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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8:37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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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贯彻执行。

附: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在历史上几经变动,原有的国家集中计划、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分别办学并直接管理的体制,是与当时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中央各业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了高等教育的发展,培养了大批专门人才,基本上适
应了当时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为当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高等教育得到了长足发展,随着经济、政治、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开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来,在改革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资体制、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学校内部管理体
制等方面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新进展。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办学,开始打破由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能正向宏观转移,逐步扩大了学校面向社会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开展了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共建共管和有条件的学校进行合并等改革试验,逐步加强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统筹权,高等教育的结构、布局有所改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机制逐步形成,一些学校的办学条件正在逐步改善;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不断推进,逐步实行学生缴费上学、大多数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的制度;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增强了办学活力等。
但是,从总体上说,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进程仍然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相适应。这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的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之间的责、权、利没有明确划分和规范,政府直接管理的职能没有完全转变,学校仍缺乏面向社会自主办
学的应有权力和自我约束机制;中央教育行政部门、其他业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业务部门分别办学与管理形成的条块分割局面尚未根本扭转,专门人才的供求没有社会化;学校规模较小,师生比特别是教职工与学生比例偏高,学生缴费上学不规范、公费生与自费生“双
轨制”的弊端日益突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学校、专业的结构和地区布局不够合理;单科类型、行业性强的学校过多,专业面过窄;部分学校和专业重复设置、“小而全”自成体系、办学效益不高。
三、当前,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等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革,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也正在发生新的变化;政府机构、职能的变化以及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带来的领导管理方式、经费来源、投资体制和人才需求的重大变化,使
高等学校,特别是中央业务部门所属的300多所高等学校中的大多数学校遇到的问题日益突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各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目前,要特别着重抓好管理体制的改革。
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是涉及到高等学校布局及结构、中央与地方的职责分工、政府与学校的关系等对我国教育发展有全局性影响的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要按照《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认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要方向明确、态度积极,努力探索
、措施得力,步子稳妥、逐步到位。
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有利于高等教育的结构、布局更加合理,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有利于高等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职责分明,职能规范,管理有序;有利于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全社会和学校广大师生员
工的积极性,共同支持和办好学校;有利于高等学校增强办学活力,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提高办学效益。
五、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争取到2000年或稍长一点时间,基本形成举办者、管理者和办学者职责分明,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经费投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分工负责,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为主,条块有机结合的体制框架。
要通过深化改革和立法,划分、规范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的权力与义务。举办者主要是投资举办学校、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提出学校主要学科和专业的服务面向及人才培养要求、对办学实施目标监督等。举办者可以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具有法人资格的
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他们可以单独,也可以联合举办。举办者应有代表参加高校的相应的管理机构(如校董会等)。教育行政管理者主要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宏观管理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两级政府
的其他有关部门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实施教育管理。政府部门的教育行政管理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由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规划、法律、经济、评估、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宏观管理。要逐步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的统筹、协调管理权。办
学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等学校。学校作为独立办学的法人实体,要依法充分行使自主办学权力,在专业设置、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筹措和使用经费、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对外交流和学校管理等方面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真正实行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把一部分中央部门所属的学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或由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建设和共同管理;倡导学校之间合作办学、企业和科研单位参与办学和管理;要按照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和提高办学规模效益的原则,逐步对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进行合
理调整和合并,特别是在同一地方规模较小、科类单一、专业设置重复的学校要打破原隶属关系的限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合并。通过深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扩大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力,逐步淡化和改变学校单一的隶属关系和单纯为本部门培养人才的办学格
局。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的统筹规划、协调、调整和管理,逐步变条块分割为条块有机结合。
六、积极促进那些专业通用性强、地方建设又需要的中央部门所属院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
——这部分院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后,在保持学校业已形成的学科特色的同时,要根据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原有的学科和专业结构;这部分院校转由地方管理以后,首先要对地方作贡献,为地方培养所需的人才,在招生方面要对地方倾斜,在主要为地
方服务的同时,仍应满足部门、行业对部分人才的特殊需要。中央原主管部门要继续关心和支持学校的发展,保持必要的业务指导。
——地方政府要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出发,把学校的发展纳入本地区高等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充分发挥这类院校的作用;要逐步增加对学校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把学校办得更好。
——这些院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后,要保证政府财政拨款教育经费的正常投入。教育事业费要足额划拨给地方政府;在建工程(项目)的基建费一般应由中央原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学校在划转以前的已完成的基建项目欠款应由中央原主管部门指导并帮助学校解决;未
达到原计划规模但尚未开工的基建工程的基建费以及其他专项投资等划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原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后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确定;在划转时,对困难较大的部属院校,中央原主管部门可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给予一次性的资助;其劳动工资计划相应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管理。
这项工作难度比较大,要通过充分协商,积极试点,成熟一所办理一所。国务院财政、计划、人事和教育等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并在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促进这项工作的进展。
七、从长远看,国家教委和中央业务部门仍要继续办好管好少数有代表性的骨干学校,以取得对高校发展改革及各有关行业人才培养、学科发展等宏观指导所必要的直接经验;对一些行业性强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量有限、不便管理的学校,有关部门要继续办好。
这部分学校也要扩大服务面向,在为本部门、本行业服务的同时,也要为所在地区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多做贡献,在招生和培养人才方面也要适当向当地倾斜;也要面向社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要通过深化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真正起
到示范和带头作用。
八、积极推进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建设、共同管理高等学校的改革试验,淡化学校单一的隶属关系观念,拓宽学校的服务面向,加强条块结合。
——这类学校在投资渠道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中央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共建、共管,既可以中央部门为主,也可以地方政府为主,具体分工由共建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确定。对于实行共建的学校,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共建双方为主、有关方面参加的学校协调
领导机构。
——共建学校的主管部门,应保证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费的正常投入。对于以地方政府为主管理的共建学校,中央主管部门应继续发挥本部门、行业在业务指导、提供信息、毕业生就业、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有利条件,做好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
——地方政府应对共建学校给予包括学科建设在内的多方面支持,特别是在地方政策性补贴以及其他地方性经费资助方面,应逐步做到与省属院校同等待遇,在引进人才、征用土地、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地方政府及其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和发挥共建学
校的学科及专业优势,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共建学校要根据部门、行业和地方的需要,扩大为地区服务的专业和招生的比例,树立首先为地方培养人才及进行科技服务的观念。同时,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地方企事业等单位的联系,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促进自身的建设与发展。
