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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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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考古安全管理
第八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位具
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第二十四条 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文物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一条 出售流散文物,必须到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私自倒卖牟利,严禁流失到国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品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自治区内文物、考古研究单位,如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自治区外有关单位来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 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以下文物的复制,应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第二款。
第四条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补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七条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增加第八条“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
得挪作他用。”列为第二款。
增加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
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补充第十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补充第二款“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
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补充第二十五条“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补充第二十六条“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补充第二款“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等。”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补充第二款“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补充第四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四十二条补充修改为“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需要全面系统拍摄的,须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补充为“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补充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补充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补充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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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原因论

周鹏龙


摘要

  对于犯罪之过失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首要解决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分析和预防过失犯罪的必备基础。因此在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有机结合的方法论基础上,从主体自身因素和主体外在因素探究过失犯罪原因(主要为心理原因),对于认识过失犯罪以及预防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过失犯罪原因 主体因素 主体外因素


  大凡世界,社会纷繁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依法治国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正处于转型和改良的发展阶段,犯罪现象依然客观存在,有增无减,不容乐观。在建立健全法律规制的同时,探讨犯罪原因,追溯犯罪本质,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不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而且是众多犯罪学家和犯罪心理学家义不容辞的研究核心。对于行为人为什么会犯罪以及其犯罪心理的探讨,古今中外各学者观点不一,尚无定论。笔者试图避免从宏观角度探讨犯罪原因,力图从微观角度探索导致过失犯罪的原因(心理原因),揭示过失犯罪之犯罪人背后鲜为人知的原因。
  对于过失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为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虽有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而仍实施该行为,这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探索过失犯罪的原因不得不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探讨基础之上。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国内外学者没有统一的认识,西方不同学者分别基于不同学科角度,对个体犯罪原因提出不同的主张。(1)生物学原因论,包括体型说,遗传说,内分泌失调说,物质代谢异说等理论。(2)精神病理学犯罪原因论,包括病态人格说,低能说等学说。(3)精神分析学的犯罪原因论,包括古典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后精神分析学的观点,新精神分析学观点等。(4)学习理论的犯罪原因论,包括犯罪模仿论,不同接触论,条件作用论,社会学习论等。(5)多元犯罪原因论。
  我国学者对犯罪原因的探讨有:(1)台湾法学家,犯罪学家林纪东认为:“犯罪的形成,有其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因素,造因至为复杂”。(2)犯罪心理形成原因论,包括内外因素论,动力因素论,聚合效应论,主客观辩证统一论等。(3)行为发生原因论,包括“犯罪心理结构+犯罪机遇——犯罪行为”论,“刺激——个体——反应模式——个体综合结构论——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论等。
  纵观中外学者的犯罪原因之观点,笔者发现对于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争议大而且反映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各学者站在宏观角度分别对犯罪原因进行了理论解释,作为犯罪范畴之过失犯罪其犯罪原因同样在各学者的理论解释范畴内。因此对于犯罪原因纷繁复杂的争议必然导致对过失犯罪原因的争议。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或者确定并非易事,但值得肯定的是在理解或者界定犯罪原因时,不能片面的认为一个或者几个确定的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终原因,犯罪原因本身是一个复杂因素的复合体或者结合体 ,因此探讨过失犯罪的原因时,不仅要遵循犯罪原因研究的方向而且要坚持全面、发展、联系、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观点。罗大华教授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复杂多样,但不外是主体因素和主体之外的因素两大类。因此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应从主体因素和主体外因素两个大方面就行探讨。基于这两大方面本文力图探究导致过失犯罪背后不为重视的心理因素。
  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揭示,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原则,过失犯罪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犯罪主体自身的原因,而且外在复杂因素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考量对象。

