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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5:56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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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1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现将《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日


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制定实施)、《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使流入我市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我市暂时居住(或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积极吸纳,支持办学,加强管理,逐步规范”的方针,把解决所辖地区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当作自己的法定义务,并创造条件,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四条 在我市暂居的流动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时送子女到相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对教育财政拨款时,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专项经费,支持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扶持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帮助。

第七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居住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借读为主,也可进入民办学校和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做好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统计工作。

第八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应挖掘潜力,充分利用本校教育资源,积极引导,主动吸纳流动儿童少年到学校就读。

实施前款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经费,举办流动儿童少年学校,满足本辖区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学校的办学条件应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的最低标准,允许办学者租赁坚固、安全、适用的房屋作为校舍。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应及时审批;对目前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半年内达到基本办学条件;对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各地在进行教育布局调整、资源优化组合时应充分考虑到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对通过调整优化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应优先优惠转让、租赁给流动儿童少年学校举办者。

第十二条 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借读证明、暂居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居证(临时户口),向暂住地所在附近的全日制中小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学校同意,办理借读手续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借读的学校招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前述有效证明向暂住地所在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借读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借读手续;各类学校应为在校就学的流动儿童少年及时建立相应的学籍。

第十四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借读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应严格执行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收费许可管理,严禁乱收费或变相增加学生经济负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我市就学期间,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权利,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共青团、少先队、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属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定期对其加以督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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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
为加强对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总量控制和对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宏观调控,深化再就业工程,现就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以下简称“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等制订以下办法:
一、管理基金的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实际使用外地劳动力的人数,缴纳管理基金。
二、管理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经批准并在规定比例范围内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每人每月征收管理基金50元(不含原已按规定征收的各项费用,下同)。
(二)超比例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每人每月征收标准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三)本市建筑单位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以及经批准进入本市的成建制外地建筑单位,减半征收管理基金。
三、管理基金的征收办法
(一)管理基金按照现行外地劳动力管理体制分级征收,即:市属单位、中央和部队在沪单位由市劳动局征收;区、县属单位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区、县劳动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劳动局或区、县劳动局征收;外省市在沪单位按批准设立
权限,分别由市劳动局或区、县劳动局征收,其中外地进沪成建制建筑单位由市建委所属管理部门征收;其他无主管部门企业由市劳动局直接征收。
(二)凡经批准并在规定比例以内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经单位申请,主管征收部门(市、区县劳动局,市建委所属管理部门)批准,可按季度、半年或一年一次的方式,在起始月的10日内按规定征收标准缴纳管理基金;超出比例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从使用之日开始10日之内,
根据规定的征收标准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经查实,在10日内按规定征收标准,自应征收管理基金之日起一次性补缴,并限期清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逾期或欠缴管理基金的,按每逾期10天(含不满10天)加征5‰的滞纳金。
四、缴纳管理基金的财务开支
(一)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其缴纳的管理基金在1995年年度使用各种劳务用工费用开支总额以内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开支;超过额度的,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
(二)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缴纳的管理基金,在工资总额内开支。
(三)滞纳金不予在税前利润中扣除。
五、管理基金的管理
(一)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和市总工会参加的市管理基金领导小组,区、县政府也应成立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基金的相应机构。
(二)区县征收的管理基金中,50%上缴市管理基金领导小组,其余50%留区、县。
(三)征收的管理基金,由市或区、县管理基金领导小组指定部门建立专户,专项存储,专项用于本市再就业工程。
六、管理基金的使用
(一)征收的管理基金作为再就业基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帮助困难企业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扶持就业愿望迫切的困难对象再就业和对外地劳动力进行培训、服务等。
(二)管理基金使用重点为:
1、对企业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兴办生产服务型组织,开办“三产”,组织生产自救,发展社区服务业等,在创办初期有困难的,给予资助;
2、对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转岗或转业定向培训,进行资助;
3、对吸收下岗待工人员就业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4、对下岗待工人员自谋出路,从事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进行帮助;
5、对培训外地劳动力,提高外地劳动力素质,给予资助。
(三)市级管理基金根据全市再就业工程的开展情况和区、县或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的申请,经市管理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下拨。区、县和有关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对管理基金的使用,应制订具体办法。
七、管理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
(一)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执行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各主管征收部门应每季度一次将管理基金的征收情况报市管理基金领导小组;区县和有关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应每半年一次将管理基金的使用情况报市管理基金领导小组。市管理基金领导小组有权监督检查各级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审计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同级管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审计部门可另行安排不定期的专项审计。
以上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26日

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考评定级(暂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考评定级(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8日,机械工业部

为深入实施《档案法》,进一步提高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联合下发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要求,结合机械工业部档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档案目标管理考评定级范围
部直属科技事业单位,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院、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事业单位近三年内仍参加考评定级活动。
二、等级划分与考评内容
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等级,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部级先进。考评总分数为100分。95分以上为国家一级,85~94分为国家二级,75~84分为部级先进。
三、申请定级的程序和要求
科技事业单位申请档案目标管理定级时,要明确提出等级要求。定国家一级的主要是规模较大的科技事业单位,其档案管理必须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定国家二级的应是机械工业系统档案管理的领先水平。规模小的单位,一般达到国家二级,原则上就不再晋升了。直接申请定为一级的单位需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各单位在正式申报定级前,应按照《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考评内容和标准》规定的考评项目和考评内容,认真做好定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经协作组组织预检,认为基本达到定级条件时,由申请定级单位正式写申请报告,填写《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定级申请表》及《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调查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部办公厅,抄送地方档案局。
四、组织考评
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定级考评工作,由部办公厅组织国家级和部级档案评审员参加,组成5~7人的考评组,对档案管理定级的单位进行考评。
五、时间和方法
(一)时间:部办公厅每年组织两次考评,五至六月份一次,九至十月份一次。申请定级报告材料,必须提前二个月上报,方可组织考评,如错过上报的时间,则顺延到下一次考评。
(二)方法:考评小组在进行考评时,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从严要求。一般采取听、看、查、评的方法进行检查验收。
听,就是听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和档案部门领导的汇报;
看,就是看机构设置,看库房,看设备,看规章、制度,看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查,就是根据本单位的自检评述,对档案的完整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检查;
评,就是根据听、看、查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考评意见,作出基本评价,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六、审批与发证
考评组考评工作结束后,要写出考评意见。定为国家一级的,由部办公厅审核,报国家档案局审批、发证;定为国家二级、部级先进的,由部审批、发证。
七、发证的作用与奖励
档案管理等级证是验证部直属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和考核管理基础工作的依据,是各单位领导、科技人员和档案人员辛勤劳动工作成绩的体现。获得国家级档案管理证书的单位,在全面质量管理、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等考核验收时,享受档案专项工作免检权,并可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考核参考依据之一。对档案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作出重要成绩、表现突出的档案管理人员,其事迹可作为评选先进工作者或晋升的考核参考依据。
八、监督与检查
档案目标管理定级不搞“终身制”,部办公厅将定期通报定级情况并对已经定级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复查,发现定级单位档案管理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求定级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不合格者,予以降级或吊销其证书。
九、国家级和部级档案评审员的聘任与职责
机械工业部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国家级评审员,由部办公厅负责推荐,报国家档案局审批,发聘书。部级评审员,由部选聘发聘书。其职责是:对部直属科技事业单位的档案目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参加档案目标管理定级的咨询、考评工作,及时向部办公厅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