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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7:12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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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市区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目标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按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应予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组织论证,落实补救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审查监督力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国土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5日印发
共印3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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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检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985年10月5日

关于理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理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编办字〔1999〕136号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为了推动和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贯彻实施,便于你会开展国际交往,在国际上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有利于中国红十字会依照红十字会法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全面开展工作,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经报请中央编委领导批准,将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由“卫生部代管”改由国务院领导联系,其机关党的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干部按中组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经费列国管局。维持原来外事工作归口外交部、对台工作由中台办指导的管理关系不变。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