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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02:51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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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 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 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 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 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 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 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 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 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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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

农办机[2006]2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根据《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有关精神和要求,我部农机化管理司制定了《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



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

本纲要总结了我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五”发展成就,分析了发展现状及趋势,提出了“十一五”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

一、“十五”发展回顾

“十五”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期。随着《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颁布施行和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我国农业机械化进入了依法促进、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兴机富民”不断取得新成效,农机社会化服务取得了显著进展。新型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不断涌现,全国初步形成了以农机作业服务为中心,以农机化技术推广、培训和农机维修、配件供应、信息服务、投诉监督等为支撑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有力地支持、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农机服务组织形式多样化

适应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新形势,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形式不断创新,涌现出了农机大户、农机作业合作社、农机专业协会、股份(合作)制农机公司、农机经纪人等新型社会化服务组织,县、乡(镇)、村农机站队积极进行经营机制转换和股份制、合作制改造,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格局。2005年,全国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含农机户)的总数达到3386.3万个,从业人员达到4075.2万人,分别比“九五”期末增加了23.4%和24.4%。其中,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农机组织18.8万个,农机作业服务专业户381.4万户,分别比“九五”期末增加了43.3%和21.6%,组织规模进一步扩大,集中度明显增强,为农机社会化服务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奠定了基础。

(二)农机社会化服务方式市场化

各类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市场为导向,创新服务模式,积极开展订单服务、租赁服务、承包服务、跨区作业等,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农机社会化服务由单项服务向综合服务及农业生产全过程服务发展,服务规模进一步扩大,服务半径趋向合理。跨区作业领域正由机收小麦向机收水稻、玉米和机耕、机播、机插秧等项目快速拓展。“十五”期间,全国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累计达到110多万台,完成作业面积9.8亿亩,为农民增收节支累计达到800多亿元。2005年,全国农机经营总收入2606亿元,比“九五”期末增长了增长31.5%。农机服务组织通过参与跨区作业,以市场为导向,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形成了以跨区作业为品牌和以关键农时季节为主战场的农机服务产业,推动了农机服务市场化快速发展。

(三)农机社会化服务内容专业化

随着农机社会化服务领域的拓宽和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作业服务、信息服务、技术服务、维修服务等服务内容越来越专业化,不仅插秧公司、植保公司、机耕队等专业作业公司大量涌现,农机经纪人、农机协会等专门从事中介、信息服务的组织也在蓬勃发展。专业化的分工,扩大了农机经营规模,提高了经营者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经营效益,促进了农机服务产业化。2005年,农机作业服务总收入2273亿元,农机作业服务从业人员人均所得达到5578元。

(四)农机社会化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

农机服务产业化的发展和国家、地方一系列扶持农机化发展的优惠政策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投资发展农机化的热情,并吸引了大量社会资金的注入,许多军队农场、农垦农场、工商企业和城市下岗职工纷纷投资组建农机服务组织,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2005年,国家财政投入资金40亿元,农民个人投资283亿元,社会各类资金投入达15亿元,国家投入与个人投入比例达到1:7,逐步形成了以国家资金为引导,农民个人投资为主体,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投入机制,给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增强了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后劲。

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快速发展,加快了农机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用,提升了我国农机化水平,推进了农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了农民收入,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各地在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过程中,因地制宜,不断创新,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概括起来有5个方面:一是市场引导,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向产业化方向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提高机具利用率为手段,满足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的需求。二是政策扶持,调动广大农民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积极性。国家出台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送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收道路通行费等优惠政策。各地积极争取财政、工商、税务、民政、银行等部门支持,扶持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增强了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能力。三是典型带动,积极引导培育新型农机服务组织发展。及时发现、扶持、宣传、推广新型农机服务组织典型,并由点带面,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四是发展中介,搭建农机社会化服务的桥梁与纽带。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机专业协会、合作社和农机经纪人等中介服务组织的发展,搭建农机社会化服务沟通联系的桥梁与纽带,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农机服务的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五是依法管理,规范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各地依据有关法规,在促进中管理,在管理中规范,并因地制宜,制定有关的配套规范、管理办法、技术标准等,有效规范和促进了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

总的看来,“十五”期间,我国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迅速成长和壮大,服务模式不断创新,呈现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态势,为“十一五”时期农机社会化服务更快更好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前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组织化程度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政府扶持和引导力度还不够,政策法规有待完善等。需要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把握机遇,乘势而上,开拓创新,扎实工作,进一步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又快又好发展!

