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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9:35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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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国家社科基金直接用于资助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研究的经费。
第三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和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设立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年评审一次。特别委托项目单独立项。项目资助额度依据国家社科基金各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和立项课题的实际需要确定。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科研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科学研究工作。
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效。
第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要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全国社科规划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建立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应国家社科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 项目资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特别委托项目和重点项目每项2000元,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项1500元,不得超额提取和重复提取)。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分配管理费的比例可为3:2。
2.资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购置费等。
3.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的调研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与课题有直接关系,确需赴国外调研的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4.小型会议费:指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小型研讨会的经费开支。
5.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购置和使用费:因项目研究确需使用计算机,而项目负责人又确无计算机或其所在单位没有配置或无法提供计算机的,经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购买一台计算机,其所有权归所在单位。计算机使用费指上机费、录入资以及用于项目研究的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上网费和软件费用等。
6.咨询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提取额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经费的8%。
7.印刷费:指项目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8.成果鉴定费:指组织项目最终成果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专家劳务费、资料邮寄费等)。该项目经费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另行拨付。
第十条 成果鉴定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核定拨付;一般项目、青年项目的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拨付。每位鉴定专家的劳务费根据最终成果类别和字数掌握在300-800元。
第十一条 项目研究成果通过验收后,项目资助经费结余(包括项目预留经费)可用于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补助。其余部分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原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审批和拨付
第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立项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一个月内将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凡无特殊原因,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类别和完成期限,分期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一般拨款三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40%,次年以检查合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为凭拨付30%,其余30%为预留经费。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拨款二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70%,其余3O%为预留经费。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未通过验收结项的,不予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2.需要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单位的;
3.需要改变项目名称、成果形式,对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4.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要求延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或多次延期的;
5.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
凡有以上重要事项变更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或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示,经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审批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四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出、调入单位和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对因故中止研究者(指项目负责人因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追回已拨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该项目收支账目,如实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审批书》中的经费决算表,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二十一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管理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受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对管理范围内项目资助经费行使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预决算加强审核,对各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目和单据,以备财政、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自筹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自筹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报送当年经费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3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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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

(2007.8《工人日报》)



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水路、公路运输企业,集体装卸搬运企业,集体联运、港口等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设置财会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企业领导应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照章办事。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企业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抽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计划、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等。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而又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年度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金是企业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包括劳动资料中的各种运输、装卸设备,房屋和建筑物及其他机器设备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生产业务出租的船舶、车辆和仓库,下同)。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包括料、工、费)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上本企业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以后的价值入帐。从国外买进旧车、旧船,应以买价加上支付的接车费、接船费(有运费收入的,应予以扣抵),以及车、船的第一次修理、改装、增添设备等费用以后的价值入帐。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所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因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项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六、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七、打捞的固定资产,应按现状估价,加上第一次的修理费用入帐。
八、购置或自行组装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按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九、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十、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十一、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十二、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运输车辆、运输船舶、工程船舶、仪器仪表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和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停工期间的设备不提取折旧。
(三)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对使用的车辆、运输工具,可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使用里程计算提取;对某些价值很大、而又不经常使用的大型设备,可按工作时间或工作台班计提折旧。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一、企业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分别明确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
二、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变更情况。
三、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认真做好新增固定资产的验收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工作,及时核对帐目。
四、建立固定资产的盘点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盘盈、盘亏和由于毁损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要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
(一)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整成本。
(二)对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固定基金,收到的保险赔偿金和事故责任人的赔偿金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五、合理安排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中,用于流动资产的那部分周转资金。流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生产发展基金、银行借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对流动资金的管理。生产经营状况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按照既保证生产需要,又节约资金的原则,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企业应建立流动资金归口分级管理制度,将各项资金定额落实到各有关部门、班、组、队等基层单位,使资金统筹调度,加速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物资(包括燃料、材料、修理用的配件及低值易耗品等)管理制度,做到物资采购有计划,各种物资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领退、限额、保管和清查盘点及核算制度。要加强物资储备定额管理,合理控制库存量。有条件的企业可根据营业运输特点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参照同行业先进水平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合理地制定单台车辆、船舶的物耗定额以及运输、航行费用定额。
