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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6:00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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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
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补足证明材料。在补足证明材料后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
第八条 企业或工伤职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证》;
4.《劳动鉴定表》;
5.工伤职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为准)证明。
核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必须提交工伤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申请书和企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企业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证》;
4.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生存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1)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2)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3)生存证明,需要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4)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6)养子女需提供公证处证明和民政部门的证明;
(7)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保险待遇,由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订。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结算。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抚恤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家居外省市、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每年必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单位)提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十八条 伤残等级评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企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重新就业后,本人所在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恢复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给付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后,是否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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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建立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建立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环境综合治理步伐,改变目前污染严重的状况,确保使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环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集的环境治理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工程基金)用途是:
(一)用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环保项目单位发生偿债暂时困难时的临时垫付资金;
(二)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资金不足时的周转或贴息。
第三条 工程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排污费提留(70%/年);
(三)向水泥、煤炭等生产企业征收;
(四)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第四条 工程基金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凡本市辖区内从事水泥生产、煤炭生产和非水泥生产的石灰石开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缴纳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收取标准如下:
(一)水泥生产 5元/吨产品;
(二)煤炭生产 1元/吨产品;
(三)非水泥生产的石灰石开采 2元/吨产品。
缴纳的工程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五条 工程基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市财政局设专户统一管理,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工程基金的使用办法:
(一)用于亚行贷款环保项目:当项目单位遇到暂时困难,不能按时向亚行(国内转贷行)归还贷款本息时,可提出申请,经市计委会同环保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予以临时垫付,以保证国外贷款按期偿还和维护对外信誉。
(二)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治理方案和资金使用报告、经市环保局会同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凡有偿使用工程基金的项目单位,应与市计委、环保局、财政局签定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使用基金的数额、有偿使用费、基金返还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有偿使用的工程基金返还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使用期限另行报批。
第八条 工程基金的有偿使用费、存款利息等全部收入均留作基金继续使用。
第九条 凡应纳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缴纳。对不按规定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拒绝缴纳的,税务部门有权通知所在地银行直接划转。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市、县(区)监察、审计部门要做好工程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工作,保证把这项资金征收好、管理好、使用好。
第十条 建立工程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年终,由市财政局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基金征收情况的报告。使用工程基金的单位,年终必须向市计委、环保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由市计委、环保局分别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工程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由市计委、环保局负责解释。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2月8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保障项目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的下列领域的八六三计划项目及其相关项目:
(一)生物技术;
(二)信息技术;
(三)自动化技术;
(四)能源技术;
(五)新材料。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包括执行计划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
本条前款所称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以及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条 国家科委是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管理机关,行使国家对有关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五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项目,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国家科委授权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为委托方,项目承担单位为研究开发方,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并在合同中依照本办法规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研究开发方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共同研究开发单位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依其约定办理。
第六条 在执行项目过程中,研究开发方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自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批准后生效,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
第三方对研究开发有重要创造性贡献的,依合同约定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但不得影响国家对该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应当自技术成果完成后30日内,就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者按技术秘密处理向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定。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研究开发方处理意见。
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同意申请专利的,研究开发方应当在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后30日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备案;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同意按技术秘密处理的,研究开发方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八条 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可以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预留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做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的费用。
第九条 研究开发方在取得专利权后,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课题组成员发给奖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批准,授权的单位或者完成发明创造的课题组成员可以就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或者共同申请专利:
(一)依据合同约定,研究开发方不对科技成果行使处置权的;
(二)研究开发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处理意见的;
(三)研究开发方经同意申请专利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
授权的单位或者课题组成员取得专利权的,研究开发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第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中,研究开发方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享有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
研究开发方应当规定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课题组成员和其他了解、接触技术秘密内容的有关人员依据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方应当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六个月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交技术成果应用实施计划,有效地行使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开发方实施或者转让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应当报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批准:
(一)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在指定的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就技术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与研究开发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实施单位对指定实施的非专利技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合同,应当载明该项科技成果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项目成果”。上述合同不影响国家对该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项目所完成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属于研究开发方。
研究开发方行使本条前款规定的著作权(版权),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发表的计算机软件,研究开发方可以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获准后30日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参加研究开发的课题组成员。实施技术成果的,每年从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1—2.5%支付,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转让技术成果的,从所获得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10—15%支付。
第十九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所产生的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该项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发现人、发明人和其他科技成果完成人有在有关科技成果文件中写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商业化价值和产业化前景的八六三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委托方,用于支持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具体返还办法由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在合同中约定。
八六三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由多方投资的,投资各方和研究开发方可以共同约定技术成果实施或者转让的收益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方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结束后五年内,应当将对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的情况向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三条 研究开发方、课题组成员对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科委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在经费投入与项目管理等方面与八六三计划相类似的国家其他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