一、影响过失犯罪的主体内因素

(一)心理因素
  在过失犯罪的主体因素中,心理因素更具有决定性。它表明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性,在引发过失犯罪行为方面,以下若干因素具有一定的作用。
(1)态度。
  态度是个体对各种事物和现象所持有的一种协调一致的,有组织的,习惯化的行为准备状态和心理趋向。态度和人的思想意识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对人对事的态度不端正则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例如在一些特殊职业中,如车,船,医生,煤矿,铁路指挥等,如果态度不当便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抗态度,傲慢和固执态度以及自私的态度等。这些态度单个或者共同作用于行为人致使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加大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
(2)思维与认知。
  不正确的思维与认知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思维的真确与否,应该以主观与客观是否相一致为准绳予以判断,如果主观与客观相离,其人认知就没有正确的反映事物的本质,或者自我认识不完善,或者自我观察不当,或者自我评价过高,或者自我体验歪曲等就会因客观与主观不一致甚或矛盾而出现错误的判断,进而导致错误行为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自我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出现偏差或者不一致造成的结果。除了思维与认知之外,错觉也是过失犯罪心理不可忽视的因素。错觉是指对客观事物的不正确认识,由于人体心理或生理的原因导致客观实际与主体意识反映出现不一致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犯罪间或有之。
(3)注意。
  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专注程度,或者集中的指向。注意的涣散与分心便是造成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以不注意为前提的。注意一般分为,无意注意,有意注意,以及有意后注意。无意注意是无需作意志努力的注意,有意注意则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注意,后有意注意则为经过意志努力之后形成习惯的注意。对事物的无意注意,有意注意以及后有意注意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能否专心完成任务,过失犯罪中注意力的不集中和分散是导致某些过失犯罪的重要原因甚或是决定原因。
(4)情绪。
  情绪的变化与过失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情绪来源于需要的满足与否产生的态度体验,情绪会对人的全部心理活动以及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强烈的外在刺激之下产生的情绪,对人行为有重要的影响。过失犯罪的产生或多或少的伴随着犯罪人的主观感情,主观情绪。
(5)性格与气质。
  性格是人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对事物的稳定的态度和习惯化的行为方式,它一旦形成便会鲜明的以主体为载体客观表现出来,并且贯穿于行为的整个过程。气质是指人生来就有的、稳定的心理活动的动力特征。实践实例表明,性格和气质中的不良因素都有可能形成过失犯罪心理,进而导致过失犯罪的产生。如一个缺乏理想和信念的人,可能会出现对工作缺乏热情,毅力不坚定和责任心不强烈等特征,这样的人很可能出现玩忽职守的过失行为。
(6)智能与经验。
  通常情况下,智能低下的人发生过失的情况要多于常人,一般一些易产生危险的技术性操作,由于智能低下,在掌握技术上有困难,而且容易对危险评估不足,会出现对危险无所顾忌或错误低估危险,易于发生过失。同时高智能者由于过于自信而忽视危险也易造成过失。但同时缺少经验同样也是预见危险性的一个障碍,由于缺少实践经验而对事物发展的缺乏预见并且遇到问题不易处理,因此成为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7)记忆。
  记忆的缺陷与失误,会造成行为偏离正确方向,如遗忘等,会使主体对外界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致使行为发生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操作员因为没有记清或着忘记操作规则致使行为错误最终导致过失犯罪的发生。
(8)无意识因素。
  无意识因素在正常行为中会有出现的可能性,例如偶尔因疲劳打瞌睡或者受药物影响,其可能潜入到意识状态导致正常意识的混浊致使过失行为发生。
(二)生理因素
(1)疲劳。
  疲劳是指持久的或者过度的活动是身体不适,导致工作效率减退的抑郁状态。疲劳有心理疲劳和生理疲劳。人处于疲劳状态下,往往对外界刺激无法作出迅速合理的反应,对应注意的危险可能不会正常注意,这样容易导致危险行为的发生。
(2)酒精中毒或者其他类似状态。
  据研究行为人在饮酒后会出现,如视力下降,触觉不敏感,思考判断能力,注意力下降等闹障碍。因此酒后发生过失行为的可能性比较大。
(3)生理节律。
  生理节奏规律正常与否对人的行为或多或少的产生影响,例如人体生理活动周期的打乱以及生物钟的破坏都对行为的正常性有一定的影响。
(4)年龄,性别和身体机能的缺失。
  年龄大小不同意味着心理成熟的程度与知识经验的多少的不同,因而对人体的心理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来说,女性较为细心谨慎,注意力专一,不易造成过失行为。相反,男性一般粗心大胆,易分散注意力,因而容易出现过失行为。
(三)行为因素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优化外汇资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定义与管理原则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通知所称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
(二)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三)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拆放外汇资金,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放款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从境外成员公司拆入外汇资金及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应当遵守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双方应参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自有外汇资金是指来源于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可自由支配的资金。
(六)跨国公司境内委托放款的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
(七)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20%。
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对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与外国投资者按投资比例享有的企业未分配利润之和。
(八)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抵扣、冲销境内外应收与应付款项,不得自行轧差结算。
(九)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资格条件
(一)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之间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
2、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2、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3、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
4、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
5、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三、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申请
(一)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由作为委托放款人的境内成员公司向其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审核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资格条件无误后,如接受其申请,应以受托银行身份与委托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放款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对“债权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委托放款业务履行相应的操作、监管及报备等各项责任。
(二)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1、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
2、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
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
3、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
4、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5、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
6、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
7、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四、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操作
(一)跨国公司委托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借款的境内成员公司以及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委托放款协议后,受托银行可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为借款人开立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办理放款资金划转及还本付息手续。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委托放款人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受托银行应当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附件1至附件4的格式和内容(在附件1至附件3表格最后一列补充“委托放款人”列,在附件4“贷款情况” 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定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跨国公司境内委托外汇贷款的变动情况。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外汇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放款期限届满还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手续。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也应按照三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完成上述还款手续。
(三)跨国公司申请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人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1、开户申请书;
2、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从事境外放款的批复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开户核准件,银行凭以为放款人办理开户手续。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限于经外汇局批准从放款人或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回收的放款资金本息以及境外控股母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出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放款及向对应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账户划回资金。
(四)跨国公司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外放款之日起6个月内,在批准放款额度内,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五)跨国公司每笔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境外借款人应将还款外汇资金汇入原汇出资金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于到期日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六)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其境外成员公司放款、或放款并委托其境外成员公司以借款资金进一步投资运作的,按年度核算的最末一日境外放款权益总额不得低于所对应境外放款的本金之和。
(七)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的境内成员企业应当为境外资金运作建立专门的会计分账簿,统一管理,集中核算,按月编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
(八)跨国公司境内外汇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境内成员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五、监督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根据辖内银行定期上报的报表,在《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国内外汇贷款”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按月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从事集团内部境外放款运营超过一年的跨国公司,应在每年的6月份,由放款人汇总境内各成员公司境外放款情况,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汇总报送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截至本年度5月末的该跨国公司前12个月各家境内成员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3);
2、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
3、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审计报告;
4、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验资报告(如上一年度未发生验资事项无需提供)。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完整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发现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资格条件,或境外放款权益达不到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有权取消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该境内成员公司应在资格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放款本金及收益调回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资跨国公司资金回收达不到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出具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的境外控股母公司还应当在该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保证责任。
跨国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的,参照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一)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未在境外设立成员企业的中资企业集团,其境内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2、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及境外放款权益变动表(参考格式)
3、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申请以自有外汇资金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从事境外放款(或境外委托放款)。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司介绍
关于放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境外借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股权关联的介绍。
二、关于境外放款资格的说明
对于各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是否符合《通知》要求的各项境内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资格条件作出相应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申请书一并报送)。
三、关于境外放款业务的说明
公司申请境外放款的资金数额、来源、去向如下(可采取文字表述):
金额 资金来源 资金去向 利率 期限 用途 备注
折算为美元表示 计划划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境内外汇资金来源(注明公司名称)、账户种类、各账户计划划出金额 注明境外收款公司名称、国别(地区)、汇出计划 …… …… 如为委托投资,注明受托投资机构、投资品种、投资计划 如为委托放款,注明受托金融机构名称
拟用于境外放款的上述资金未被用于质押或抵押,我公司对上述资金的所有权无任何权利瑕疵。
我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一旦获得批准从事境外放款,我公司将履行《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遵守外汇管理各项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3、若由于出现《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情况而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境外放款资格,我公司将在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4、在遇到严重影响中国国际收支平衡、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情况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特此申请。

