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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7:21:04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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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计价格[2001]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的精神,我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研究起草了《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请于10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水利部和农业部。今年底,我委将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对各地整顿和调整农业水价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


附件:

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农村供水体制以及水价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业供水体制和水价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供水补偿机制不合理,水价偏低,不利于节约用水。我国农业用水收费过去一直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个别地方实行无偿供水,近些年才逐步纳入商品价格管理,但标准普遍偏低,大都低于供水成本。二是农业供水管理层次和环节较多,水费收取不规范,层层加价,农民实际水费负担较重。农村乡镇以下供水渠系由基层政府自建自管,水费由乡村干部代收,由于缺乏监管,普遍存在中间加价和搭车收费,加重了农民水费负担。目前国有水管单位供农业用水价格全国平均为每立方米3分钱,考虑乡村供水环节正常的成本费用后约为每立方米3.5分钱,但到农民田头的实际水价平均为每立方米5分钱左右,加价幅度高达40%,个别地区甚至高出几倍。三是水费普遍实行按亩收费的办法,造成农业用水浪费严重,农民没有节水积极性。农村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分散用水的生产特点和供水计量设施落后的现状,使得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均按亩计收农业水费,水费与用水多少没有直接关系,导致农民和水管单位没有节水积极性,普遍采用大水漫灌方式。同时,我国农业灌渠基本上没有衬砌的土渠,从蓄水工程到田间,水的平均利用系数一般在40%左右,低的仅30%,水量损耗严重。

  二、改革农业水价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改革农业水价的基本原则是,在充分考虑农民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提高农民的节水意识,促进农业灌溉方式的转变,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改革农业水价必须与改革农业供水体制和改造农业灌渠、改善计量手段等统筹安排、配套实施。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统一原则,分散决策,推进农业水价改革。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农业供水情况千差万别,水价改革不能采取统一模式。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对农业水价改革实行统一原则,因地制宜,分散决策。中央制定水价改革的基本原则,并对地方水价改革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农业供用水特点,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办法。

  1、规范农业供水补偿机制,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均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国有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供水合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对已实行产权改革的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可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2、因地制宜确定水价管理模式,加强对乡镇及以下供水环节的成本核定和水价管理。通过河道和水库等取水的自流灌区,可实行国有水管单位供水价格加上末级渠系维护费的定价模式,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维护管理合理成本的原则核定,要规范管理并从严控制标准;高扬程、机电井灌区渠道条件较好,国有水管部门的管理已延伸到了农民田头,水价可核定到农户,水费由水管单位直接收取。

  3、适当引入农业供水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可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水工程情况实行分区域或分灌区定价;在实行农业用水计量的条件下,可适当引入丰枯季节差价或浮动价格机制,加大水价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

  4、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水利工程的稳定运行,应继续推广计量水价和容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三)充分考虑农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农业水价提高到供水成本水平。在清理整顿水价秩序,取消农业供水中间环节乱加价和搭车收费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分步将农业水价提高到供水成本的水平。对大型高扬程提水、机电井灌区及其他成本高的水利工程(如跨流域调水工程),要采取提价和扶持政策相结合的办法,适当解决供水成本与价格倒挂问题,减轻水价上涨压力。当前要充分考虑高扬程灌区的经济发展承载能力,水价少调或不调。

  (四)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我国农业用水分散,计量设施落后,以农户为单位计量成本很高,目前难以实施。因此,可按照水的自然流程和灌溉区域,以打破行政区划的自然村、组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水量计量和水费计收对象,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别制订基本用水定额,定额内用水价格不提高或小幅提高,超定额用水可较大幅度提价并实行累进加价,促使购水单位(自然村、组等)采取措施对每个农户合理配水、控制水耗,促进农户自觉节水。科学解决农用水的计量问题,是水价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各地要继续努力探索,找出办法。各级水利部门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业用水计量中存在的问题,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偿使用提供可靠的计量保证。

  (五)健全水费征收和管理制度,降低农业供水成本,减轻农民水费负担。一是认真贯彻《水利产业政策》,将水利工程水费严格纳入商品价格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由水管单位作为经营收入直接收取,防止水费收取中的加价、截留、挪用等行为。二是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增加透明度。在大型灌区要推行“统一票据、明码标价、开票到户”的办法,实行帐务公开,在村组将放水时间、水量、水价、水费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三是约束供水成本,完善水费使用办法。水管单位要进行改革,精减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杜绝不合理的成本开支;要按财务规定提取折旧和修理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等非生产性开支。

