人必须自觉、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变更决定,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必须针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物、行为、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时不得进行和解。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以上四部法规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职务身份不相符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一种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2.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3.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4.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或者行政决定的;

  5.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6.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9.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0.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2.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3.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4.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5.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扰、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的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一条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