——有些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建的学校也可加强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联系,为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积极争取所在地各方面的支持,并通过适当方式吸收当地有关方面参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建学校的试点已经在若干部门和地方展开,初步显示了对部门、地方和学校都有利的优越性。要进一步扩大这项改革的试点范围,创造更丰富的经验。
九、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试验。距离相近的不同类型、不同科类的学校,开展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学科交叉、协同发展,共同提高办学水平和效益。
——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应征得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意和支持,在学校之间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报国家教委备案。各校的主管部门和独立的法人地位保持不变,但要自愿组成合作办学的协调机构进行协商和管理。
——合作办学的高等学校,要通过互聘教师、互相承认学分、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联合培养研究生、合作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实行计算机联网、共用图书资料和教学、科研试验设施、共办产业以及共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充分挖掘各校潜力,真正做到互惠、互利、互补,
共同发展,共同提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合作办学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促进其进行实质性的合作,并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具体的支持。
——合作办学的高等学校,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进行实质性合并,形成一个独立办学的法人实体。
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部分学科互补的或一些规模较小、科类单一、设置重复的学校进行合并。合并学校的目的在于优化某一地区或全国高等教育的结构和布局,合理使用有限的教育资源与经费,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特别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较小的、单科性的或由
地方政府各业务厅局主管的高等院校较多,结构和布局不尽合理,应结合中央各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所办高等院校的情况,加强统筹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合并,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办学水平和效益。
——对高等学校的合并要采取审慎的态度,要经过充分的酝酿和科学的论证,要按照国务院《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在合并和调整中,不应将高等专科学校升格为本科院校而影响高等专科教育的发展;不能改变师范院校的性质而削弱师范教育;原则上,不宜将地方院校并入中央部门所属院校而扩大中央部门所属院校的规模。
十一、鼓励企业、企业集团、科学研究单位积极参与高等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这项改革的目的在于加强学校与企业、科研单位的联系,促进教育、科研、生产三结合,增加教育经费来源,增强学校的办学活力和提高教育质量,同时促进企业、科研单位的发展和提高。
——参与办学和管理的企业、科研单位,可以通过参加相应的管理机构,也可以通过与学校签订协作办学协议等方式,探索促进产学研结合,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途径。协作办学各方可以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共同建立实验室和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基地,联合进行人才培养、科
学研究、技术开发等实质性的协作。
中央部门可与企业或企业集团共同举办高等专科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也可以加入大型企业集团,或者进行其他改革试验,积极探索高等学校多种形式的办学途径。
十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是一项牵动面很大的工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切实解决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各级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统一认识,制定总体的计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推动这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不是简单地把学校“下放”与“上收”,不是将原来“条条”管理简单地改为“块块”管理而继续自成体系,而是要建立与经济、政治、科技、文化
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的新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因此,必须认真总结和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经过试点和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新途径。要防止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简单地换“婆婆”和“一放就乱
、一乱就收”的现象重演;防止“一刀切”、一哄而起和搞形式主义。
中央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高等学校要从大局出发,采取积极态度,加强协作,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协商、合作的办法加以解决。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都有赖于投资和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有关方面应加强调查研究,积极进
行试点,加强投资和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促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在体制改革和转轨过程中,原主管部门不能削弱对学校的领导或减少对学校的投资,而应加强领导和增加投入,大力支持地方政府把学校办得更好。接收中央部门所属的学校或进行统筹管理的地方政府,要充分
考虑有关部门、行业的需要和利益,充分发挥这些学校的作用。对签有协议进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的各方的领导,要遵守协议,同心协力,共同把学校办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高等学校要共同努力,为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目标,为使我国高等教
育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上一个新台阶而做出贡献。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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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研、文化、文物、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成立并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国家和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驻陕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也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为:名称、性质、设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所、标识代码。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在核准登记后,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非法人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设立主体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六)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予以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审批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因合并、分立而撤销或者解散的;
(五)单位性质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核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
(三)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文件;
(四)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法律文书、文件;
(五)清算组织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活动。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给登记证书的部门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和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手续,对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不履行年度检验手续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遗失的,在登记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登记或者接受年度检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法收缴、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其证书发放、年度检验、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执
纪执法队伍;有利于整顿财政分配秩序,振兴国家财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国家大局和人民利益出发,把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抓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
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规定》。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一律不准向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违者要给予纪律处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规定》精
神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诉讼费(以下统称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严格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公、检、法、工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随文下发(见附件)。面向企业和农民实施的行政性收费,分别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法院诉讼费的收缴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
划委员会后按法定程序修订;诉讼费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修订。
公、检、法、工商部门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归口负责。
二、加强票据管理,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各项收费、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收费和罚款。收费、罚款票据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各项行政罚款,要坚
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凡国家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据。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所处的罚款,比照上述办法执行。要积极推行行政性收费收缴相分离的办法,逐步做到执收、执罚单位填写票据,被收单位或个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款。
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工作。各执收、执罚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罚没款项和上缴渠道,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分别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做到应缴尽缴。按规定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
管部门要及时将集中的款项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检、法、工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地方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应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属于执收、执罚单位就地解缴入
库的,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凡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收入的缴库(含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制度、缴库单分送制度,认