  三、农业水价改革具体实施意见

  (一)结合农村治乱减负工作,整顿水价秩序。加强农业水价管理,彻底取消不合理的加价和收费,特别是不得乘改革水价之机,巧立名目加价收费;同时,开展农业供水成本测算和审核工作,规范正常的供水成本费用,提高水价构成的透明度。各省(区、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农业水价工作的领导,从现在起到今年底,要会同水利、农业等部门集中组织力量对农业用水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进行跟踪检查验收,坚决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二)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逐步调整农业水价。在清理整顿水价和严格审核农业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制定农业水价调整方案。整顿空间较大的地区可将国有水管单位供水价格一步提高到保本水平,剩余的空间用于降低农民的实际水价;对农业水价秩序较好,基本没有中间乱加价的地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农业水价进行小幅微调,原则上在三年内分步调整到供水成本水平。对整顿和调整水价后农民实际用水价格未上涨的地区,可采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以减少浪费,合理保护水资源。调整农业水价要广泛征求水利、农业部门和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加大对农业水价改革的宣传和研究力度。农业水价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农业节水。各地要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农民对改革农业水价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同时,鉴于我国农业节水的潜力还很大,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农业节水问题,也请各地结合实际探索操作性强的具体办法,力求改革收到实效。

  各地要按以上要求对农业水价改革抓紧组织实施。今年底,国家计委将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对各地整顿和调整农业水价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配套措施

  (一)推行农业供水产权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降低农业供水的中间交易成本。长期看,农业节水的根本出路在于农村经济实现规模经营,水管单位直接供水管理到最终用户,实行按水量计价。近期内要重点理顺乡镇以下环节的供水体制,可考虑推行以下几类体制,替代基层行政组织管水。1、国有水管部门管理范围延伸,按水的流程直接管理收费到自然村、组或农户;2、逐步建立用水者协会等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负责末级渠系的水量分配、水费收取和渠道维修等工作,实行民主管理;3、试行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对乡村输水渠道进行公开租赁或承包,将农业灌溉管理经营权移交给农民,明确承包者对农户的最终水费标准,通过管理权限、职责和利益的挂钩,调动农民维修渠道、节约用水的积极性。理顺管理体制,农业供水中间环节和费用将大大减少,可有效降低农户实际水费。

  (二)总结、示范和推广有效的农业节水技术。认真总结现有的节水技术和经验,加强节水技术研究,结合各地的自然和经济条件,大力推广实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灌溉方式。一是推广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技术,减少输水过程中的损失;二是修整输水渠道,平整耕地,改进田间节水配套措施;三是推行科学适时适量灌溉,根据农作物生长周期和品种特性安排灌溉,减少灌溉的盲目性;四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等田间节水措施。

  (三)加大渠系改造和节水灌溉投入,提供节约用水的设施和技术保障。采取“提投并举”的方针,在提高水价的同时加大对农田水利和节水灌溉工程的资金投入,并适当引入多元化投资机制,以加快农业灌渠和计量设施改造,逐步实现渠道衬砌和计量收费。水管单位也要将增加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四)调整农业水旱种植结构,提高农业对水价的承载能力。实行水旱互补的方针,重视发展旱作农业,加强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大力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调整水旱种植面积并改变灌溉方式。贫水地区应少种高耗水作物,多种节水作物。通过种植结构的优化调整,实现农业区域分工互补,缓解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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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继改进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 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 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次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关于重申我行人员因公出国报批程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重申我行人员因公出国报批程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我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 ,对外交往日益增多 ,近年来我行因境外考察、签约、培训以及参加国际性会议等出国人员逐渐增加。总行曾以建总便外字(89 )第12号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办理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总函字(90)第24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出国手续的补充规定 》的通知 ”下发各有关分行。近年来,各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严格外事纪律,加强办理出国手续的管理工作,现重申我行因公出(境)国报批程序及有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关于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1)33号文《关于离休、退休人员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各级领导出国必须是自已职级相称的和为主管其业务的需要 。不搞一般性的业务考察访问 ,不搞照顾和轮流出国 。已经离休、退休的领导干部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行级领导出访除工作上的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两个国家和地区。出访一个国家时间5_7天,出访两个国家和地区者,不超过十天。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更改停留地点。率代表团出访,团组人员总数不超过五人。出访港澳地区、东南亚地区应从严掌握。
二、我行人员参加地方政府、国内企业、公司组团出国,确属业务需要,可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属一般性业务考察和访问以及拉关系和照顾性质的出国应回绝,严禁利用职权向地方政府、客户、企业、公司提出或暗示邀请自己或本部门干部出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正、副行长、三总师因本行业务需要或随当地政府赴有关国家和地区访问、考察,在向总行报告时.需陈明我行与项目的信贷关系,项目有关情况,具体考察内容、日程,并附有组团单位的有关文件,国外邀请单位邀请函。分行自行组团,还需将团组成员名单、职务附上。以上文件均需提前20天(指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开始前)以正式公文(正件)形式报总行,获批准后方可对外表态。上述人员护照、签证手续可由总行办理,也可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外办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其辖内市分、支行处级以下人员(含正处级)出国(境),报管辖行审批。管辖分行在审批的同时,均抄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上述人员的护照和签证手续一律在当地办理。
五、为加强出国护照的管理工作,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在15天之内将护照交给办理护照的部门(由总行办理的护照交还总行国际业务部外事处)。
六、为统一掌握,严格控制外事费支出,根据建总函字(91)第277号文《关于核定一九九一年外汇财务收支有关事项的通知 》规定,各分行外事出访、境外培训经费预算,都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支出。
以前所发规定,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皆以本通知为准,希严格执行。
附件:办理护照签证最短时间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