二、“十一五”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十一五”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时期,也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加快发展的重要机遇期。发展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机社会化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认真分析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面临的环境和条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围绕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目标,以培植新型服务组织、改革和加强基层推广机构、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为重点,以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为动力,开展组织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方式创新,建立以农机专业服务组织和农机大户为主体,农机经营户为基础,基层农机推广、培训、维修、信息服务和投诉监督等服务组织为支撑,政府的支持服务为保障的新型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品牌化、组织化和规范化程度,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产业化,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能力、质量和效益,支撑、保障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贡献。

贯彻好上述指导思想,要牢牢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农民是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的主体,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与引导。要充分相信农民的智慧,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和自主权。服务组织的建立要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方针,由农民自愿组建,共同拥有,自主决策,自我约束,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各级农机部门在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中要切实履行好指导、扶持、规范、服务的职责,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把工作重心放在为农机社会化服务创造和谐发展环境上来,从服务组织最迫切的需求入手,充分调动广大机手的积极性,做到推动而不强迫,扶持而不干预,参与而不包办,不搞拔苗助长,引导农机服务组织依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持续发展。要打破地域和行政界限,促进市场开放和有序竞争,维护好市场秩序,营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支持、引导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

第二,坚持效益为中心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导市场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出发点,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围绕市场求发展,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利益联结方式,创新有效益的可持续发展模式,给农民和机手带来实实在在的效益,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持续发展。

第三,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的阶段性,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机手意愿,选择适合的发展形式,不搞一刀切,不套一种模式。切忌强求一个模式,更不能搞“拉郎配”。坚决防止形式主义、盲目攀比,不搞达标升级和把资源过分集中在少数点上“垒大户”。

(二)主要目标和任务

1.大力培育新型农机服务组织。重点培育和扶持农机合作经济组织、农机作业公司、农机大户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提高其组织化程度、生产经营规模及从业人员素质,推进订单作业、承包服务、系列化作业、产加销一条龙服务等服务方式,培植服务品牌,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质、高效和系列服务。

2.构建新型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推进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构建一个以国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机服务组织为基础,农业机械化科研、教育等单位和农机生产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机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和应用,为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不断满足农业生产需要。

3.规范和促进农业机械维修业发展。依法对农机维修网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提高维修网点人员技术水平和职业技能,加快农机维修技术进步,提升农机维修网点的服务能力,提高维修质量,保障农机安全生产,支持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

4.健全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为主要手段,功能齐全、服务优良、高效共享的农机化信息网络,开发信息资源,经济、有效、及时地提供高质量信息和服务,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的信息化程度,以信息化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发展。

三、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扶持政策体系

充分发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快速健康发展的扶持政策体系。加大各级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对农机社会化服务的投入力度。落实好对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送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收道路通行费的政策,协调争取各地减免农机养路费、营业税和农机服务组织登记及审检费等政策。积极争取对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优惠的信贷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机保险、事故救助、报废更新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示范基地及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积极争取农机场库棚合理用地政策,为农机社会化服务提供良好条件。

(二)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法规

全面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尽快健全完善各级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的配套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市场中介、仲裁、质量监督、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规范农机社会化服务市场。制修订农机报废、作业质量等标准,完善农机服务标准化体系。贯彻落实《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完善配套管理规范,加大执法力度,规范促进农机维修市场发展。提出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自律守则,拟定农机服务协议、合同等规范化文本,规范农机社会化服务运作,保护农机服务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推进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意见》精神,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职能的要求,深化改革,推进农机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性质和职能,保证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资金的供给,加强示范基地建设,强化公益性技术示范、推广、培训功能。推行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性服务与公益性职能的分离,积极稳妥地将可交由市场的一般性技术推广、经营性服务分离出来,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领域,参与基层经营性服务实体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扶持和引导服务作用,鼓励支持各类农机服务组织、科研推广机构及有条件的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身农机化技术推广,特别是发挥好农机服务组织在新技术、新机具示范推广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体系,为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四)加强农机化信息工作