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加强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具体监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建立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有关统计表由财政部门另发),并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五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地方公、检、法、工商部门执收、执罚收入,涉及解缴中央国
库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加强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可根据需要将汇总数字分别通报给有关部门。
五、完善预算核定办法。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业务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业务支出范围、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及标准,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公、检、法、工商部门的经费申
请,在预算核定款额和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总额内,及时审核拨付,不得拖延。在核定预算时,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对编制内人员经费要优先予以保证;对公、检、法部门的公用经费,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
,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妥善安排解决;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对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从严控制,在优先保证人员和公用经费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六、加强支出管理。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都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在银行设立统一账户。各部门的具体执收、执罚单位不得设立账户,否则视同“小金库”处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对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包括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要切
实加强支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不得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转作单位“小金库”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对支出管理的薄弱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要切
实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行为。要深化支出管理改革,提高基础设施、信息、设备的综合利用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公、检、法、工商部门对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专项清理整顿。对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对清理整顿后的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定
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凡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处罚;对违法违纪
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附: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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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性收费项目 | 批准文号 | 预算上缴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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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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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治安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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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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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居民身份证证件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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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出入境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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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机动车辆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
1-006|驾驶员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
1-007|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财政专户
|理费 | |
-----|-----------|-------------|----------
1-008|被装管理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和同级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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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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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护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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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往来港澳船舶查验簿收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费 | |
-----|-----------|-------------|----------
1-012|出海船舶、船民证件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
1-013|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 |财综字〔1997〕108号|中央财政专户
|费 | |
-----|-----------|-------------|----------
1-014|防盗报警器具生产许可 |财综字〔1997〕108号|中央财政专户
|证费 | |
-----|-----------|-------------|----------
1-015|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 |财综字〔1997〕108号|中央财政专户
|产许可证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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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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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性收费项目 | 批准文号 | 预算上缴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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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特种行业许可证费 |计价格〔1994〕916号 |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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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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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 |
-----|-----------|--------------|----------
1-0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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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检察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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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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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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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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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1|诉讼费 |法(司)〔1989〕14号 |中央或同级财政专户
| |和财文字〔199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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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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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工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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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1|企业注册登记费 |价费字〔1992〕41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 |和财文字〔1995〕24号 |
-----|-----------|--------------|----------
4-002|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价费字〔1992〕41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 |和财文字〔1995〕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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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3|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国库
|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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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商标注册费 |财综字〔1995〕88号和 |同级国库
| |计价格〔1995〕2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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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5|集贸市场管理费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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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个体工商管理费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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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7|鉴证费 |财文字〔1995〕2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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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 |价费字〔1990〕228号 |同级财政专户
|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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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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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