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7:45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示,现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附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年初颁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8〕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广播电视传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着力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长效管理机制,依法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确保全市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各辖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把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与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和制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依法保护好广播电视设施。
  二、管理职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要按照“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
  (一)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管护与保养,对损坏和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和无线发射天线场区的重要性、地域性和特殊性,依法保障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的安全,依法保障广播电视发射场区的发射效能和安全。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需要。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土地开发,要征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用地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查。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增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防止因施工不慎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断事故的发生。
  (五)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运行。
  各企事业单位在工作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迁移的,应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机制,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三、组织领导
  各辖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超前考虑,有效控制,依法管理,重在绩效”的原则,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部门,狠抓措施落实,做到依法管理、长效管理。
  (一)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全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建立联络员制度。各辖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层层明确任务和职责,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一步加大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及时了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政策法规,常用法规要经常宣传,新颁布的法规要及时宣传,为配合专项整治而颁布实施的政策法规要集中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采取抽查和全面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落实责任,作为考核的依据。同时,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附件: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居丽琴 副市长
  副组长: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成 员:蒋雅芬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顾春平 市规划局副局长
      徐文时 市建设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谢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吉 宏 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蒋雅芬兼任。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优先投资于人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政府津贴,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给予政府津贴的扶助政策。
  第三条 申请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孕产妇住院分娩前,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津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了《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妇女,持有《计划生育服务证》并办理了本次怀孕的一孩登记或二孩审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孕产妇住院分娩,每例发放政府津贴1500元。
  第五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市财政承担60%,县、区财政承担40%。
  第六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下年度的津贴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七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应于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划拨给镇(乡、街道)结算中心。镇(乡、街道)结算中心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发放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
  第八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怀孕3个月后由孕产妇本人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证明(或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及《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免冠(1寸)近照5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孕产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九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计生专干、镇(乡、街道)包干干部签名,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有关资料报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社会事务办(街政办)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计生工作领导、分管民政工作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社会事务办(街政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的《申请表》和《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审核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家庭名单,每月对镇(乡、街道)已审核的对象名单进行确认,并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申请表》和《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对象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
  (五)发放《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政府津贴证》(以下简称《政府津贴证》)和《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领取凭证》(以下简称《领取凭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经确认后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发放《政府津贴证》、《领取凭证》。
  《政府津贴证》由惠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拨付;《领取凭证》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样式,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领取凭证》为预产期后4个月内有效,过期无效。
  第十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发放。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应在产后3个月内,携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领取凭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到镇(乡、街道)结算中心办理政府津贴金申领手续,由镇(乡、街道)结算中心发放政府津贴金,并收回《领取凭证》存档。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发放表》。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低保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政府津贴对象及其变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五)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政府津贴证》和《领取凭证》。
  第十二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政府津贴对象签发《政府津贴证》和《领取凭证》,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并将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每月将确认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政府津贴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政府津贴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政府津贴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政府津贴对象是否属低保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
  (二)及时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低保家庭名单、数据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部门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结算中心;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市、县(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和申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条件而骗取政府津贴的,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有权取消其政府津贴资格,收回政府津贴,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计划生育服务证》未对本次怀孕办理一孩登记或二孩审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和村(居)委会拒不办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不依时办理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请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手续和领取政府津贴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政府津贴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