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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试行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4:42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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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试行稿)

商业部


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试行稿)
1981年3月9日,商业部

规定(试行稿)
为了做好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的考核和晋升工作,充分发挥广大商业企业职工钻研业务技术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建立一支掌握专业理论和业务技术知识,具有现代化的科学管理水平,又红又专的商业业务技术队伍,做好商业工作,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业务技术职称的商业企业职工,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钻研业务技术,积极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按不同行业的特点(或历史形成的称号)分别确定职称。各行业各级的职称和业务技术标准附后。
第三条 考核和晋升业务技术职称,以工作成就、业务能力、技术水平为主要考核依据;对业务技术的考核必须根据业务技术职称的业务技术标准进行考核,合格的逐级晋升。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隔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年限较短,有突出成就的职工,要随时提升。
第四条 各级商业管理机构应建立技术职称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工作。各级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一般由五至十五名具有较高业务技术水平的人员、企业领导人组成,可以采取由单位负责人提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由本单位业务技术人员酝酿推荐,经同级主管机关的批准。
本单位、本市(县),目前技术人员较少,技术力量薄弱,不能单独成立考核委员会,可由上一级组织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评定。
第五条 在目前技术力量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的质量,对各级考核委员会关于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工作的分工,暂作如下规定:
初级技术职称,即“师”以下的技术职称可由区、县或大型企业的考核委员会考核评定,由区、县或大型企业的主管商业局授予职称;中级技术职称,如理发师、厨师等,由省、市、自治区专业公司的考核委员会考评,报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授予职称;高级技术职称,如特级理发师、特级厨师、特级售货员,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组织的考核委员会考评,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职称。
第六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填写业务简历表,写出工作成就的报告,经过考核委员会评定后,写出授予技术职称人员的业务能力、技术水平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报告,记入人事和业务考绩档案。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对取得“师”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人员,由授予技术职称的主管单位颁发证书,同时抄商业部备案。
第七条 考核和评定技术职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严格掌握业务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把具有真才实学的人选拔出来。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压制业务技术职工者,必须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称的,应当撤销其所骗取的技术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条 对商业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包括商办工业和电讯器材、钟表、计算机、中外文打字机、照相机等的修理人员及从事五交化、百货文化、纺织针织商品检验、化验技术工作的人员)农艺、医务、教学、科研、计划、统计、会计和从事经济工作的专业干部等人员的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工作,应按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和有关部、委制定的技术职称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区、各专业的具体情况补充制定本规定未包括的行业、工种业务技术职称和实施细则。
附:商业部各行业《业务技术职称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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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由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事业单位人数较少不能设立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级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区、县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按有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书记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


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
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招商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有效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促进市本级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是指引荐、促成绥化市行政区域外,项目开工生产后综合税赋超过6%,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投入,不含对上争取财政资金和财政担保贷款),以及股份制或中外合资企业外来投资比例不低于40%的投资项目落户市本级并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市本级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自然人或单位。

第三条 对自然人引资中介人,奖励资金由市政府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奖励;对单位引资中介人,可在项目开工后,按规定程序和实际投资的数额先行兑现部分奖金,用于招商前期费用支出。奖金属于税后收入。

第四条 引进资金奖。根据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性奖励。投资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按2‰进行奖励,投资5000万元—7500万元(不含7500万元)按5‰进行奖励,投资75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按7‰进行奖励,投资1亿元以上奖励100万元。

第五条 财税贡献奖。项目投产纳税3年优惠期结束后,连续5年享受实际上缴增值税、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1%-5%的额度奖励(每个年度奖励比例从5%起依起降低1个百分点。投产纳税后第4年和第5年奖励企业部分计入引资中介人奖励基数)。

第六条 引资功臣奖。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纳税型项目的自然人,除兑现奖励资金外,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可为其安排1名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在财政开支事业单位就业;对招商引资有功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提拔重用。

第七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中介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市商务部门印制的《招商引资中介人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中介人奖金申领表》,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审核认定,上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商务部门提出解决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新签约项目按本办法奖励,各县(市、区)可参照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