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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3:16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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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各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区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它形成向自治区“扫黄”工作办公室、地(市)公安处(局)、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境外反动宣传品,特别是达赖集团鼓吹“西藏独立”,破坏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等方面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反动宣传品等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立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按每案所涉及出版物经营额2%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总额10%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三)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有关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被列为大案要案的,经自治区“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金限额的限制。
(四)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颁发机构确定奖金额后,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构裁决。
第五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第七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分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九条 专项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定期予以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扫黄”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举报电话:
西藏自治区“扫黄”办:6829432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6322344



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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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投资的控制和管理,合理调整人工、材料、施工设备价格上涨造成的投资增加,使设计单位编报的设计概(估)算符合1991年物价水平和现行政策,部在能源水规[89]971号文基础上拟定了《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现印
发给你们,从1991年元月1日起编报的设计概(估)算文件均应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方水利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参照此办法,提出补充规定执行。

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
1.凡能源部、水利部(含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行文规定,作为编制水利水电工程概(估)算的费用标准、定额中以金额表示的,采用1991年价格水平编制概(估)算时,如以1990年价格水平为基础,则应在1990年价格水平上乘1.05调价系数,其中施工机械台班
一类费用乘1.30调价系数。
2.根据国发[1989]83号和国发[1991]18号文有关规定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工资调整后的实际工资等级水平,编制概(估)算采用的定额标准工资各级均增加6元,工资等级由五级副调为六级副。计算建设单位经常费和生产单位提前进厂费中的干部、工人标准工资亦
增加6元,工资等级均在原工资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3.由于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离退休人员逐年增加,劳保支出大幅度提高,由施工企业负担的部分缺口较大,为解决施工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在劳动保险基金办法未修改以前,能源水规[89]971号文颁发的间接费标准中的劳动保险基金费率,暂由直接费的2.5%调整为3%,
作为对施工企业负担部分的补偿,统筹部分标准不变。
4.水电站建设项目生产定员,应严格执行能源人[1990]374号文颁发试行的定员标准。定员定额中未包括的部分(如航运、过木),由设计单位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论证补充,随同设计文件报审核定。
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改按11400元(1990年物价水平)计算。该项费用的50%由生产筹建单位掌握,其余50%由主管部门根据人员培训的需要统筹使用。
5.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永久房屋建筑面积,直接用于生产和办公的房屋,由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规模设计确定;生产运行管理人员的生活文化福利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384号关于《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并结合水利水电建
设项目远离城镇、生产运行管理人员较少的实际情况,人均综合指标可按下列标准控制,不得超过。
大Ⅰ型工程 30 ̄32平方米/人
大Ⅱ型工程 32 ̄35平方米/人
中型工程 35 ̄37平方米/人

5.部分省、区开征了粮油基金,编制概(估)算时可视为粮贴计入人工预算单价。
6.施工津贴,在劳动人事部未颁发新标准以前,编制概(估)算时暂按1.2元/工日计算(六类工资区)。其他工资区乘以地区工资系数(与六类工资区比较)。
7.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0]38号银行电传通知,建行贷款实行当年结息不计复利的规定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1]55号文规定,凡1991年元月1日及以后编报的水电工程概(估)算包括修改概算,均按建设期付息的工程投资和现行利率,按分年度投资计算建
设期内应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并构成工程总投资。
(1)利息计算公式
N n 1
S=∑(∑Fm·bm--Fn·bn)·i
n=1 m=1 2
式中 S——建设期内还贷利息;
Fn、Fm——在建设期内的第n、m年的分年投资;
bn、bm——各施工年度需还息贷款占当年投资比例;
i——建设期内还息利率;
N——合理建设工期;
n——施工年度;
m——还息年度。

(2)总概算表的列项顺序
①一至六部分投资合计;
②基本预备费;
③价差预备费;
④建设期还贷利息;
⑤静态总投资;
⑥总投资;
⑦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静态投资;
⑧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投资。
⑨由于分年投资变化和当年计息贷款所占比例,对工程投资影响较大,请设计单位根据该工程投资的安排,认真按合理工期编制分年度投资表和确定各分年还息贷款的比例,使建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较为接近实际。建设期完工以后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不再在总概算表中列示,但应在编
制说明中列出。
8.需计入送出工程投资的水电站枢纽工程,可在总概算表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投资之后独立列出送出工程投资。该投资不包括在枢纽工程总投资内。
9.规定编制修改概算的工程,凡已成立了建设单位的,1990年12月底前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则上按在原概算投资基础上计入至完工年的价差和政策性变化因素增加的投资;个别工程项目经审查同意后可特例处理。1991年及以后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现行规定、标准、定
额、价格进行计算。施工企业自营工程另行研究确定。
10.凡修改概算审查批准以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修改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投资,根据能源部、水利部以能源水规[89]677号文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投资开展限额设计的规定》,与设计单位签订限额设计合同,实行节奖超罚制度,以鼓励设计单位进一步精心设计、优
化设计,加强对工程投资的控制。
11.设计单位在修改概算中所列示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与原批准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相比较,因优化设计节约了投资的,由设计单位提出详细报告,经建设单位会同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其优化设计所增加的勘测设计费用可列入修改概算勘测设计费内,具体额度在审查修
改概算时予以审定,一般应控制在节约投资的1%左右。同时还可按优化设计节约投资的比例增加勘测设计费,作为认可优化设计的奖励。



1991年5月24日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应当长期坚持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五)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建立健全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殊行业、特殊物品的安全防范制度,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按照辖区、部门、单位等建立社会治安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工作落实,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快速反应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健全治安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通报治安信息,加强基层警力配置和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金融网点等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的治安管理防范,建立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奖励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及群防群治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九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履行职责,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

第十条 公安、消防、卫生、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等特殊物品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上述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流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建设、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旅游、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来信来访,掌握信访动态。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案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促进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化解和疏导民间纠纷。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根据青少年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违法犯罪教育;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治理。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防止宣扬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内容的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对青少年的侵害,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加强城市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监狱应当做好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劳动教养机构应当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挽救、教育工作,并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创造条件。

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和帮教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协助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尤其是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对群众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状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单位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治安和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军警民联防活动,充分发挥驻豫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群防群治组织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明确责任范围,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安防范,不得参与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行政管理事务。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组建的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省、市、县(市、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及其家属的奖励和救助。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依法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被追认为烈士的,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享受有关待遇。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待遇和奖励措施等,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义务。接诊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予救治或者延误救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重特大案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