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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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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依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学危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86)、《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l3690一92)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90)中的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和军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的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作业)规程,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交通厅负责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生产化学农药的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农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办公室负责全省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志、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露应急处理企业基本情况等。  
第九条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进口活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和没有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quot;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产品,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每3年复核一次。主要内容包括化学危险品生产的变更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重新登记;终止生产的企业,应在停产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化学危险品的项目,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禁止乡镇、个体企业从事剧毒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和使用现场符合安全标准。  
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消防监督、报警系统、防火装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18号令)和国家有关防火设计规范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向从业人员讲明化学危险品的特性、危害性及预防与急救措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采用标牌、信息周知卡等形式,将其危害性、应急和使用须知等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企业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l24-63)的要求,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颠簸和温度、湿度变化等外界干扰情况下不发生危险事故。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要不定期的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要制订重大化学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化学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与所在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部门的通讯报警联络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对化学危险品废弃物和残留有化学危险品的容器及包装物的处置,要制定方案,报请当地安监、消防、环保部门同意后,妥善处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品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贸易管理办公室颁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技术人员熟悉相关专业知识;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将化学危险品的危害、防护措施和作业须知等,在其作业场所采用标牌等形式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有歇业、迁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化学危险品的储存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罐?内。  
第二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须在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许可证》。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根据物品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计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化学危险品大型仓库(罐区)应设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其他物品。洽防设施、器材应专人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避雷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置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三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保管、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内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罐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库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室和居住人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进入。
第六章 化学危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必须持有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学危险品的运输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严禁承运无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严禁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必须持有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和标志灯。  
第四十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单位的业务管理和操作人员,须经地市以上运输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龄或安全行车里程达5万公里以上,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加装罐体,须由省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罐体的检验合格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途中,应有托运人或其委托的取得化学危险品抑运证的押运人员随行,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具和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不得客货混装,不得超速、超载。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第四十五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遵守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运行时间,中途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六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装卸作业人员须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搬运时不得撞击、拖拉和倾倒;搬运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防护和取火方法相抵触和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混装运输。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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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立即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我国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从总体上看,发展是比较健康的。但在试点中,由于一些地方没有严格按规范化要求办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企业在进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中,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有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股份后分发给个人,有的在报纸上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在全国范围内招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内部职工股权证的非法交易,造成“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这些不规范的做法,对股份制试点产生了不良影响,造成了不少社会问题,妨碍了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对股份制试点工作非常重视,多次强调要抓紧制定和落实有关法规,严格按规范化的要求进行试点,使之有秩序地健康发展。去年五月,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联合发出《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也指出,“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去年八月,在部分省、市股票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又再次明确,股份制试点要严格按规范化要求办,不能乱来。根据这些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制止内部职工股权证的非法交易,进一步引导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继续按规范要求进行试点。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国家体改委将尽快下发《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不规范的做法进行清理,在本地区和本部门清理工作结束以前,对新要求成立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暂缓审批。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得印制股票。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原内部职工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也不得上市交易。根据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将发放在个人手中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股权证,由公司委托国家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未实行集中托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四、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索取和非法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也不得以法人(含社团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后分发给个人。
五、凡已经出现内部职工股权证非法交易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坚决而又稳妥的措施,加以制止和取缔。
六、对违反本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进行严肃查处,今后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本市所属的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以出售。成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和国有大型企业产权出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对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产权直接作出出售决定;受托运营范围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出售,
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出售决定;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各
自的职责,负责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企业产权出售前,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以前年度遗留的坏帐、呆帐、企业历年的水份以及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冲减企业净资产。国有企业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须经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售企业产权的底价。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为了理顺出售企业的产权关系,对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要按产权归属重新界定,1985年以后实行国有资产集体经营的企业(含原县以上供销社),新增资产归集体所有;二轻联社、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执行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归
集体所有;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直接投资或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出售企业产权,可以连同企业自有房产和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价出售。对没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以出售。债务较重的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给予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照顾。企业承租房产管
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可出售;直管房产的划拨参照《青岛市管商业网点房所有权划拨试行意见》的规定办理。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为出售范围,由原企业继续使用。

六、出售企业产权,在优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债务大于资产的,可以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抵补,抵补不完的部分,作为未弥补亏损挂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以后年度的利润逐年抵补。

七、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受托运营机构收取,收回的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和企业结构调整;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监督。受托运营范围外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资而
兴办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八、对整体出售企业产权的,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价款,不许采取赊销的方式,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

九、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提倡职工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对职工集体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的办法,剩余部分按产权原归属折成股份;也可采取将剩余的部分产权实行租赁的办法,租赁费由出售和购买双方
具体协商解决,但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十、原企业在职职工(不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安置,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95%以上部分,可以按照每人一万五千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对本市企业和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按安置90%的比例掌握
;对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其安置比例可以再给予优惠。

十一、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在没有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其退(离)休人员,应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了鼓励购买方接收退(离)休人员,可按照上一年支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为基础,计算三年所需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总额
,以此数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十二、在出售企业产权时,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受托运营机构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安定。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恪尽职守,防止企业财产的损坏和流失,保证企业产权出售工作
健康有序地进行。

十三、本规定与《暂行办法》一并执行,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