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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1:08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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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增强财政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专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统筹资金;
(五)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审计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对不具备财政专户储存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计划、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留和集中。
第十条 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核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提留标准、扩大集中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帐面存款金额达到十万元的,应于当日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月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应在次月五日前全额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利息计付,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交、免交和缓交。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应当量入为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正常开支的,应当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存款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和其它福利性支出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执行。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二十条 收支部门、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审批、编报、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严格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报、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表和决算,并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收支科目,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隐瞒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支部门、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开设统一的资金帐户。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和一个支出帐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收支部门、单位不得从收入过渡户中直接办理坐支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物价部门每年应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审验。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清理。
市、区、县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未持合法证件和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足擅自减交、免交、缓交的预算外资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缴全部违法金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其情节,处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和收支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执行行政管理职能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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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必须站在第三方立场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26日
http://www.liaohai.com.cn

  不论是通过公开招标还是其他采购方式,评审专家在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可是,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却没有评审专家制度的内容。为此,国家财政部、监察部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指出,评审专家必须以独立的身份,以科学、公正的立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评审。然而实践中,因评审专家不公正评审而引发的争议却是很多,故本文拟通过案例指出问题所在。

  2005年9月,某市建筑工程招标咨询公司代理的某市畜牧水产局500万元动检设备公开招标的采购结果揭晓,投标供应商某科技股份公司落标。看到五名评审专家的名单,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投标失利与招标公司聘请的评审专家的资格有关,五名专家中只有一位是高级经济师,其他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政府官员和招标公司的业务人员,都没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阅历。为此,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对于质疑内容,招标公司认为,本次采购评审专家虽然是从自己公司专家库里选取的,但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质疑供应商不满意招标公司的答复意见,以同样的理由向某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监管部门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在其公司专家库所抽取的五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本次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进行评审,招标公司随机抽取专家过程由市纪检、审计、财政三个机关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监督,是符合财政部有关规定的。五名专家分别由采购人的办公室主任、业务处长、水产学院副教授、招标公司副总经理和技术员构成。这些评审专家早在本次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均经过监管部门审核认定,且都持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投诉供应商提出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前述的采购案例,招标公司的操作规程、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均有悖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必须具备独立身份,能够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在评审过程中不带有主观色彩,以保持科学、公正的态度。然而,前述案例的主要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专家名单中两名隶属于招标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生存法则的招标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私利必然会操纵采购项目的最终归属,故这两名专家是必须回避的。此外,采购人的业务处长、办公室主任也是不宜以专家身份参加评审的。

  其二,专家构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案例中的采购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不足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不符法律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笔者认为,必须指出的是,前述法律虽然规定评审专家可以由采购人的代表、招标公司的专家组成,但这些规定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以及政府采购方面的国际规则不相符合,亟待立法机关修改。

  其三,行政规章中的内容值得商榷。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严格遵守。根据《办法》,各级监管部门均有权认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凡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的评审,其专家资格由各级监管部门审核。由此而来,不论是什么样的采购项目,只要监管部门认定的资格都可以参加评审,是否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阅历不是强制性的必备内容。显然《办法》中的有些规定需要与《招标投标法》相衔接。

  最后,还须指出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纪检、审计、检察、公证等部门到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的现象。可是,这种情况通常是接受招标公司一方的邀请。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者”监管很难保证站在中立的地位来“监督”。况且,政府采购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些部门的人员就政府采购的某一环节到采购现场,而他们对有关的专业知识并不十分了解,很难从第三方的视角来客观、公正地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作者单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7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制定了《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挂牌督办,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各地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并对相关承办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三条 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挂牌督办: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
(二)瞒报或谎报的一般事故;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事故;
(四)非法违法的一般事故;
(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自治区媒体和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督办事项的工作进度进行跟踪督办,并抄送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事故查处督办报告;
(五)在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告事故查处督办结果。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三)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第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在挂牌督办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督办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案情复杂,完成督办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长办理时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完成督办事项的期限,但不得超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最长期限。
第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与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加强沟通,及时汇报事故查处督办情况。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形成后,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案卷。
第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结案情况,在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承担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其他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