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6:30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158号“关于下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银复[1989]252号“关于你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问题的批复”,我行决定即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存款业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分行立即组织实施。各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分行将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办法及印制的存单票样(复印件)报送总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拓宽我行筹资渠道,增加金融工具,努力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我行决定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存款业务。根据人民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所发行、发售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简称大额存单,下同)。
三、大额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其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四、大额存单的利率比照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上浮的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
五、大额存单为,记名大额存单和不记名大额存单。
六、大额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年。
七、大额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八、大额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九、单位购买的大额存单一律为记名式,其购买、过户、挂失和兑付手续一律由会计柜台办理,在定期存款科目中核算;兑付时,以转帐方式付清本息。
个人购买的大额存单由储蓄柜台办理(个体经营户也可在开户行办理),在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中核算;兑付时,根据客户要求,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兑付本息。
十、大额存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确定发行总额、连同面值种类和期限种类,报送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大额存单的版面设计印制,各分行可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存单式样的说明》(见附件)执行。
十一、记名大额存单可以根据各地区的情况以及核算操作程序,设计印制成多联式或单联存根式。
多联式记名大额存单为三联式存单。购买时,由客户填写的单联式购买凭证作事后监督副本帐(单位购买的,此联作收入凭证);存单一联作收入凭证(单位购买的此联作回单);存单二联交客户代付出凭证;存单三联登记有价单证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并作留存分户帐卡,存单的二联和三联的背面印制背书栏目。
单联存根式记名大额存单,购买时,由客户填制一式两联购买凭证。一联交事后监督做副本帐(单位购买的大额存单此联做回单);二联作收入凭证;大额存单正本交客户做付出凭证;存根登记开销记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并做留存分户帐卡。
留存的分户帐卡要单独保管,以便于查找和客户挂失。
十二、不记名大额存单采用单联式,收妥款项之后,签开大额存单,同时登记有价单证登记簿。每日根据有价单证登记簿结记余额。
十三、记名和不记名大额存单均可以转让。记名大额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不记名大额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存单转让业务。大额存单的转让暂限于发行分行所辖区域内。
十四、记名大额存单,如因遗失、被盗或灭失(因自然灾害而毁灭消失)时,可以办理挂失。挂失手续参照储蓄存单或会计票证挂失有关规定办理。挂失人在大额存单到期日凭银行发给的挂失证明和本人证件到原发售机构领取本息。
未经转让的记名大额存单的持有人可以直接办理挂失,转让后的大额存单持有人,只有在原发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才可以办理挂失手续。
办理过户手续时,发售机构应审查转让中介机构送来的证明或转让持有人的大额存单背书手续和证件,并在留存的分户帐卡背书栏中注明转让后持有人的姓名、证件和号码、住址等。同时,转让前的大额存单持有人的挂失、兑付权力失效。
记名大额存单的过户,挂失和兑付手续必须到原发售机构办理。
不记名大额存单不予挂失。
十五、记名大额存单的兑付:审查核对大额存单(或挂失证明)、证件与发售机构留存的分户帐卡三者的姓名、证件及号码相符无误后,登记大额存单背书栏中有关取款栏的项目,并双面加盖“作废”章,结清本息。
转让后的记名大额存单,须审查核对背书栏中有关转让项目填列是否完整、符合手续,核对无误,登记背书栏有关取款项目,双面加盖“作废”章,结清本息;若款项已被领取或已被挂失时,应收回大额存单(或挂失证明),并开出拒付理由书,写明拒付理由并加盖业务公章,交于客户。
十六、不记名大额存单,由发行分行根据条件决定在所辖的范围内进行通兑。
十七、大额存单应视同有价单证进行管理。记名大额存单在兑付收回后,作付出凭证装订成册,归档管理。不记名大额存单在兑付收回后,视同金融债券集中登记销毁。
十八、大额存单的利息按实列支。即按大额存单到期兑付的利息清单总数,在“营业支出”科目中核算。
十九、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请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核算试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十一、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筹资储蓄部、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的说明
一、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简称大额存单,下同)式样,只规定大额存单应具备的要素及要素所在的位置。其规格、颜色、图案(包括团花和边花)以及防伪措施由各发行分行自行确定。
二、大额存单为固定面额式存单,其面额种类由各发行分行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三、大额存单冠字和存单号码的确定。冠字采有本省辖地域的简称(中文字)加两个英文字母(大写)组成,英文字母代表批量,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如AA为第一批、AB为第二批、……、BA为第27批、……;存单号码采用不少于6位的小写阿拉伯数字,以“000000”号码的存单为票样,按数码顺序印制。
大额存单的冠字和号码要保持连续性。
四、大额存单的发行分行章,采用套印的方式印制。
五、大额存单必须采用防伪措施,其中不记名式大额存单必须至少采用两种防伪措施。
六、记名式大额存单持有人须知中的第四项,可根据对单位或对个人的实际情况加以明确,其余各项均不得删减;各发行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增加内容。
七、不记名大额存单式样正面右侧的空白处,为大额存单图案的预留处,图案由各发行分行自行确定。
记名大额存单正面,可以设计一定的图案,但不要影响持有人须知栏中的字迹。
八、记名式大额存单的购买凭证由各发行分行按总行设计的统一格式印制。
附一: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正面)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微略)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人民币小写│ │
│ ┌───┐ ┌─────┐ └─────┘ │
│ │ 冠字 │ │ 存单号码 │ │
│ └───┘ └─────┘ │
│ 期限: 月; 月利率: ‰ │
│ 户名: │
│ 持有人须知: │
│ 一、本存单依据×××人民银行批准发行; │
│ ┌────────┐ 二、本存单可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时,必须填列完整背书各│
│ │面额大写(配团花)│ 项,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鉴证,方为有效转让。 │
│ └────────┘ 三、本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不计逾期利息; │
