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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42:18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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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大会选举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
三、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陕西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1人。
四、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候选人必须是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本次会议补选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3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不同选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提名者应当向应当向大会主席团书面介绍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况。
3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六、本次会议补选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大会主席团提名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候选人1人。
七、凡依法提出的候选人,除提名者要求撤回提名或被提名者拒绝接受提名外,大会主席团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一律提交代表充分酝酿、讨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应以代表团为单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遇预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应当就预选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预选。
八、本次大会补选采用人工计票。选票一律盖有大会秘书处印章,没有印章的无效。
九、大会选举前,由主席团提名总监票人1人,副总监票人1人。每个代表团推选监票人2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经大会通过后,在主席团领导下,以发票、投票、计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出席本次大会的代表有选举权,列席人员没有选举权。大会选举不设流动票箱,不搞委托投票。
十一、在选举投票时,参加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划“√”符号),可以表示反对(划“×”符号),也可以表示弃权(不划任何符号)。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否则为废票。每张选票上
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选票上部分填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作废;全部填写模糊、无法辨认的全部作废。
十二、填写选票必须按照写票说明的方法,并使用大会统一发的笔。
十三、会场共设7个票箱,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检查、加封。
十四、投票时,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先在自己的座区内投票,然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五、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由监票人、计票工作人员清点票数,认真核对,作出记录,由总监票人签字,并将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十六、计票完毕,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并向大会公布计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
十七、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遇候选人与另提人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人重新投票,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如果重新投票后仍然不能确定当选人时,本次会议是否另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八、选举过程中,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本选举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时,由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
十九、本选举办法,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1997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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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管理规定

化工部


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管理规定
1994年5月1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的质量,确保其安全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制造除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GB151《钢制管壳式换热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设计图样和有关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常压不锈钢容器的制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材料
第四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不锈钢材料及焊材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进口材料的技术性能符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规范。其质量证明书应由材料生产单位提供,内容必须齐全、准确。
第五条 用于制造一、二类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不锈钢材料,其质量证明书中项目不全或实物标志不清时,须进行必要的检验或试验,判明其牌号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后方可使用。
用于制造三类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不锈钢材料,除按有关要求进行必要的化学成份、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复验外,对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应对材料的抗晶间腐蚀性能进行复验。
第六条 不锈钢材料需作晶间腐蚀复验的,按GB4334《不锈钢晶间腐蚀试验》或GB1223《不锈耐酸钢晶间腐蚀倾向试验方法》进行,设计图样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制造压力容器的不锈钢不得有分层,表面不允许有裂纹、结疤。经酸洗供应的不锈钢板表面不允许有氧化皮和过酸洗。
第八条 不锈钢原材料应按钢号、规格、炉批号分类在室内放置。并与碳素钢材料有严格的隔离措施。
第九条 不锈钢材料上应有清晰的入库标记。该标记应采用无氯无硫记号笔书写,不得打钢印,不得使用油漆等有污染的物料书写。

第三章 制造环境
第十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制造应有独立、封闭的生产车间或专用固定生产场地,应与碳素钢制品严格隔离。
不锈钢压力容器如附有碳素钢零部件,其零部件应分开制造。
第十一条 为防止铁离子和其它杂质的污染,不锈钢压力容器生产场所保持清洁、干燥,严格控制灰尘。地面应铺设橡胶或木质垫板。
生产中应使用专用的滚轮架、吊夹具以及工装设备。
第十二条 在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操作人员应穿着软质橡胶工程鞋,鞋底不得带有铁钉等尖锐异物。
第十三条 不锈钢零部件,应配有木质堆放架,不得任意堆放。
在不锈钢零部件周转和运输过程中,应配备必要的防铁离子污染和磕划伤的运送工具。