申请人: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抄送:放款人所在地及其他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附件2:
表1: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参考格式 )
月份 月初额 境内划入 境外放款汇出 境外放款收回 应计利息 月末额 备 注
放款人及其他参与境内成员公司名称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境内划入是指经核准当期从境内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账户划入的金额,以划入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汇出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3、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4、应计利息是指账户当期产生的利息;
5、月初额+境内划入-境外放款汇出+境外放款收回+应计利息=月末额;
6、备注栏说明划入日、汇出日、划转及汇出核准件编号、收回境外放款日。

表2: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
月份 月初货币资金 境外放款增加 境外放款汇出 投资增加 投资变现 应计利息 月末货币资金 投资权益 投资收益 备 注
放款人及其他参与境内成员公司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境外放款增加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3、投资增加是指当期增加境外金融投资支付的金额;
4、投资变现是指当期减少境外金融投资收回的金额;
5、应计利息是指境外放款当期现金存量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
6、月初货币资金+境外放款增加-境外放款汇回-投资增加+投资变现+应计利息=月末货币资金;
7、投资权益是指当期持有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期权、票据等金融工具)按月末市场价值确认的金额;
8、投资收益是指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投资净收益,如为亏损,以负数表示;
9、境外放款权益=月末现金+投资权益;
10、备注栏记入税项调整、当期新增境外放款的日期及本期收回境外放款的日期、新增金融资产日期与种类、金融资产变现日期与种类。
注:年报表参照月报表格式填写,将“月初额”“月末额”改为“年初额”“年末额”

货币单位:美元 填报人: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3:
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截止 年5月末,本公司经 号文件批准共境外(委托)放款外汇资金 美元,过去一年,收回境外放款资金 美元。目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余额 美元,境外放款权益额 美元,所从事的金融投资按本年5月末市场价值计算的收益率为 %。目前,各笔境外放款资金均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批准的用途正常使用。
本年度,放款人及参与企业均参加了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按规定无须参加上述年检不必作此表述),对是否发生重大外汇违规事件、是否继续符合境外放款和境内委托放款各项资格条件进行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报告一并报送)
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
本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本公司忠实履行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没有发生任何与《通知》相抵触的操作违规事项,现将指定的年审材料报上,请予审核。

报告人: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