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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3:12:48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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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4年8月15日,邮电部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发〔1988〕9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现结合邮电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凡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
二、各单位近期应对选聘干部的退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从工人中聘用的干部,凡按规定在其到达工人退休年龄时,受聘在干部岗位不满10年(1991年10月以前受聘不满8年的),仍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三、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男工作年满三十周年,女工作年满二十五周年,以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的,凡本人提出申请,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离岗退养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工资照发,并按退休干部进行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在遇到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可以升级(空级),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做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本工资。
四、对个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人员,一次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返聘人员占本单位编制。
五、对个别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出更改本人出生日期的,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
六、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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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6月5日淄政发[1997]8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广大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政府拨款;

(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市及有条件的区县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康复站(点),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对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当予以接收。

市、区县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各类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杂费;对盲人学生实行政府特殊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必须招收,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当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文化、体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经常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在集训、演出或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订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不符合前款规定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补助。

对流浪本市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救助站负责救助;户籍不明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如下优待:

(一)农村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三康”对象在康复住院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医院减收2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救济补助;

(六)“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公园、名胜景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盲人和肢残人在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经济建设中贡献突出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就业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农(林)业、工商、质监、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要求,提出本市年度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确保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指标内。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环保部门应当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按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15日,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10日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与当地政府联动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环保护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政府鼓励企业委托有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环保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前,企业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比对监测,比对合格后方可联网。

环保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线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后,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人工监测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作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并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三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发电、有色金属冶炼、硫酸、钢铁、焦化等企业排放含有硫化合物气体的,必须配套脱硫设施。

第十八条 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必须安装高效净化和除尘装置,禁止无组织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贮存或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原有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和严重污染大气的排污项目,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必须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污水处理过程中要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产生有恶臭气味的气体物质,造成大气污染。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等作业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环境敏感区域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环保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核发新车牌照,确保新销售车辆的发动机及其安装的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与核准名录一致。凡经核对发现型号不符的,应暂停上牌照。

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和过户检测,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不得办理过户,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区所有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设施。经环保部门监测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批准在下列场所建设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异味气体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不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在生产经营期满或停业后,不得以租赁、转让等形式重新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现有住宅性质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扩大饮食服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设置露天烧烤等饮食摊点;在指定场地内经营的,必须燃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炉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新建和扩建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食品加工项目,生产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部门在接受申请和受理阶段应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的条件。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除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处罚外,因申请事项未被许可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自负。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调查、公示或听证等方式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并将公众意见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公众反映强烈、易造成污染影响的餐饮项目,应视为选址不当,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弃物的单位,建设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必须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对大气环境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控制指标,划定清洁能源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清洁能源区内禁止新建燃用煤、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5%的柴油(煤油)、可燃废物、生物物质燃料(树木、蔗渣、稻壳、锯末、秸秆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市、县(区)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清洁能源区外原有、新建、改(扩)建的燃用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额定蒸发量10吨以上(含10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高效消烟除尘、脱硫设施或者采取清洁能源替代等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清洁能源区内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大气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大气扬尘污染防治管理适用《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