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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2:34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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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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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5]15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省直管市、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代理记账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令),结合我省的代理记账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现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财政厅会计处反映。

  附件: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湖北省代理记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令)、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核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号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审批机关按行政区划管理所辖地区的代理记账机构。

  第五条 审批机关在资格审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代理记账机构资格。

  第七条 获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不得将代理记账资格出借、转让。

  第八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据实填写《湖北省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申请表》(附表一),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着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设立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审批机关依法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属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下的审批机关应于每年的5月30日以前将当地的代理记账机构汇总情况表(附表三)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内整改,愈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当地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的变更、撤销及公告等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除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条款外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存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风险抵押金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属于企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和挪做他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企业应到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签订《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附1,以下简称《授权书》),对本单位抵押金专户及其抵押资金的监管权属予以授权。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配备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
  第七条 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监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驻冀中央属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省属和市属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其他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进行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从专户中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九条 代理银行应将企业名称、办理银行机构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反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业务联系机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附2,以下简称《存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代理银行和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等,按时、足额存储。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定所管辖企业需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向存储企业送达《存储通知书》。
第三章 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授权书》授权,代理银行按照管理权属类别核验风险抵押金监管机构向支取人下达的书面指令和支取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风险抵押金支付业务:
  (一)对中央管理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下达的《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二)对属地省属和市属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三)对其他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因事故抢险、救灾或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依据《授权书》授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取风险抵押金须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人员和企业人员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和企业出具的银行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
(二)出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依据《授权书》,将企业的部分或全部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并按如下程序办理: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开出共同加盖行政印章的《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通知书》);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证明事故救援、抢险符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加盖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的支取人员持《通知书》、《证明函》和相关个人有效证件到代理银行办理;4、代理银行核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出的《通知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以及支取人相关证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款利息全部并入本金使用,不得随意支取。
  第十五条 企业因正常原因关闭、退出、破产,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按管理权属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和相应支付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支取。
  第十六条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开出《支付通知书》;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实情况,核算申请企业抵押金余额,确定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出《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第四章 账户查询及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对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与支取动态信息应当按权属类别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后7个工作日内,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月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查询监管权限内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情况,代理银行应依法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如实告知。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存储、使用风险抵押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代理银行对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状况,确保风险抵押金按规定足额存储,及时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于每年3月15日前,将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逐级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开设专户,不存储或者不按规定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请法院依法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冻结其账户资金或强行划转应存储的资金至风险抵押金专户,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因代理银行原因造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出现妨碍事故处理和抢险救灾的情况,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取消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尽快与依据冀政[2005]37号文件确定的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风险抵押金的部门分级对口联系协商,凡对风险抵押金的专户资金监督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其他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做出相应规定的,其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式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式样
     3、《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4、《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式样
     5、《关闭(退出、破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