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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3:46:32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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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药监局


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米非司酮片管理问题的请示》(黑药管市发[2001]436号)收悉。现批复
如下:

“米非司酮片”具有终止早孕、抗着床的作用,俗称“堕胎药”。该药必须在具备急诊、
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医疗机构使用。为保证患者的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经研究
决定,无论有无医师处方,零售药店均不得销售“米非司酮片”。

特此批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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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2年12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力度,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政府令200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删除第五条。

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七、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

十六、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费保障”。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

二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