整合信息资源,构建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为龙头,各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站为骨干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发展设立农机服务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等信息服务方式,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信息网络。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做好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预测,及时向农机服务组织及广大农民发布信息,加强信息引导,提高农机化信息服务水平。加强信息人才培养,大力培养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和经纪人队伍。

(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

围绕兴机富民,转变思想观念,更新工作方法,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为农机化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加强农机试验鉴定工作,建立完善农机投诉监督体系,及时处理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民对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投诉,维护农民和农机服务组织权益。抓好农机安全生产,创建平安农机。做好农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对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的舆论环境。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研究提出扶持发展的措施,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又快又好发展。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八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等群众集散场所,应建造公共厕所。
第九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五百米左右设置一座;其他市区道路,八百米左右设置一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五千人左右设置一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至四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座或一万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四千人左右设置一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二千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环卫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应在五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厕所周围应绿化;公共厕所的入口处及其附近,应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
(六)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六十至一百平方米;县属镇为三十至五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
第十四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节 化粪池
第十五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二米左右。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物的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应经环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工业废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纳入化粪池。
第十九条 建造倒粪站应做到文明、卫生、防臭、防蝇,并随着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节 垃圾管道
第二十条 垃圾管道是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属构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 倒口间、倒口、管道、卸垃圾装置(垃圾容器)、垃圾间。
第二十一条 垃圾管道内壁应垂直、光滑、无死角,内径尺寸为零点八至一米。
管道上方的通风口需高出屋面一米以上,并需设置挡灰帽。
第二十二条 建造垃圾管道应每层设置单独的倒口间,倒口间的门应做防火门。倒口间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不得与厨房相接。倒口间内应通风,并装置照明设备。
倒口间内的倒口门应封闭性能良好,开关灵活,便于清扫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垃圾管道的底层须设有垃圾间。垃圾间的宽度与进深不小于三点三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一米;管道卸口中心与两边侧墙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与里墙距离为二点五米左右。
垃圾间大门宽度不小于三米,高度二点五米左右。大门应采用扯门或折门。垃圾间内应安装水嘴和照明设备,设置排水沟、通风窗。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带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原微生物的医疗、科研、生产单位的建筑,不设垃圾管道,应采用吊箱或其他设施收集垃圾。
第五节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
第二十五条 垃圾容器是指储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装容器箱;垃圾容器间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垃圾容器不得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设置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垃圾容器的设置数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参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间按收集半径七十米左右设置一个,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十五个左右;新建住宅区每四幢房屋设置一个。
垃圾容器间的设计应采用市环卫局编制的定型图纸。
垃圾容器间应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沟。
第六节 废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条 废物箱是供行人丢弃废纸、果壳、烟蒂等废弃物的容器。
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条 废物箱应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道路的两侧和路口。
第三十条 废物箱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商业文化大街设置间距为三十至五十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设置间距为八十至一百米;
(三)其他道路设置间距为一百五十至二百米。
第三十一条 痰盂是防止随地吐痰的设施。主要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及群众集散场所。其设置距离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废物箱的设置标准。