│ 四、本存单如遗失、被盗或灭失时,必须携带单位证明和个人证 │
│ 件,向发售机构挂失。 │
│ │
│ 发售日期: 年 月 日 │
│ 到期日期: 年 月 日 │
│ 发售机构盖章: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行章 │
│ ┌─────┐ │
│ │人民币小写│ 经办人: 复核: │
│ └─────┘ │
└──────────────────────────────────────────┘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背面)
┌──────────────────────────────────────────┐
│ ┌────┐ │
│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人民币 │面额大写│ │
│ └────┘ │
├───────────────────────────────┬──────────┤
│ 背 书 栏 │转让经办机构鉴证盖章│
├──────────────┬────────────────┼──────────┤
│ 被背书人(受让人): │ 背书人(出让人): │ 经办: │
│ 证件: 证件号码: │ 证件: 证件号码: │ 鉴证章 │
│ 转让日期: 年 月 日 │ 住址: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被背书人(受让人): │ 背书人(出让人): │ 经办: │
│ 证件: 证件号码: │ 证件: 证件号码: │ 鉴证章 │
│ 转让日期: 年 月 日 │ 住址: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被背书人(受让人): │ 背书人(出让人): │ 经办: │
│ 证件: 证件号码: │ 证件: 证件号码: │ 鉴证章 │
│ 转让日期: 年 月 日 │ 住址: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最终取款人(或指定取款人): 证件: 证件号码: │ 兑付机构: │
│ │ 经办: │
│ 取款日期: 年 月 日取款人住址: 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注意事项: │ │
│ 1.转让时请到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办理鉴证; │ │
│ 2.请用钢笔或毛笔完整清晰地填写背书栏; │ │
│ 3.背书请按从上至下顺序书写; │ │
└───────────────────────────────┴──────────┘
附二:不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正面)
┌───────────────────────────────────────┐
│ ┌──┐ ┌────┐ ┌────┐ │
│ │冠字│ │存单号码│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 行 │面额小写│ │
│ └──┘ └────┘ └────┘ │
│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 │面额大写(配以团花)│ (行徽略) │
│ └─────────┘ │
│ 发售日期: 年 月 日 │
│ 到期日期: 年 月 日 │
│ 期 限: 月 │
│ 月 利 率: ‰ │
│ 发售银行盖章 经办人: 复核: │
│ ┌────┐ │
│ │面额小写│ │
│ └────┘ │
└───────────────────────────────────────┘
不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 (背面)
┌───────────────────────────────────┐
│ ┌────┐ │
│ 人民币: │面额大写│ │
│ └────┘ │
│ 持有人须知: │
│ 一、本存单依据××××人民银行 五、本存单可用抵押贷款等 │
│ 批准发行; 项的担保之用; │
│ 发行银行行章 │
│ 二、本存单为不记名式; 六、本存单不分段计息,不计 │
│ 三、本存单可以自由转让,采用 付逾期利息,不得提前支 │
│ 交付方式转让; 取,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
│ 四、本存单不挂失; │
│ 取款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复核: │
│ │
└───────────────────────────────────┘
附三: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购买凭证
19 年 月 日
┌──────────────────────────────────────┐
│ 户名:__________证件:___________号码:__________印鉴:___________ │
│ 购买金额 │
│ ┌─┬─┬─┬─┬─┬─┬─┐┌────┬──────┬─────┐│
│人民币¥│百│十│万│千│百│十│元││存单面额│存单号码起讫│期限(月)││
│ ├─┼─┼─┼─┼─┼─┼─┤├────┼──────┼─────┤│一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流水 │存入日│存单号码│本金│存期(月)│到期日│取款日│利率(‰)│操作│
├───┼───┼────┼──┼────┼───┼───┼─────┼──┤
│ │ │ │ │ │ │ │ │ │
└───┴───┴────┴──┴────┴───┴───┴─────┴──┘
备注: 事后复核: 复核: 出纳: 接柜: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购买凭证
19 年 月 日
┌──────────────────────────────────────┐
│ 户名:__________证件:___________号码:__________印鉴:___________ │
│ 购买金额 │
│ ┌─┬─┬─┬─┬─┬─┬─┐┌────┬──────┬─────┐│
│人民币¥│百│十│万│千│百│十│元││存单面额│存单号码起讫│期限(月)││
│ ├─┼─┼─┼─┼─┼─┼─┤├────┼──────┼─────┤│二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流水 │存入日│存单号码│本金│存期(月)│到期日│取款日│利率(‰)│操作│
├───┼───┼────┼──┼────┼───┼───┼─────┼──┤
│ │ │ │ │ │ │ │ │ │
└───┴───┴────┴──┴────┴───┴───┴─────┴──┘
备注: 事后复核: 复核: 出纳: 接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十分严峻,在静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等艾滋病传播高度危险人群(以下简称高危人群)中疫情呈快速上升趋势,局部地区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遏制艾滋病在高危人群中的流行、防止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已成为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艰巨的任务。了解和掌握高危人群的状况、开展高危人群行为干预、改变高危人群的高危行为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一支专门的队伍来承担。为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我部决定在全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高危人群的干预工作。现就组建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员组成
各级疾控机构均应成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人员由现有的疾控机构人员组成,人员数量可根据本地区高危人群数量设置,县级工作队可设置工作人员6-12名,地(市级)6-8名,省级6-8名。目前设有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控机构,可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适当扩充编制;未设立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病机构,可从本机构其它科室富余人员中抽调聘任组建。达不到国家规定编制标准的疾控机构,可向当地人事部门争取增加编制,人员可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解决。
二、组织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为各级疾控机构的一个内设科室,业务上接受上级疾控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三、职责任务
