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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0:50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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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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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31日州政府13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建设、交通、水利行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级负责州、县(市)属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的4%-5%。具体工程项目保证金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存储金额的1%逐次调减,但不能少于应存储金额的2%;已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按核定存储保证金标准增加1%补存;已被准予调减存储标准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行为的,仍按标准存储并逐次调增1%,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6%。



  第九条 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建设单位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工程项目合同,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后,凭保证金存款单据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调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时,工资被拖欠者有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属于用工单位管理的,用工单位应予以提供。用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及时办理保证金提前支付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保证金缴纳单位,并督促其及时补缴保证金;逾期未补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对已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退还缴纳单位保证金本息。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发放工资,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个人账户,由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情况,按月报送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日常发放及保证金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保证金的工程项目施工的,该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由准予施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案件,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将该企业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发生拖欠行为超过三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给予包括降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按时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应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延州政发〔2008〕5号)同时废止。



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附件:蔬菜主要品种目录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1/W020120106597147871625.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