第三章 城市环卫工程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卫工程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中收集、运输、处理、消纳垃圾、粪便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卫工程设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码头、粪便码头;
(二)垃圾中转站;
(三)无害化处理场(厂);
(四)垃圾堆场;
(五)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六)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二节 垃圾码头和粪便码头
第三十四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是连接陆上收集和水上运输的基础设施。
码头设置所需岸线应满足船舶停泊、调档以及装卸作业的需要,并有车辆进出、计量装置和装卸机械作业以及仓储、管理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第三十五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每个装卸泊位的装船能力,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垃圾码头每个装卸口装船能力应达到每小时五十吨左右;
(二)粪便码头每只卸料管道装船能力为每小时四十至六十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根据装卸量、船只吨位、河道允许停泊档数确定。具体计算可参照附表二。
设置码头所需陆上作业区面积按岸线长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线配备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陆上面积。
第三十七条 码头要有防尘、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设施。
粪便码头应建造地下贮粪设施。
第三节 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八条 垃圾中转站是将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装运到大车上所需的垃圾转运设施。
垃圾中转站应具有良好的封闭性能。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有防蝇措施。
第三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可按以下标准之一设置:
(一)按居住人口数,每十五至二十万人设置一座;
(二)按地区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吨设置一座;
(三)按规划面积,每十至十二平方公里设置一座。
第四十条 垃圾中转站的用地面积,根据转运方式和转运量的大小确定,一般为:
(一)新建小区,每座三至四亩;
(二)旧城区,每座二亩左右。
垃圾中转站的具体用地标准可参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条 垃圾中转站的外型应与相邻建筑相协调,周围应绿化。
第四节 无害化处理场(厂)
第四十二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是生活垃圾、粪便在利用或者最终处置前的中间处理基地。无害化处理要达到卫生标准,要充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尽可能与最终处置场在同一方向的运输路线上。
第四十四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及当地条件确定,一般可参照附表四。
第五节 垃圾堆场
第四十五条 垃圾堆场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积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使用和监测。
垃圾堆场一般应设置在远郊,并选用河、海滩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条 设置垃圾堆场应做到:
(一)防止污水渗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鼠害;
(四)设置绿化防护带;
(五)规定卫生防护区。
第四十七条 垃圾堆场的规模应至少能使用二十年;卫生防护区为三百至五百米。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在堆积过程中要按时覆土压实,喷药除害;堆积后的土地要及时整治利用,美化环境。
第六节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以下简称临时堆场)是在城市垃圾处理系统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生活垃圾的临时应急堆放场地。
第五十条 临时堆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临时堆场面积按专业工作区域垃圾产生量和堆场允许堆积高度计算。
第五十一条 临时堆场要有围栏、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蝇灭蝇等环境保护措施,并视其规模设置防护地带和绿化带。
第七节 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五十二条 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的环卫车辆由设置在道路两侧的专用供水龙头供水。在没有供水龙头的路段,由环卫部门会同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
供水龙头的间距,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具体设置可参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条 进城车辆冲洗站是给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专门场所。随着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与可能,逐步设置。

第四章 基层环卫机构
第一节 环卫分所的设施
第五十四条 环卫分所一般按两个街道或一个镇设置一处,其规模可参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补设环卫分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用地指标,一般占地面积在二亩左右。
第五十六条 环卫分所内应设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节 环卫清扫工人作息点
第五十七条 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卫清扫工人,在其工作区域内应当设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点。
第五十八条 作息点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工作区域内的人口与环卫清扫工人数量计算。具体可参照附表七。
第三节 环卫车队及修理、加工场所
第五十九条 区环卫管理所应建立为该区环卫工作需要的汽车队、机具修造厂及必要的加工厂。
第六十条 区环卫汽车队的规模一般由服务范围确定,占地面积可按每辆汽车六十至七十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一条 区环卫机具修造厂规模一般为:
(一)占地面积五亩左右;
(二)建筑面积九百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条 环卫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厂的用地规模根据项目需要确定。
第四节 环卫水上工作点
第六十三条 环卫水上工作点是环卫水上专业运输单位和水上专业管理机构从事水上作业、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点按作业、管理需要设置,并配有相应的陆上用地。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和陆上用地参见附表八。
第六十四条 环卫水上专业运输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水上运输队。水上运输队规模根据垃圾粪便运输量确定,水上运输队的基地应有船舶往返、修理时停泊所需的岸线,并应配备生产调度和管理、机修、仓库、宿舍、工人活动室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水上专业运输队应按装运垃圾粪便的码头设管理点。
第六十五条 环卫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
(一)黄浦江港区设三至五处;
(二)苏州河河段设二至三处;
(三)支港设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点;
(四)港区外延和扩大,相应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条 环卫水上管理站每处要有停泊工作船、趸船、浮桥等所需的岸线,并有一定的陆上用地。

