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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使用方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39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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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使用方法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使用方法的补充通知

(2001年8月15日)

深规土〔2001〕333号

  根据我局《关于启用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及实行房地产网上交易的公告》(深规土告〔2001〕05号),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已经于2001年3月1日起启用。为便于使用者掌握网上下载打印新版预售合同的方法,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2001年3月1日以后经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合同文本由发展商通过房地产信息网下载打印,并经买卖双方协商签字后生效。
  二、2001年3月1日以前已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使用新版预售合同,其纸质文本由发展商到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国土分局领取。
  三、发展商需要对网上下载打印新版预售合同方法作进一步了解的,可与我局信息中心联系,我局信息中心可安排专人免费培训。
  四、深规土告〔2001〕05号公告与本通知内容不同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启用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及实行房地产网上交易的公告

(2001年2月15日)

深规土告〔2001〕05号

  2001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已确定,现予以颁布,自2001年3月1日起启用,旧版的预售合同文本同时停止使用。
  自2001年3月1日起,凡经我局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一律通过房地产信息网签订预售合同,并且使用我局发放的防伪纸,直接从售房者的电脑打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不得用手工填写合同。2001年3月1日前已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也一律使用新版预售合同纸质文本,但可以手工填写。
  有关新版合同的内容,可查询深圳市房地产信息网(网址:www.szhome.com)及《中外房地产导报》2001年第4期(总第282期)。防伪纸及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纸质文本,由售房者到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领取(地址:振华路设计大厦二楼)。
  特此公告。

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深( )房预买字( )第--号

  卖方:------------------------------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卖方:------------------------------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卖方:------------------------------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买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所占份额:-------
  公司或机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买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所占份额:-------
  公司或机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买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所占份额:-------
  公司或机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第一条 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买方、卖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
  第二条 卖方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 )--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号补充协议,取得位于深圳市---区---路,宗地编号为----,土地面积----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土地使用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卖方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定名为-----,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属----结构,建筑层数:地上--层,地下--层。
本房地产项目地价款已缴清,所售房地产未设定抵押,也无其他权利限制。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已批准本房地产项目进行预售,《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为----。
  第三条 买方购买-------的第--栋--座--号房,位于--层,用途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具体分摊项目和不分摊项目见附表。
  具体楼层和位置见所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卖方出售的房地产所位于宗地编号为--的土地及公共设施,为该地域范围内房地产权利人共同享有(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卖方承诺在本合同所售房地产交付买方使用时,本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公共设施,也一并建成交付使用,否则买方可以拒绝收楼(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买卖双方约定前条所述房地产按下面第--种方式计算购房款:
  (一)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港币--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港币--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三)按套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第五条 卖方委托--------------为购房款的代收和监管机构,------------为本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
  双方约定:买方不直接将购房款交给卖方,而是按照附表规定的付款方式将购房款汇入代收机构,以便于监管。
卖方在代收机构的帐户名称是-----------,帐号-------。
  第六条 买方未按本合同附表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期给付购房款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一)买方给付的价款达到应付总价款50%以上的,买方应就房价欠付额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债务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执行)。
  (二)买方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50%的,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欠付价款百分之--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10%)。
  (三)买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90日仍不付清应付价款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买方,并在10日内从买方已付价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剩余款项退还给买方。
  第七条 卖方须于--年--月--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地产交付买方使用,交付使用时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卖方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
  卖方向买方交付房地产时,应发出书面通知,并由买方签收。书面通知应包括实际交付建筑面积的内容。
买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对房地产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收楼。
  第八条 卖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予买方使用的,每延期1日,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卖方超过约定时间90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
  (一)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接到买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将买方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造成买方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买方不解除合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九条 如遇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可能使房地产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卖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买方。
  第十条 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变更公共设施的用途、设计和项目名称。如确需变更的,卖方应持五分之四以上购房者同意的公证书,向政府规划设计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卖方在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提供的,买方可拒绝接收。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卖方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1%以内(含1%)的,为允许的合理差异,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1%以上(不含1%)、5%以内(含5%)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5%以上(不含5%)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在10日内退还买方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5%以上(不含5%),经买卖双方协商不解除合同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0.6%以内(含0.6%)的,为允许的合理差异,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0.6%以上(不含0.6%)、3%以内(含3%)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3%)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在10日内退还买方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3%),经买卖双方协商不解除合同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的装修部分达不到本合同附表约定的装修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偿装修的差价款。
  第十四条 买方付清购房款后,卖方应出具付清购房款证明书。
  第十五条 房地产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区管理机构之前交由--------公司负责房地产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续聘或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
  买方所购商品房仅作----使用,买方在装修及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对此,卖方有权监督、制止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卖方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150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税费,按国家、省、市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第十七条 如卖方未按前条规定通知买方,或因卖方原因造成买方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卖方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的第210日起,每日按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
  第十八条 卖方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本合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作备案登记。
  如卖方未履行此项义务,造成买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查阅、复印、摘抄以下文件的便利:
  (一)卖方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深地合字( )--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号补充协议或者《房地产证》;
  (二)《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三)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第二十条 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买卖双方的地址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地址为准。
  本合同中的"通知"指书面通知,送达方式采取当事人签收或邮寄送达的方式。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列于附表中,内容包括屋顶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等问题,附表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卖方所作的售楼广告、售楼书、样板房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表及附图均为合同内容之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及附图,共--页,为一式四份,卖方、买方各执一份,其他交有关部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卖方代理人(签章):           买方代理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卖方代理人(签章):           买方代理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卖方代理人(签章):          买方代理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附表一:

