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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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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见

2002年1月11日
国家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颁布第63号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根本的保障和最有力的推动,对于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顺应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通过依法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构建以《宪法》为依据、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基本法律、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为主体、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相配套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体系框架奠定了坚实基础,为依法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实现和发展广大群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合法权益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把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约束政府行政行为与规范公民生育行为,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机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了人民群众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地位,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为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计划生育系统的同志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改革创新与现实工作基础的关系、自我约束与规范群众的关系、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深刻认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迫切性,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既是对公民生育行为的规范,也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规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增强法制观念和自我约束意识,尽快改变主要依靠社会制约手段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局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坚决纠正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损害育龄群众合法权益的做法,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
  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关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
  第一章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依据,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原则,各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以及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规定了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将现行的生育政策上升到法律的地位,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的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章规定了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优待,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规定了国家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六章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技术服务机构及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规定了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法的施行时间。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中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各级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及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法定职责,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责任,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规范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充分肯定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将实行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消除贫困、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有机结合的思路和方法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提出了建立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和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对未履行法定责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些法律规定基本涵括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
  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最重要的是要牢固确立抓紧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观念,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观念,依法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正确执法、文明执法、按法定程序办事的观念,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避免工作的随意性,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切实纳入法制的轨道,全面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三、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热潮
  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抓紧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前的一段时间,集中组织协调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调动社会宣传资源和社会力量,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宣传国家法律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宣传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全国城乡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热潮。要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和舆论氛围,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迅速传播到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社区和广大育龄群众,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作为长期性的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工作、宣传教育工作“十五”规划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及时组织党政领导、基层干部分期分批认真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面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有关规定,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自觉以国家法律指导和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力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集中安排一段时间,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全面、深入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深刻领会法律精神,把握基本原则,明确计划生育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法律的各项具体规定。通过深入学习,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的自觉性。要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协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深入乡村、城市社区和育龄夫妇家庭,召开村(居)民大会、组织育龄妇女小组学习、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途径,向广大群众宣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泛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帮助群众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精神送进千家万户。
  要组织力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制作一大批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品下发到基层,帮助广大干部群众全面了解国家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
  四、切实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干部培训
  各地要按照国家计生委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干部培训计划,通过分级分批培训,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前对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计划生育干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普遍进行一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教育培训,使之全面掌握国家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运用法律指导和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同时,要对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育龄妇女小组长、协会会员和志愿者进行法制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计生委要在2002年上半年完成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管领导、省级计生委领导、省级培训师资和对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在2002年8月底前,按国家计生委的统一要求,有计划地对地(州、市)、县(区、市)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和师资进行分批轮训,并指导和帮助县(区、市)对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分管领导、计划生育干部以及协会工作者进行轮训。
  这次教育培训的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务必作为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一件大事来抓,精心组织,确保质量。为了确保培训质量,国家计生委统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系列培训教材,并对省级师资进行资格认定,颁发证书。各地要认真做好教育培训计划,选好培训师资和骨干,保证培训时间和参训人员。要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在全面掌握国家法律的主要精神、基本原则和各项法律规定的同时,紧密结合实际,针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制教育,切实转变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
  为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国家计生委将争取国务院尽早颁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配合地方人大在2002年9月1日前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法规的修订工作。同时,要抓紧制定完善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制体系。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重点解决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服务范围确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问题。要继续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做好即将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贯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在配合地方人大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工作中,要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生育调节、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等作出相应规定。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及时将体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方向的重要经验和做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施综合治理、强化执法监督、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
  要继续做好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立的原则和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各级的规范性文件。对违背国家法律精神的,要坚决予以废止。同时,建立健全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要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加快改革步伐,大力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提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水平。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贯彻到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各个环节之中。要继续严格执行“七个不准”的规定,减少和基本杜绝严重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健全和规范执法程序,简化审批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司法监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作用,加强执法检查,推进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
  要大力加强计划生育法制队伍建设,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优化政法干部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坚持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和定期考核制度。认真清理、整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彻底废除靠“临时工”、“小分队”进行行政执法的做法。要切实加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队伍的行风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全局观念、群众观念、法制观念,能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作风廉洁、秉公办事、法纪严明的法制工作队伍和行政执法队伍。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落实
  各级计生委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切实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对重大事项的督促检查内容,坚持各级计生委主任亲自抓、负总责,认真落实“一把手”责任制,对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各个环节做出周密部署和安排,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对贯彻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认真研究、亲自协调。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各项工作。并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国家计生委。
  各级计生委要进一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确保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快后进转化。特别要重点帮助工作基础不够稳固,工作尚有一定难度的地区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转变工作思路,夯实基础,切实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创造更好的条件。
  各级计生委要协调本系统各业务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业务建章立制,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要选配得力干部抓计划生育政法工作,保证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必要经费。抓住有利时机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创新,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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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是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的共同职责。
卫生部门为了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需要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劳动部门为了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需要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监督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30多年来,两个部门各有侧重,互相配合、共同推动了我国
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为了进一步做好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两个部门都希望把双方在这一工作上的职责、任务划分得更明确一些。为此,卫生部和劳动人事部专门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商讨,并且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卫生部门
1.负责从预防医学角度制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2.负责对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3.负责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4.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5.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专门人才和宣传工作。
二、劳动部门
1.负责制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指预防和治理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和组织管理的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2.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3.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4.负责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5.负责培训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的专门人才和宣传工作。
三、两个部门应协作和配合的几个问题
1.两个部门制定的重要的法规,凡涉及对方业务时,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
2.两个部门要定期通报有关信息,交换意见。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要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3.两个部门每年开一次协调会,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劳动卫生工作。