第五章 环卫车辆通道
第六十七条 进入里弄、新村的道路,应考虑环卫车辆进出的需要。设计车速为十五公里/小时,汽车载荷标准按通行载重车辆吨位确定。
第六十八条 通往环卫设施的车道应做到: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地区满足二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道路设计最小平面曲率为二十米,最大纵坡度为百分之五;
(二)旧城区应满足零点六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三)垃圾中转站的通道应满足五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各种卫生设施适用车辆作业范围参见附表九。
第六十九条 需环卫车辆倒车进入工作点的,倒车距离不大于三十米;车辆在作业点必须调头的,应有足够的回车余地。

第六章 涉外环卫设施
第七十条 涉外环卫设施是指供外国人在本市长期或短期活动时所需的宾馆饭店、公寓、渡假村、外国领馆、商业文化机构等建筑物内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环卫设施。
第七十一条 涉外环卫设施可参照本规定建造。但垃圾收集应容器化,并做到分类存放,便于运输与机械化清除;垃圾容器应做到封闭性能良好,严禁垃圾裸露。
第七十二条 涉外环卫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和建造须经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第七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环卫公共设施时,必须经设施所在区(镇)的环卫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环卫设施用地,未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十七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八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垃圾容器容积及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一、设置地区垃圾日排出量Q(吨):
Q=R·C·A1·A2
式中,Q: 日排出平均总量
R: 设置地区居住人口数量
C: 测定日平均排出量(折算为:吨/人·日)
A1:垃圾日排量不均匀系数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1.02~1.05
二、折合排出体积(M3)
Q·A3
V平均=----- V MAX =K·V
D平均
式中,V平均: 垃圾排出平均总体积
A3: 垃圾容重变动系数1.1~1.25
D: 垃圾平均容重0.55吨/M3
K: 垃圾高峰排量变动系数1.5~1.8
VMAX: 垃圾日排出最大总体积
三、垃圾容器设置数量N:
V平均 VMAX
N平均=----- NMAX =----
B·E B·E
式中,B: 垃圾容器利用系数:0.75~0.9
E: 单只垃圾容器容积
N: 所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NMAX: 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最大数量
附表二: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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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泊 停泊 岸线吨·
船只吨位 档数 装卸量 岸线 米折算 附加岸线长度
30吨 二 300吨/班 110米 0.37米/吨 15~18米
30吨 三 300吨/班 90米 0.30米/吨 15~18米
30吨 四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5~18米
50吨 二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8~20米
50吨 三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50吨 四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
装卸量超过300吨/班,用表中吨·米折算系数计算;附
加岸线系拖轮停泊点。
附表三:垃圾中转站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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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转能力(吨/小时)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30 1000 100
30~50 1000~2000 100~200
50~80 2000~3000 2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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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处理场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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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粪便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静态堆肥 0.13~0.16亩/吨 厌氧(高温)0.013~0.015亩/吨
动态堆肥 0.08~0.12亩/吨 厌氧+好氧0.0055~0.00625亩/吨
焚烧+堆肥 0.06~0.10亩/吨 生化处理 0.019~0.025亩/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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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供水龙头间隔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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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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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基层环卫机构设置规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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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区域 基层机构 用地规模 建筑面积 工 棚
人口数 设置数
4~6万人 1 2.8亩左右 950平方米左右 700平方米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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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作息点设置面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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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区域 作息点数量 每座建筑面 环卫清扫工人均占有 空地面积
人口数 (座) 积(平方米)面积(平方米/人) (平方米)
5万人左右 2 60~80 2~3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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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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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陆上用地 所需岸线 管理点设置建筑面积
(平方米) (米) (平方米)
水上运输队 1000~1200 150~180 30~50
水上管理站 1200左右 12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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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上运输队的指标系根据现有规模计算确定;水上运输队所
需岸线仅为船舶停泊用。
附表九:各种环卫设施适用车辆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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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名称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区 旧城区
化粪池 5吨 2吨~5吨
垃圾容器 2吨~5吨 0.6吨~2吨
管道垃圾间 2吨 2吨
垃圾中转站 5吨~15吨 5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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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