企业要定期对流动资产进行盘点。除按季对实物进行定期盘点以外,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对企业的材料及各项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应当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核定的流动资产盘盈,应冲减营业运输成本(或企业管理费)。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款外,属于自然灾害和非常损失(扣除保险赔偿款)列入营业外支出;属于营业运输经营管理中的盘亏和毁损的部分,列入营业运输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的往来帐目,要及时清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二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一切经济往来,除按规定可以采用现金结算的外,均应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支付给生产车间、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和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实行计件工资的,在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30%以内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和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退职、退休、离休人员和长期病假(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费用,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工资费用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要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兼顾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核算制度,加强对成本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以及牲畜饲料、牲畜药品等费用。
(一)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质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车(船)队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二)企业在生产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种边角余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三)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分期摊销方法可采用“五·五”摊销法或净值摊销法。
(四)企业购进的役畜按购进原值列入成本。购进原值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分次摊入成本,但摊销期最长不超过两年。自繁自养的幼畜,日常的饲养费列入成本,淘汰、死亡时的残值收入转作营业外收入。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是指:
1.经税务机关同意提取修理基金的企业,所提取的修理基金。其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中、小修理费用均在提取的修理基金中开支,不得直接进入成本;
2.不提取固定资产修理基金的企业,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列入成本。一次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待摊费用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津贴和各种奖金,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四、按企业进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五、按企业进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
六、在企业进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
七、企业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一)企业在停工期间支付给运输工人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或责任人的赔偿金,冲减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成本。
(二)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成本。
八、企业在运输、装卸、堆存作业以及其他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
(一)海损、机损、行车事故所发生的修理费、抢救和善后费用,船舶检验费,潜水检查费,以及因人身伤亡事故而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医药费、丧葬费、抚恤费、生活费等,在扣除向保险公司投保收回的索赔收入,以及事故对方或过失人的赔偿金额后,按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货物在运输、装卸、堆存过程中因承运方、港方责任所发生的货物丢失、短缺、毁损、受潮、污染、差错等货损、货差事故损失及处理受损货物的削价损失费用,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在扣除保险公司、过失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后,按净损失计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批准处理的超定额损耗,在扣除保险公司、过失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后,按净损失计入成本。各种货物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九、财产保险费和航行国外船舶的船员人身安全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实际缴纳的财产保险费用,以及航行国外船舶的船员人身安全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营运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咨询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应列入引进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加收的加息、罚息,应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超过部分应从企业自有资金或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
十二、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港口费、装卸费、代理费、洗车费、车辆牌照和检验费。航行外港船舶支付给港方的速遣费,列入成本。收取港口的延期费,应按实际收入冲减成本。
十三、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列入成本。
十四、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养路费、养河费、港务费、过渡费、过闸费、过桥费、水上交通费列入成本。
十五、按统一规定发生的办公费、旅差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列入成本。
十六、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三、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四、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罚金、赞助金;
五、缴纳所得税、建筑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七、应由港务局管理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八、各种摊派款;
九、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和管理上的需要,确定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方法。成本项目和核算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企业要加强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制定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企业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等资料,应正确完整,内容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营运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营运收入包括客货运输收入和装卸、搬运堆存收入及其它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加强对营运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认真履行运销合同,企业的营运业务,要及时办理结算,所有营运收入应全额入帐,不准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企业在基建、专项工程及福利设施等方面发生的营运业务,也应作营运业务收入处理。船员参加装卸的收入,应纳入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核算。
第三十二条 企业营运业务收入应当缴纳的税金,要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缴纳。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可以列支。
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旅客保险收入(已在运输收入中核算的除外)、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修船拆件收入、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的结余和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或损失,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办法的企业,支付的劳保退休统筹金在营业外列支,其支付的退休金在退休统筹金开支。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造、扩建等所需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自办的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建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指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非常损失。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产损失部分(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因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款,应从本项目中抵减。
六、治理“三废”支出。企业治理“三废”发生的开支,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当地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运输利润(或亏损,下同)、堆存利润、装卸利润、代理利润、其他业务利润、附营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的净额。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
二、企业计税利润,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的余额,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本着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不少于50%,奖励基金与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并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
企业对专用基金的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要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项专用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如下: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国家给予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
3.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流动资金;
2.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购置、建造固定资产的支出;
3.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4.开发试制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按规定提留的“三废”产品的净利润;
4.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常灾害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5.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船舶车辆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和扩建;
2.为降低能源材料消耗,提高设备利用效率,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3.劳动安全保护设施支出;
4.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
5.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6.治理“三废”措施支出;
7.缴纳建筑税。
三、修理基金
(一)来源:
财务制度健全和有固定资产大中小修标准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1.各种船舶的大、中、小修费用,船舶主副机和附属设备的更换,结合修理改造船型、船壳所发生的费用;
2.各种车辆的大、中、小修的费用,车辆大修的总成更换;
3.其它固定资产及附属设备的大、中、小修理费用,以及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在成本中提取的;
2.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3.原有公益金及分红基金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医务人员的工资及医务经费;
2.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以及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费、修理费;
3.修建或购置职工宿舍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4.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的费用开支(包括独生子女补助费);
6.按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1.企业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
2.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的奖金;
2.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
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二)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分红基金的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或转入职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 条交通运输企业附营业务可参照有关行业的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