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9:49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3月28日,总局发出《更换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233号),要求停止使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时更换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截至到10月10日,全国182335部电梯更换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见附件),更换率为50.9%。其中上海市、天津市、吉林省组织得力,基本更换完毕;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存在差距,有的更换率不足20%。为确保完成标志更换工作,现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局必须充分认识更换标志工作的重要性。总局领导高度重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换工作,总局就此多次发出通知,做出工作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落实总局要求,要以更换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向社会宣传质检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职能,培育公众安全意识,接受社会监督。标志更换工作反映质检系统的全局意识,各级质检部门务必予以足够重视。
  二、要集中力量开展标志更换工作。要优先更换机场、车站、码头、政府机关、星级饭店、大型商场、医院和游乐园等公众场所电梯、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述场所的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0月底前完成。其他场所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1月底前完成。
  三、要加强对更换标志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掌握更换进度。各地要分别于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向总局锅炉局上报更换进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按时完成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10月下旬后总局将组织对各地更换标志工作的检查。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更换任务的,省局应向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电梯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


┏━━━━┯━━━━━┯━━━━━━━━━━┯━━━━━━━━━━┯━━━━━━━━━━┓
┃ 序号 │ 省 份  │   共完成数   │   未完成数   │    完成率    ┃
┠────┼─────┼──────────┼──────────┼──────────┨
┃  1  │  北京  │    10275    │    19902    │    34.1%    ┃
┠────┼─────┼──────────┼──────────┼──────────┨
┃  2  │  天津  │    4578    │    833     │    84.6%    ┃
┠────┼─────┼──────────┼──────────┼──────────┨
┃  3  │  河北  │    856     │    4396    │    16.3%    ┃
┠────┼─────┼──────────┼──────────┼──────────┨
┃  4  │  山西  │    1303    │    1695    │    43.5%    ┃
┠────┼─────┼──────────┼──────────┼──────────┨
┃  5  │ 内蒙古 │    1337    │    548     │    71%     ┃
┠────┼─────┼──────────┼──────────┼──────────┨
┃  6  │  辽宁  │    2160    │    10920    │    21%     ┃
┠────┼─────┼──────────┼──────────┼──────────┨
┃  7  │  吉林  │    2932    │    290     │    91%     ┃
┠────┼─────┼──────────┼──────────┼──────────┨
┃  8  │ 黑龙江 │    2460    │    2024    │    55%     ┃
┠────┼─────┼──────────┼──────────┼──────────┨
┃  9  │  上海  │    41891    │    1216    │    97.2%    ┃
┠────┼─────┼──────────┼──────────┼──────────┨
┃  10  │  江苏  │    17827    │    8197    │    68.5%    ┃
┠────┼─────┼──────────┼──────────┼──────────┨
┃  11  │  浙江  │    11690    │    15366    │    43.2%    ┃
┠────┼─────┼──────────┼──────────┼──────────┨
┃  12  │  安徽  │    3356    │    1383    │    71%     ┃
┠────┼─────┼──────────┼──────────┼──────────┨
┃  13  │  福建  │    5364    │    6787    │    44%     ┃
┠────┼─────┼──────────┼──────────┼──────────┨
┃  14  │  江西  │    2368    │    1422    │    62.5%    ┃
┠────┼─────┼──────────┼──────────┼──────────┨
┃  15  │  山东  │    8127    │    5152    │    61.2%    ┃
┠────┼─────┼──────────┼──────────┼──────────┨
┃  16  │  河南  │    2816    │    4727    │    37.3%    ┃
┠────┼─────┼──────────┼──────────┼──────────┨
┃  17  │  湖北  │    3283    │    4848    │    41.9%    ┃
┠────┼─────┼──────────┼──────────┼──────────┨
┃  18  │  湖南  │    1396    │    4042    │    25.6%    ┃
┠────┼─────┼──────────┼──────────┼──────────┨
┃  19  │  广东  │    41496    │    58896    │    41.3%    ┃
┠────┼─────┼──────────┼──────────┼──────────┨
┃  20  │  广西  │    1350    │    3650    │    27%     ┃
┠────┼─────┼──────────┼──────────┼──────────┨
┃  21  │  海南  │    619     │    2181    │    22%     ┃
┠────┼─────┼──────────┼──────────┼──────────┨
┃  22  │  重庆  │    1720    │    5251    │    24.7%    ┃
┠────┼─────┼──────────┼──────────┼──────────┨
┃  23  │  四川  │    6020    │    1642    │    78%     ┃
┠────┼─────┼──────────┼──────────┼──────────┨
┃  24  │  贵州  │    778     │    1112    │    47.3%    ┃
┠────┼─────┼──────────┼──────────┼──────────┨
┃  25  │  云南  │    3321    │    2710    │    55%     ┃
┠────┼─────┼──────────┼──────────┼──────────┨
┃  26  │  西藏  │     74     │    107     │    41%     ┃
┠────┼─────┼──────────┼──────────┼──────────┨
┃  27  │  陕西  │    1247    │    2406    │    34.1%    ┃
┠────┼─────┼──────────┼──────────┼──────────┨
┃  28  │  甘肃  │    200     │    1579    │    11.2%    ┃
┠────┼─────┼──────────┼──────────┼──────────┨
┃  29  │  青海  │    280     │    167     │    62.6%    ┃
┠────┼─────┼──────────┼──────────┼──────────┨
┃  30  │  宁夏  │    561     │    187     │    75%     ┃
┠────┼─────┼──────────┼──────────┼──────────┨
┃  31  │  新疆  │    650     │    1292    │    33.5%    ┃
┠────┼─────┼──────────┼──────────┼──────────┨
┃    │  合计  │    182335    │    175628    │    50.9%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一)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含各类专项建设资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二)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资金的项目;(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项目;(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六)与项目有关的合同签订、效力及合同履行、变更、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一)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二)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三)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四)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大型政府投资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审计机关申请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等情况,在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直接投资的项目,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减少拨款;已经拨款的,责成建设单位收回;已拨款不能收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况,可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办法》(漯政办〔1997〕33号)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2月9日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4日公布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
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市和区、县侨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为其捐赠的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要求塑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需报市侨务部门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中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受赠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捐赠的进口物资,确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在监管期内还需经海关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华侨将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合法利润用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捐赠,凭市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所建工程需减免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申报。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单位在向侨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
(二)华侨捐赠申报表;
(三)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十日内回复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回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
受赠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主管侨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强行劝募。受赠单位不得随意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物。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华侨捐赠的介绍人、受赠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办理申报手续接受捐赠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以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强行劝募的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卖捐赠物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赠单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性质、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假借华侨捐赠逃税、走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以及他们投资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