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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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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 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有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调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 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邮件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督查验。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邮件,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办理。查验、检验检疫合格的邮件应及时放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小区)、办公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限期补建。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邮政网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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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级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四十万元奖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并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并将其纳入学前教育资助范围;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报考省属以下高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投档。
上述人员在公办高中阶段学校以及省属以下大专院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抚恤补助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予以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规划编制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规划编制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5]23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编制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规范、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划编制专项经费指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规划编制的经费。
第三条 市规划局每年下半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研究提出下一年度需编制的规划项目及经费预算,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规划编制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规划编制工作进展情况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规划编制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的市域范围内全局性的专业规划(道路交通、生态绿化、环境保护、给水、排水、地下空间利用等方面专业规划);
三、市规划局与三县政府或其他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规划(开发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的总体规划及城市重要区域的总体规划等);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编制的其他规划;
五、规划编制研究与咨询费用;
六、规划编制组织招投标、专家评审、成果公示、报批等费用;
七、规划编制必需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的规划,所需经费由市级承担。市规划局与三县政府或其他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规划,其所需经费由市与县政府或其他部门各按50%比例承担。市级承担的经费从规划编制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年度执行中,因城市建设需要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加规划编制项目的,由市规划局按市级预算追加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凡从规划编制专项经费开支经费的规划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编制单位。因特殊原因需采取邀请招标或指定编制单位的,市规划局应在编制年度规划编制专项经费项目预算中作出说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年度执行中,规划编制单位选择方式发生改变的,须得到市财政审查批准;其中,属市重要的规划项目,应取得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局在组织招标时,其招标公告的发布由市财政部门指定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具体程序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组织招标,须有市监察部门人员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明确费用总金额、成果深度、交付时间、分阶段资金支付条件、时间、金额等内容,并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市财政备案,作为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的支付:
一、委托其他单位编制的规划,其资金支付由市规划局根据合同约定提出意见,市财政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将资金直接支付给编制单位。
二、规划局为规划编制项目组织招投标、委托编制标书、专家评审、成果公示、报批等所需的相关经费以及规划研究、咨询等其他经费,由市规划局事先提出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审核后,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其中:相关经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规划编制所需总经费的15%。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规划编制专项经费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