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摸清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推广干预试点经验,根据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情况,针对不同的高危人群制定干预工作计划;按照干预工作计划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疫情筛查、安全套推广、美沙酮替代、针具交换、性病防治等具体干预工作;动员、支持、配合其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开展高危人群干预工作;及时总结、上报干预工作开展情况。省、地(市)级工作队承担指导和培训下一级工作队的任务。
四、时间进度
各级疾控机构应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并将组建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04年1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组建结果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7 号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ОО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文行业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经济建设等领域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以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管全省水文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指导全省水文工作,负责水文水资源勘测调查评价工作的资格认证;
  (三)负责全省水文勘测和防汛防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重大水质变化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公布;
  (四)负责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公报或者简报;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文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等水文工作的单位 ,必须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后,方可按核准的资格承担相应的水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资格证书。
  第六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证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乙、丙级证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水文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水文情报、预报与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水文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为地区或者单位服务的水文网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为获取基本水文资料而设立的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因专门业务的需要设立水文测站,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及其以下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或者水文测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建费用及所增加的运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站网,配备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按规定整编资料,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水文服务及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而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除收取印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
  (一)防洪排涝、水资源开发和其他有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和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第十六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管理制度。除已向社会公布水文资料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使用由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环境及设施的保护

  第十七条 水文测站的勘测场地、仪器、设施、道路、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的线路、信道、设施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和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在水文施测河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施测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秆作物;
  (二)擅自取土采石、挖沙、盖房;爆破打井、修建码头、寄泊区和其他建筑物以及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上空架设影响施测的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二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而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的水文测站,还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测验船只或者设施应当遵守水上交通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注意避让作业的测验船舶。
  水文测站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减速慢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警告、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没有取得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资格或者超出资格核准范围进行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基本水文资料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水文资料或者擅自将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使用的水文资料转让、转借、出版以及其他用于营利活动的;
  (四)擅自侵占水文施测和观测场保护范围或者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禁止的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与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六)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扰乱水文测报工作秩序,致使水文测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侵占、盗窃、毁坏、移动水文测报设施或者侵占其管理范围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迁移、改级、裁撤国家基本水文站的;
  (二)违反水文资料管理规定,擅自向社会提供水文资料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取得的罚款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在为公用目的经统一规划设立,能获取基本水文要素值多年变化资料的水文测站现场,对水文要素(水位、雨量、流量、泥沙、蒸发、水温、地下水、水质等)进行勘测、测量的原始数据按科学方法和统一规范进行整理、分析、统计、审查、汇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称为基本水文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