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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9:51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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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和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以及企业事业法人出资设立或者企业事业法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对中小企业融资行为提供保证责任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包括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管理工作。
第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除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有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融资担保服务业,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中小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协助政府实施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制定的政策,对政府的委托业务不得拒绝。政府在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兼顾融资担保机构的利益。

第二章 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亿元;不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
融资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货币资本金。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应当向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填报正式申请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及来源、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融资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10%以上注册资本金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其他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由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向委托人为获取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办理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提供保证;办理政府委托的专项担保资金的担保业务;办理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除融资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者同一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倍。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对债务风险按比例共同承担。
融资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债务本金的30%。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以合法的财产出质,为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出质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责任余额0.5%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用于重大风险的代偿。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时,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运用资金。融资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以及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四章 政府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出资或者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以“政府委托担保资金”(简称“担保资金”)的形式,委托融资担保机构具体运作。
第二十七条 为获取上级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必须以政府名义提供的部分担保事项(简称“政府性担保”),由政府或者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融资担保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承担的“担保资金”和“政府性担保”的业务与其他业务必须分别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担保资金”和“政府性担保”的委托人与融资担保机构应当订立委托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等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或者其他委托人投入的委托担保资金,不得作为融资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委托担保资金的最高担保责任余额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要求的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每月中旬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每年对其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核查,并将审计核查报告报送财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融资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出资设立的委托担保资金的运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由工商联系统牵头在一些地方实行的“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会”,暂不纳入本办法规范。
第三十六条 境内融资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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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5]201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今年7月,我部印发了《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05]232号,以下简称《规范》)。为深入贯彻《规范》,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规范》的宣传贯彻,加强对辖区内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并对稽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稽查工作,选任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并对卫生监督稽查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三、卫生监督稽查人员的聘任工作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监督稽查证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制作,并由各省统一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订购。联系人:范鹤,联系电话:010—64047878转2233。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卫生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在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感染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