  建筑期购楼一次过付款:
   签订此合同时付清全部楼价款,共计: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附表二:

  建筑期购楼分期付款或银行按揭付款:
  1.自签约日起--日内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2.--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3.--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4.--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5.--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或在该日期之前向有关银行办妥抵押贷款手续并按规定的期限付款。
附表三:

装修标准:
1.外墙:
2.内墙:
3.天花:
4.地面:
5.门窗:
6.厨房:
7.卫生间:
8.阳台:
9.电梯:
10.其他:


附表四:

买卖双方约定:
1.屋顶使用权:
2.外墙面使用权:
3.
4.
5.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年--月--日

附表五:

分摊项目包括:

1.
2.
3.
4.
5.


不分摊项目包括:

1.
2.
3.
4.
5.


附图:

1.总平面图:
2.立面图
3.楼层平面图
4.分户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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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其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培育、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纠纷。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经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垦区和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内持非农业户口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农场或者林场出具证明,可以以农民身份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成员可以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以降低其出资风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核算,其当年可分配盈余部分应当向合作社成员分配,并将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表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贷款跨年度使用;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办理法人代码证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只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码证工本费,并可以适当减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和举办的各类产品展销会、洽谈会,给予展位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建立新型农产品流通渠道。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价格以及减免摊位费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及时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出台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援建、产销双方共建等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1年9月4日淄博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供水工程的设施保护和供水管理。
  前款所称引黄供水工程,是指从高青县引黄闸入水口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的引水、沉沙、蓄水、净水、配水、输水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引黄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引黄供水工作。
  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黄供水工程的保护工作。
  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引黄供水工程管理、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境内的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同时接受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领导和业务上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项目、规划定点、安排用地和城乡建设中,凡涉及引黄供水工程保护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引黄工程设施负有保护义务,应当支持、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引黄供水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毁坏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引黄工程沿线的公安机关,加强对引黄供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条 引黄供水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一条 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
  (二)擅自爆破、取土、挖砂、挖筑池塘、放牧、烧荒、垦植、打井、挖洞、埋坟、开沟、建窖、盖房、毁坏林木、铲草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毁坏水工程及其各种设施;
  (四)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游泳;
  (五)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
  (六)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未经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


  第十三条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沉沙条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
  (二)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
  (三)水库管理范围外延300米以内区域;
  (四)输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外延10米;
  (五)泵站、净水厂、配水厂围墙外2米至15米区域。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威胁工程安全的设施;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在引黄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等活动以及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引黄供水工程的各种控制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按照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指令操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引黄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因正常维修或者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抢修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引黄供水工程专用供电线路上架设支线或者搭接用电器具。


  第十八条 引黄供水,主要用于齐鲁石化公司用水和张店等区县的城市用水。其中一期工程供水量为每日25万立方米,齐鲁石化公司每日接收15万立方米、市自来水公司每日接收10万立方米。


  第十九条 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定期进行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应的原水应当保证不受二次污染,浊度应低于100度。


  第二十一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保证不间断定量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停水前48小时将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通知受水单位。在引黄工程停水期间,受水单位可以开启备用水源。
  受水单位因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减少受水的,应当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在引黄输水明渠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以及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设置计量设施及水质监测设施,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作为原水和成品水水量、水质测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所属企业负责收取引黄供水水费并协助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水资源费。
  受水单位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引黄供水受水单位,应当按计划优先使用引黄供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水单位使用引黄工程的供水水量,相应核减该受水单位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封存等量取水井,作为备用水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埋坟、毁坏林木、铲草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库及明渠内捕鱼、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及明渠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及游泳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或者干扰引黄供水设施抢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建窖、盖房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危害工程安全设施,以及擅自从事打井、钻探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在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以及擅自修建道路、桥梁和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向引黄工程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向工程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