第十四条 不锈钢材料在清除油脂、油漆之类的杂质后方可进行热加工,热成型或热处理过程使用的加热炉气氛中硫或硫化物的含量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处理应有独立的场地,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章 加工成型及焊接
第十六条 不锈钢板下料时,应将不锈钢板移至专用场地下料,严禁在不锈钢材料垛上直接切割下料。加工过程中不能去除的不锈钢材料表面严禁用钢针划线和打洋冲眼。
第十七条 不锈钢材料移植标记和检验确认标记应在不锈钢板上用无氯无硫的记号笔书写,同时做好下料的书面记录。在制造不锈钢压力容器过程中,如发现材料标记不清晰时,需经检验确认以后及时补写。
第十八条 不锈钢板应采用等离子切割或机械加工下料。当利用机械加工下料时,机床应清理干净。
不锈钢板圈圆时,卷板机应用无铁离子的材料覆盖轧辊表面。
第十九条 不锈钢封头采用热成型时,要控制炉内温度,严格控制始压温度与终压温度,并做好记录。不允许与碳钢封头同炉加热。
第十二条 经热加工成型的不锈钢封头、弯管、锻件等零部件,凡是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均需采取固溶或稳定化处理措施,固溶或稳定化处理应有热处理工艺和热处理时间—温度曲线记录。
第二十一条 壳体组装过程临时所需的楔铁、垫板等与壳体表面接触的用具应选用与壳体相适应的不锈钢材料。
不锈钢压力容器严禁强力组装。组装过程中不得使用可能造成铁离子污染的工具。
不锈钢压力容器筒体的开孔,应采用等离子切割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应按照JB4708《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据此编制焊接工艺。
在不锈钢压力容器上施焊的焊工必须具备相应的焊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不锈钢压力容器在焊接时应严格执行焊接工艺规范,严格控制焊道层间温度。
焊道清根时,应将渗碳层打磨干净。
与工作介质接触的焊道一般应最后施焊。
第二十四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施焊不允许用碳钢材质作为地线搭铁,应将地线搭铁紧固在工件上,禁止点焊紧固。
第二十五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施焊前需用丙酮或酒精将接头处的油污等杂物清洗干净。采用等离子切割的坡口,应打磨至金属光泽。
焊接时,不允许在不锈钢非施焊表面直接引弧,采用手工电弧焊焊接时,在接头二侧应有100mm范围的防飞溅涂层,以易清除飞溅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不锈钢压力容器的焊缝返修次数,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焊缝返修后仍应保持原有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应根据设计图样要求进行晶间腐蚀试验,除设计图样另有要求外。晶间腐蚀试验办法和检验依据按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不锈钢压力容器时,应避免尖锐、硬性物质擦划伤不锈钢表面,如进行容器内工作,应采取铺设衬垫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如有局部的磕碰划伤等影响耐腐蚀性能的缺陷,必须修磨。
第三十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铭牌座应选用与筒身同型号的材料。

第五章 表面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处理应按设计图样要求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不锈钢压力容器表面处理之前,所有的焊接修补工作应该结束,压力容器表面的焊接飞溅物、溶渣、氧化皮、焊疤、凹坑、油污等杂质均应清除干净。
在表面处理过程中,禁止用碳钢刷清理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
第三十三条 采用机械抛光时,抛光磨料一般应选用氧化铝或氧化铬,不得使用铁砂作磨料。
严禁不同粒度的磨料混放,一种抛轮只能粘接一种粒度的磨料。
抛轮粘接磨料后,应根据不同磨料严格控制烘干温度和烘干时间。
第三十四条 抛光等级应按顺序逐级提高。粗抛后,应用10倍放大镜进行表面检查,如在局部区域发现小麻点,应将小麻点抛磨干净后方可进行亮抛。
局部区域的小麻点抛磨后,不允许有明显的凹坑。
第三十五条 在整个抛光过程中,应始终控制抛光温度,预防变形和过热,且应注意抛光纹路的一致性。
抛光等级按设计图样和GB1031《表面粗糙度》的要求进行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用电抛光或其它方法抛光时,应事先进行工艺性试验,工件抛光时应严格按照工艺要求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酸洗钝化应以浸渍法为主,亦可采用湿拖法或膏剂涂抹法。
第三十八条 工件在酸洗钝化前,必须进行工艺性试验,制定出适宜的配方和操作工艺。
酸洗钝化液应定期取样化验,及时校正其浓度。
第三十九条 凡不锈钢压力容器上有碳钢零部件的,应尽量避免碳钢件的酸洗,无法避免时,碳钢件必须预先做好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酸洗后的不锈钢表面不得有明显的腐蚀痕迹,不得有颜色不均匀的斑纹,焊接及热加工表面不得有氧化色。
不锈钢压力容器酸洗后,必须用水冲洗干净,不允许残留酸洗液。
钝化后的不锈钢表面应用水冲洗,呈中性后擦干水迹。
第四十一条 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不锈钢压力容器表面处理后,必须进行钝化膜检查。
按设计图样规定进行钝化膜的检查,设计图样无规定时用蓝点法进行检查。
钝化膜检查应避免在接触介质面进行。
第四十二条 需排放的酸洗液,应采取中和措施,达到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章 压力试验及包装运输
第四十三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完成后,应根据设计图样要求进行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第四十四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作水压试验后,应立即将水排净,吹干水迹。如因结构原因无法吹干水迹时,试验用水的氯离子含量不得超过25ppm。
第四十五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在耐压试验、气密性试验以及包装过程中,与介质接触的表面如有钝化膜被破坏时,应及时采取重新钝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完毕后,所有密封面和管口应及时用盖板盖好,并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设备的碳钢部分应涂油漆。除设计图样有要求的外,一般情况不锈钢表面不需涂漆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运输时,必须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铁离子污染和设备表面的损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诉讼主体问题
——一个实证的分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防城港务局。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1993年3月26日至199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属下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17份《卸船出口货物港口费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码头供发展公司进口货物,发展公司依约支付港口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发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港口费用;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后者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欠之港口费105104.21元。但发展公司仅还款2万元,尚欠85104.21元。发展公司现已被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口费85104.21元,并以日5‰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书面辩称,作为其子公司的发展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
