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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财审计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8:22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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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财审计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农业部


计财审计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1年5月9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的投资方向和重点,提高投资效益,达到建设的预期目标,使这项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依据国发(1990)2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的投向范围主要是中、西部和东部地区的部分山区,重点放在温饱问题没有解决或没有稳定解决的贫困落后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建设内容上,突出以“改土、改水”,“保肥、保水、保土”为重点的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建设以及项目区内的草场改良,低产水面改造等,山区应以坡改梯建设为主。
第三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依照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项目管理。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论证评估,依据评估报告和投资能力,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择优审批符合投资方向、投资效益好的项目。
第四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分批连片组织实施,保证治理一片,成功一片。
第五条 按项目合理安排投资,并实行专款专用。国家拨付的以工代赈的工业品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加项目建设的农民的劳务报酬。兴办工程所需的其他开支由地方负责,要求配套资金与以工代赈工业品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一比一。
第六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机构,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管好用好这项资金。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三个层次。省向国家承担的项目为总项目;地(市、州)、县向省承担的项目为分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项目为子项目。分项目、子项目必须是批准的总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八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按程序进行工作并严格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原则和本地区水土资源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报项目建议书报省计委同时抄报农业部;在省计委报国家计委的同时,抄报农业部;农业部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设计任务书的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原则同意后,应依据批准的建设地点、内容、规模、资金数额编制项目设计任务书。
总项目的设计任务书需经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并将结论随同设计任务书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农业部,由农业部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后,由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分项目、子项目的确立,由各地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其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均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三)加强项目施工管理,层层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省级农业行政部门与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与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签定合同书,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所承担的义务;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与项目承建单位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效益和工期等。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须做好施工中的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对不按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施工的建设项目,责令承建单位返工重建。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项目计划的执行进度情况。省(区)农业行政部门在施工季节每月向农业部报告一次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和计划进度,如确需要变更,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认真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1.各子项目完成时,根据项目扩初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现场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
2.分项目完成时,由地(市、州)农业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省(区)农业行政部门。
3.总项目完成时,由省(区)农业行政部门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农业部。
4.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对验收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5.验收依照各省(区)制定的农田基本建设技术、质量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省、地、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建立项目竣工后的养护管理办法,做好建设项目的使用、维护、保养和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所需经费,可从同级地方配套资金中解决。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资金和物资管理按国发(1900)2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计地区(1989)738号文件以及省、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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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二月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1 月2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负责某个方面的工作,并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发展规划为依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分析或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职权和利益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单位、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映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和政策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二十五、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实行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要向市政府报告。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办事、参与和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审议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总值班室(应急办)、政务督察室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确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商有关部门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材料,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讨论的议题由主办(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一般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作好汇报准备。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长、副市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可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决策的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凡涉及资金、项目和机构编制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问题应请示市长决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要求县市区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政府《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政府公文运转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批示有关部门承办的,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政府。
  四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分管副市长依次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推行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市委中心学习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下级负责人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地方和单位举行的会议和庆典活动,不为部门、地方和单位的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各级政府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开黄冈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黄冈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切实加强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发〔20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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