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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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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

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

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

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

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

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

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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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商标保护协定有关规定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商标保护协定有关规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77年9月29日)
             (一)对方来文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王耀庭先生:
  关于执行日中商标保护协定,请告贵方对以下各点的意见:
  1.日本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经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决定将发表申请公告或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此予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以上理解可否?
  2.日中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包括缔约国的一方参加而另一方未参加的工业产权多边协定所规定的给予申请商标注册方面的特殊优惠。以上理解可否?
  3.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有效期自注册开始为十年,并可多次提出续展注册,请告中国如何对待日本国民在中国的商标的有效期限和续展注册?
  4.请告在商标管理条例和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哪些条款不适用于外国人(包括日本国民)。
  包括日本国民在内的外国人认为,没有文字只有图案的商标,在中国也得以注册,可否?

                            特许厅长官
                            熊谷善二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特许厅长官熊谷善二先生:
  根据您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来函,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考虑到日方的具体情况,我们同意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可先提供日本政府有关当局发给的该商标在日本已经正式提出申请注册的证件,俟该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后,再向中方补交注册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关于中日双方在商标注册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包括对方国家参加的有关商标注册多边协定规定的任何特殊优惠待遇。

 三、我国商标管理条例(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公布)和施行细则(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中下列条款不适用于外国,包括日本。
  商标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即最后一段),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对于只有图形而无一定名称的日本商标,我国政府也可接受申请。

 四、鉴于中国在日本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
                           王 耀 庭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步伐,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减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现对《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的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高科园)辖地(以下统称市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以下简称增容费)。

第三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负责按本规定进行的城市增容费有关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增容费征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应征收城市增容费的人员,由市公安、组织、人事、劳动、民政、教育、经济协作、高科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归口审批部门,发给由市人控办统一印制的《青岛市城市增容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缴费人员凭《通知书》到市人控办办理缴费手续,由市人控办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城市增容费的缴费标准,按《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执行。

第五条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实行落户许可证与户口准迁证(准迁证由公安部门签发)并用制度。
缴费人员凭经验印的落户许可证、户口准迁证及缴费票据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应缴而未缴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入或迁入人员,减收或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指夫妻两地分居达五年以上)及落实政策调(迁)入人员(包括按规定随迁子女);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驻市区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本市区参军复员、转业回市区及按政策可进市区安置的复退军人、转业志愿兵;
(三)出国留学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本科以上紧缺及急需专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国家、省保重点就业计划接收的毕业生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就业的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四)按国家、省、市规定录取的驻青及市属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新生;
(五)因本市需要引进的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中学一级以上教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均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专科以上文化程序)及其配偶、子女;
(六)经批准来市区安置的退离休人员(含部队退离休干部和无军籍人员,下同)及其符合随调(迁)条件的配偶、子女,市区内退离休人员以及孤寡老人的按规定来身边照顾的子女;
(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按规定批准的烈士及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
(八)经批准调进的担任副局(厅)级(含相应职级的)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及其符合规定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已在市区工作的前列人员因夫妻分居被批准调(迁)入市区的配偶、子女,经考试(考核)吸收录用的国家公务员;
(九)经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批准,在青岛工作并定居的外国专家及其随调(迁)入市区的配偶,海外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按有关政策办理入户的人员,经批准回市区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
(十)符合政策经批准调(迁)回市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市区的退离休人员、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十一)西藏、青海内调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国家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迁入市区的人员;
(十二)成建制迁入市区的高科技单位的核编人员;
(十三)从崂山区其他各镇调入高科园的担任党政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干部;
(十四)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城市增容费的减免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向归口审批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由市公安、组织、人事、劳动、民政、教育、经济协作、高科园管理机构等归口审批部门核准后,填写《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申报表》,于每周末集中报市人控办。
(二)市人控办每周初将有关报表集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增容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增容费的使用,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市人控办应按照规定到市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人员的调入和收缴增容费。
对在落户审批和城市增容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省、外地驻市区单位及驻市区部队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市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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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费 对 象 │ 收费标准 ┃
┃ │ (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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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入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 │ 20000 ┃
┠──────────────────────────────┼──────┨
┃(二)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无军籍人员 │ 10000 ┃
┠──────────────────────────────┼──────┨
┃(三)随迁家属子女 │ 5000 ┃
┠──────────────────────────────┼──────┨
┃(四)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 │ 40000 ┃
┠──────────────────────────────┼──────┨
┃(五)接收录用的外地自费和委培、定向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部委院│专科: ┃
┃ 校的非紧缺、急需专业的毕业生,省、市属院校的普通专科毕│ 15000┃
┃ 业生、中专和技校毕业生 │中专、技校:┃
┃ │ 20000┃
┠──────────────────────────────┼──────┨
┃(六)投靠配偶、子女 │ 10000 ┃
┠──────────────────────────────┼──────┨
┃(七)投靠亲友 │ 20000 ┃
┠──────────────────────────────┼──────┨
┃ │经商: ┃
┃(八)农业人员转为城市或城镇居民户口需进市区及高科园人员 │ 50000┃
┃ │务工: ┃
┃ │ 30000┃
┠──────────────────────────────┼──────┨
┃ │婚嫁: ┃
┃(九)“农迁农”迁入人员 │ 免征 ┃
┃ │其他: ┃
┃ │ 20000┃
┗━━━━━━━━━━━━━━━━━━━━━━━━━━━━━━┷━━━━━━┛



199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