1986年11月13日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已废止)

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1989年3月14日,国家物价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
(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
(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
(六)依法应予复议的;
(七)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 案件审理程序
第五条 立案 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 调查 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第七条 定案处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八条 执行 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该遵照执行。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银行内无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处罚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九条 结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条 备案 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及时向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复 议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是指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价格违法案件进行的审理工作,它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申请复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复议人),另一方为处罚机关。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复议申请的机构应是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四)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该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发送处罚机关。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移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和政策、申请复议人所持的不同意见以及依据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补充取证。
处罚机关应向复议机关提供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定性所依据的政策界限不明确,应在复议期限内,以《重审通知书》形式连同原处罚决定发回处罚机关,并限期重新审理,其副本应同时发送申请复议人。
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对重审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仍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的书面复议裁决,送达申请复议人,并将其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十九条 由于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或拒绝提供证据而影响按期作出复议裁决的,复议裁决可相应延期。但申请复议的延误举证期限超过六十天的,复议机关可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涉及边远偏僻、交通不便地区的案件,复议机关需派人到案发地区调查复核取证,在三十天以内做出复议裁决确有困难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延期复议通知书》,告知延期复议理由。但复议总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由于复议机关的责任,逾期不作出复议裁决的,申请复议人可在复议期或延期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必须在复议裁决通知书中写明:申请复议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裁决通知书应分别送达申请复议人和处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复议裁决在被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期间
(一)期间,指执行行政复议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期限,均以日计算;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三)处罚决定,复议裁决以及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之日为法定节假日(含星期日、下同)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送达日期;
(四)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第二十四条 送达
(一)处罚决定、复议裁决等应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物价检查机构送达;
(三)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或复议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送至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并记录附卷。

第五章 案件审理文书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法律文书制度
(一)物价检查情况登记表。物价检查发现或检举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经核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如实填写本表。经检查人员、被查单位(或个人)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附有关违法的凭证。
(二)案件调查材料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向被调查者调取的书面证言、谈话记录等,均须由被调查者及其所在单位签章。摘录的文件资料必须有发文单位、发文号和时间。
(三)价格违法案件处罚决定通知书。即处罚机关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向被处罚者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案件,认定被处罚者的价格违法事实,主要情节,性质,依据的法律和政策,对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等项处罚所作的决定;
2.被处罚者上缴罚没款的期限与方式;
3.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指定的复议机关。
(四)价格案件复议裁决通知书。即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向申请复议人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的复核结论;
2.对案件定性依据的法律、政策的复核结论;
3.对原处罚的复核结论:维持原处罚决定,或变更原处罚决定或撤销原处罚决定;
4.不服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自查自报违价行为复核结论通知书、重审通知书、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延期复议通知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及委托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通知书等。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文书,包括:价格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价格违法案件处理报批表、价格违法案件结案登记表以及案卷材料目录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价检字208号文件《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以前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