发展公司前身为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系1989年12月9日由原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玉林外经委)向国家工商机关注册设立。玉林外经委作为开办单位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填报“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营;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其附报经玉林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书,载明:“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现有办公楼530m²,仓库115 m²,门市部200m²,招待所460 m²,四幢房屋共1305 m²,价值3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由此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但玉林外经委始终未将上述资信证明申报的房屋产权过户至该公司名下。1993年2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发展公司。1997年12月22日,发展公司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4年1月21日,玉林外经委报经玉林地区行署批准,组建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与玉林外经委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发展公司成为其紧密层成员,由其负责对发展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公司须按销售收入的0.5%向其上交管理费。1997年12月10日,根据玉林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玉林外经委与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由原来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分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机构,玉林外经委负责行政管理,更名为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下称合作局);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更名为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简称集团公司),负责包括发展公司在内的属下公司的人事任免、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是这些属下公司的主管单位。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拖欠原告货运港口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发展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但其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久拖不还,直至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展公司原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集团公司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其债务,集团公司依法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在开办、设立发展公司的前身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之时及其后,未将以固定资产出资的30万元房屋过户至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名下,属虚假出资。依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玉林外经委应在虚假出资30万元额度内承担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玉林外经委现已分立为合作局和集团公司两个实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合作局和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玉林外经委对发展公司30万元额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放弃对合作局追偿的权利,此乃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将身为主管和开办单位的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合理合法,请求判令其偿还发展公司债务数额在玉林外经委虚假出资额度内,未损害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但《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防城港务局港口费8510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即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不作探讨。北海海事法院将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定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欠债企业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展公司在注销前未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漏列被告的疏漏?进一步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注销前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的消灭(被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别。企业消灭是指企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实体与程序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企业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和企业的清算与注销。
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企业就立即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入企业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消灭事由有四:①法人依法被撤销,即包括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②法人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他事由。
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企业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企业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得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显然都是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须完成。如果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如何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所以,无论是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一般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以及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都应当是适格当事人。
清算完毕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企业即消灭。
综上所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消灭的事由之一,并不是企业消灭本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存在,只是不能为新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清算(因其债权债务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当属清算之列)和办理注销登记。亦即在本案中发展公司尽管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因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因而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应将其列为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将发展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发展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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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